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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形財產權(無形財產權包括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3-04 20:10:38

有什么是無形財產?

中國的
  一、 無形財產的當代表現形式及概念分析
  無形財產最早是就知識產權而言的,而后在法律觀念上對諸如票據、股票、計算機軟件、商譽,特許權等,以及一切代表財產取得來源和方式的權利都視為無形財產。通俗地講,傳統觀念認為表現為實體財產的利益都為無形財產。確實,當代財產出現了碎裂化的局面,財產權的表現種類和形式越來越多,普通向無形化方向發展,以至當代美國有人驚呼財產的爆炸。可以認為,當代社會中,大多數財產都是無形的。英美法學者已意識到,一些無形財產的價值并不一定能與商業場所或有形的商業附屬物相聯系,即使不牽涉到任何物,一些無形財產(如商業信譽)都可能存在或失去。他們認為,在很多情況下,保護當事人的無形財產比保護有形物更重要。基于當代財產權表現形式和種類的巨大變化,一些英美法學家提出了“財產權解體”這一頗為新穎的觀點,這種觀點正日益為英美法學界所接受。在當代,無形財產也不僅局限于市場機制自發的權利調整,而且也反映國家的宏觀導向和價值取向,公權和私權界限的模糊化在無形財產上也表現得最為充分,如知識產權、營業資產、銷售特許權等均不再是純粹的“私權”,而是同時具有公權和私權的屬性。無形財產通過權利界定衡量利益,也體現了當代財產觀念的變化,如勞森說過:“從最廣義上說,英國財產法的確已變成了財富法。”無形財產的適應性體現于無形財產的歷史發展和演變過程。康芒斯(Commons)認為:“在封建和農業時代,財產是有形體的。在重商主義時代,財產成為可以轉讓的那種無形體財產。在資本主義階段最近四十年,財產又可以成為賣者、買者可以自由規定價格的那種無形的財產”。當代市場主體享有的經營自由權利成為財產的重要形式,這在傳統財產權領域里是不可想象的。古代和近代的財產制度側重于實際利益或期待利益的取得和保護,而當代財產則體現為取得財產的資格和手段本身,并不直接體現為一種可即時享有的利益。
  但什么是無形財產?目前這僅是一個理論上的名詞,在法律上并沒有定義,大多數情況下,學者談及無形財產時其實爭論的不是同一個對象。據我本人的整理和總結,“無形財產”在實際運用中常代表三種不同的含義:(1)無形財產指不具備一定形狀,但占有一定空間或能為人們所支配的物。這主要是基于物理學上的物質存在形式而言,如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發展,電、熱、聲、光等能源以及空間等,在當代已具備了獨立的經濟價值,并能為人們進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為所有權的客體;(2)無形財產特指知識產權,這主要是基于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而作出的界定。另外,通常基于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在習慣上學術界將知識產品本身也視為“無形物”或“無形財產”。如德國在不承認傳統的“無形物”前提下,將知識產品從客體角度視為“狹義的無形物”;(3)無形財產沿襲羅馬法的定義和模式,將有形物的所有權之外的任何權利稱為“無形財產”,知識產權僅是其中一種“無形財產”。
  顯然,如果在理論上對于無形財產就上述三種意義不加區分地進行使用,則不僅很難形成科學的無形財產理論,而且往往多生歧義,不便于學術的研究和交流,所以,需要對無形財產進行科學的界定和詮釋。
  就第一種意義而言,應當認為,電、氣以及空間等僅僅是一種物理狀態上的“無形”,仍是一種不依賴人們意志的客觀物質存在。各國民法學者仍認為這種“無形物”屬于有形物的范疇,是有形物的延伸。各國立法實際上也運用有形物的一般規則毫無困難地進行調整,理論界已很少有將其作為獨特的無形財產的一種形式加以研究的。
  就第二種意義而言,這是目前學術界最常見的一種用法。本世紀六十年代前,知識產權尚未成為國際上廣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們一般將基于創造性智力成果所取得的民事權利統稱為無形財產權,同時諸如作品、發明等權利客體均被視為無形財產。直到現在,有些西方學者仍然這樣使用這些概念。由于我國民法理論和立法未采用有形物和無形物的劃分,自然也沒有類似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將大量所有權以外具體權利視為無形財產的習慣,而往往將知識產權稱為“無形財產權”。但是學術界對于無形財產是指“知識產權”還是“知識產品”卻無定論,往往同時在兩種意義上使用。應當認為,知識產品是從客體角度出發,是相對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物而言的非物質形式。而知識產權則是相對有形物的所有權而言,是一種無形的權利形式。這涉及到無形財產究竟是指客體還是指權利的問題。
  上述無形財產的第三種意義則是從權利角度而進行界定,無形財產表現為特定的權利利益,體現的是一種法律上的思想意志關系。從無形財產的內容和表現形式而言,無形財產的實質內容是法律所要保護的權利主體的利益,這種利益只有通過立法者的意志和法律的力量上升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成為主體實際享有的利益。
  但要問第三種意義的財產是否合理的概念界定,不得不提到大陸法系傳統理論中的“無形物”的問題。從無形物當中我們可以得出重要的啟示。無形財產淵源于古羅馬法。公元二世紀羅馬法學家蓋尤斯(Gaius)在其所著《法學階梯》里將物劃分為“有體物”(也稱有形物)和“無體物”(也稱無形物)。他認為,有體物(Corporales)是可以觸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銀;無體物(Incorporales)則是不能觸摸的物品,它們體現為某種權利,如繼承權、債權和用益權等。因此,在羅馬法中所有權之外的權利常被擬制為“無體物”,被納入物和客體的范疇。近代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上述分類,該法典第526條、第529條分別規定建立于不動產之上的權利為不動產,而將債權和股權等視為動產。后來的意大利、奧地利和荷蘭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1900年《德國民法典》則未采納無形物的相關規定,而將物限于“有形物”,因此權利作為無形物與物是嚴格分開的。日本、泰國等國民法典從其立法例。
  因而,我認為,如果說無形財產是當代的發明,并不妥當,古羅馬人實際上就注意到了抽象權利的財產性質問題,只不過將其進行物的擬制而物化為“無形物”罷。實際上,無形物就是對所有權以外權利的概括而已。因此,如果要對無形財產正本清源的話,從此角度而言,無形財產體現的是一種法律關系,法律上正是通過對權利主體的行為進行合理的界定來劃定主體間的利益邊界,其前提是,不表現為對有形物進行單一的支配和獨占權。正是由于無形財產不直接表現為對有形物的所有權,而是表現為主體在法律范圍內為一定行為的范圍,古羅馬法和近代法國民法典才將其形象地稱為“無形物”。因而,第三種意義上的無形財產富有廣闊的內涵,即大陸法系民事權利體系內,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如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均可稱為無形財產。
  由此可以認為,雖然可以從不同角度稱某種客體或某種權利為無形財產,但就大陸法系早期羅馬法以及近代法國民法典而言,無形物、無形財產體現的是一種有別于有形物所有權的權利,羅馬法上的無形物即是一種將具體權利進行“物的主觀擬制”的結果。否則,無論客體形狀和性質如何,均不能視為“無形物”。因為無形財產“無形”性表現為主觀權利的無形,其已脫離了感官的感知范疇。雖然權利客體如知識產品也有無形的特點,但仍屬于權利附著的對象,而不能直接體現為一種財產。因為若法律不于客體之上賦予權利,自然客體其本身并不能體現財產價值。因此,作為權利對象的知識產品和電力、天然氣等只是一種有別于有形物的特殊客體。可以認為無形財產應指“權利”而言。既然從權利角度而言,知識產權和其他權利均是無形的權利利益,并不因具體客體的不同而導致權利性質上的任何差別,所以把“無形財產”局限于知識產權并不妥當。在當代法國民法上,無形財產不僅包括羅馬法上的“無形物”所指具體權利,還包括權利人就營業資產、顧客、知識產品以及現代商業信息等所享有的權利。我國學術界針對有價證券、股票的流通無法用傳統理論予以解釋,往往也將票據權利和股權等稱為無形財產。所以在理論上宜采取第三種意義上的無形財產,即無形財產不僅是一種財產形式,而且是相對有形物所有權的一種財產權體系,除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屬于無形財產范疇。
  二、 無形財產的性質及其理解
  無形財產的出現和發展為民法理論體系設置了很多障礙,首先就是對于其性質存在很大的爭議,學者對每一種無形財產的出現都為其性質絞盡腦汁。客觀地講,并沒有在理論上圓滿解決這一問題,迄今為止也沒有建立無形財產的理論體系。我認為,對無形財產的理解必須要厘清兩個觀念:
  一是無形財產至今仍是觀念上的物化思維模式的產物。這是最根本的誤區。這就是說,傳統觀念以物代替財產的理解,目前理論上債權之所以沒有說是無形財產,是因為跟物的流轉聯系在一起。另外在權利體系的理解上,與物無關的權利都是無形財產,作為另類處理。自羅馬法創造“物”和“所有權”概念以來,有形物便是衡量財富多寡的唯一標準,而其他財產權利(如用益物權和債權)則因其無形而很難為人們更好地理解。因此,人們習慣于將權利轉化為物時,才更真切地感受到對該權利的擁有。將權利擬制為物,權利的轉讓便如物的交付一樣形象生動,易于理解。如法國學者馬洛里和埃勒斯認為:“如果我們要對財產權利作生動而實際的想象,則區分有形物與無形財產權利是必要的。”因此,規范理念上的權利通過法律擬制而取得了“無形物”的地位。
  通過實在物來把握權利的概念與法律發展早期人們的實體化思維有關。例如英國學者波洛克和梅特蘭曾指出:“古代日耳曼法如同古代羅馬法,在處理債和其他合同利益轉讓時遇到很大的困難,除非權利是包含在一種有形實體中,人們就不難理解權利是如何被轉讓的。……只有當受讓人獲得了實體,將牲畜放入牧場,將職員送入教堂,權利才真正被轉讓。如有人想轉讓教堂的受俸牧師推薦權,他會說他在轉讓教堂。”通過法律擬制,任何私法上的財產利益均體現為一種對“物”的所有,這樣自然“無形物”也便成了所有權的客體。可以認為,羅馬法是以所有權來統領財產體系,只要主體享有某種利益,便當然認為是對該種利益的所有,所有權成為所有財產的法律衡量標準,具體權利的獨立享有并不為人們所接受,這樣把具體權利物化為“無形物”也許就不難理解了。
  二是應將財產與物必須進行區分。傳統誤區在于將物與財產等同起來,認為物與財產是同一概念。這是完全錯誤的。實際上,權利才是利益的表現,沒有權利的外衣,實體物也就無所謂是某人的財產了。如果從權利角度理解財產,那么無形財產與所有權沒有本質區別。都是一種類型的權利,只不過這種權利與物無關罷了。
  這種不習慣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理解財產權的思維方式至今仍在大陸法系根深蒂固,其主要表現是在理論上權利仍可屬于某種客體,即使在德國民法上也不例外。如在德國民法典中一般的權利客體為,指的是各種物品和對象,即除有形物之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還包括無體物、收益和使用等。目前,國內外學術界雖普遍認為將無形財產作為客體,混淆了權利和權利客體的界限,令人難以把握,且導致所有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分混亂不堪。但是又在一定情形下不得不把無形財產視為客體,如在權利轉讓、權利質押等法律關系中,常把權利當作上述法律關系的客體。我國大多數學者也認為,無形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但可以成為其他無形權利的客體,
  那么無形財產究竟是一種什么地位的權利呢?我認為,在上述分析中,既然已經確實了權利才是財產的表現形式,那么我們首先應該確認無形財產是法律權利。無形財產與物權處于平等地位,無形財產的轉讓跟所有權的轉讓也是一致的。并沒有將所有權與無形財產相對立的必要。但正如上面分析的那樣,是否無形財產可以作為客體存在呢?我認為,這是完全錯誤的。
  關于客體的概念和范圍,目前學術界仍是眾說紛紜,難以定論,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客體是物;一種認為客體為行為。我國學者則采取了折衷態度,認為客體是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事物,通常指物、行為和精神財富。我認為,在客體范疇中同時存在物和行為兩種類型,更使問題復雜化。法律關系是規制人類行為的思想意志關系,其客體必須具有三種特性:一是客觀性。法律關系客體的客觀性指客體是一種不依人們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但客觀性并不能必然得出“客體為物”的結論。因為哲學上的客體是從個人和物質世界關系出發,物質成為人認知和改造的客體。而法律關系面對和改造的則是紛繁復雜的人類活動,人類的社會活動屬于社會實踐,也具有客觀性。因此,談及客體時不應把視角僅限于哲學上的客體物;二是單一性。從邏輯上講,“客體”作為特定概念,必須具有特定的范疇。顯然物和行為不屬于同一范疇,前者屬于客觀物質范疇,后者則屬于人類社會活動實踐范疇。因此,物和行為共同涵蓋于客體這一范疇是不合邏輯的;三是涵蓋性。客體既然屬于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必須適用于任何一種法律關系,但在客體單一性前提下,若以“物”為客體,那么便會出現若干法律關系客體缺位的情形,如代理、扶養和服務性合同等法律關系中無法找到“物”這種客體,那么是否認為這些情形下便沒有客體呢?按照目前的理論,上述法律關系的客體可以是行為,但是我們認為,如果此時客體為行為,那么便失去了客體單一性這一前提,這種多元客體的涵蓋性與單一客體的涵蓋性是有本質區別的。
  我們認為,如果把客體限于行為,則能較好地解決上述理論缺陷。人們客觀社會行為正是法律關系改造和規制的客觀對象,民事主體均是圍繞人類社會經濟活動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而物則僅是民事主體具體行為的客體,不應與民事權利客體相混淆。其次,“行為”作為客體既避免了客體范疇多元化的混亂,也適用于一切民事法律關系,每種民事法律關系毫無例外地是以現實人們的活動和行為為原型的。
  應當認為,之所以目前理論界關于客體的觀點難以自圓其說,其主要原因在于認識上存在二個誤區:一是不能正確認識客體的法律意義。目前教科書上大多將客體定位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這實際上是將客體與哲學上的“客體”相聯系,認為客體即人身外之物,人們于其上形成復雜的法律關系,在此前提下,客體物成為法律關系的一個前提條件。顯然,這種理解方式的根因源于,人們將物視為權利的一種表現,將不存在于物而享有財產權益的情況視為一種例外。由此導致的必然結果是,當不存在客觀的物時,當事人之間仍可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如債權),其客體是什么便已脫離了傳統思維模式。如果此時又把債權的客體視為行為,顯然法律上的行為并不是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再加之,法律規定的行為此時帶有主觀意志性,與物的客觀性完全不同。總而言之,這種客體多元化理論理解起來總是不盡人意。
  那么如何正確理解法律關系客體的意義呢?我認為,客體的屬性必須是客觀的,不具備客觀性的事物不應成為客體,也許傳統理論正是從客觀性這一點出發,得出了客體為“物”的結論。但這并不是一個唯一的結論。客觀性并不僅僅限于哲學上與個人相對應的物質實體,從歷史唯物主義角度來看,人們的客觀社會實踐也具有客觀性,雖然這些實踐活動是由人們實施的,但是卻是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存在。我們可嘗試區分這兩種客體。客體的哲學意義在于,其必須是人類主觀活動所塑造的對象,是一被動的事物。就被孤立的個人而言,在個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中,物是被改造的對象,因而是客體。這是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其前提是將此關系局限于主觀能動性的個人與客觀的物質實體的關系。但就社會群體而言,社會群體用法律關系去塑造的對象顯然不再是個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是一種客觀的社會關系,即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因為個人與物之間的改造關系犯不著用法律關系來規劃,那么這種客觀存在的社會關系便是法律關系改造的客體,但是如果我們直接把客觀社會關系直接稱為客體也不恰當,因為在法律制度保障以前,社會關系并沒有一固定的結構,只是表現為人們的一系列的行為,法律關系正是對人們客觀行為方式的塑造。如證券活動通過法律調整才產生了證券法律關系,合同行為通過法律調整才產生了合同法律關系,其他各種法律關系均是基于類似情形產生。簡言之,法律關系便是對人們客觀社會實踐行為的調整,脫離了客觀性的社會實踐活動這一前提,法律關系便是空中樓閣。如馬克思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現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現實的領域,我才進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圍,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領域。因為行為就是我為之要求生存權利、要求現實權利的唯一東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現行法的支配。”馬克思這一精辟論述實際上揭示了法律關系客體的實質。一個獨立個體如果不通過行為與他人發生一定的社會關系,那么法律對其也無法調整,正如荒島的魯濱遜,盡管他擁有物質財富,但并不能形成法律關系。人類社會中個體占有實體物這一事實并不能說明物是法律關系客體,而是個人的占有行為才是法律規制的對象,只是物在此情形下成為人們社會關系的一個中介,個人對物的占有仍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他人利益,因而占有關系仍是一種純粹的社會關系。

知識產權的種類包括

法律分析表明,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從事智力創作或創新活動所產生的知識產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這些權利也被稱為“智力成果權”或“無形財產權”,并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 工業產權:涵蓋發明專利、商標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等。
2. 版權(著作權):包括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面的作品。
知識產權的種類可以根據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的劃分標準來分類。廣義的知識產權可以包括所有人類智力創造成果,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所劃定的范圍。然而,實際給予保護的內容卻由各國內法所確立。
根據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以下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1. 作品
2. 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3. 商標
4. 地理標志
5. 商業秘密
6.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7. 植物新品種
8. 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以上內容準確地反映了知識產權的種類及其在法律中的規定,確保了條理清晰且語義不變。

知識產權的特點

知識產權的特性如下:
1、無形財產權;
2、確認或授予必須經國家專門立法直接規定;
3、雙重性:既有某種人身權如簽名權的性質,又包含財產權的內容。但商標權是一個例外,它只保護財產權,不保護人身權;
4、專有性: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是指除了權利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人外的任何人都不能擁有或者使用;
5、地域性: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是指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多邊協定外,依一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只能在該國境內有效,受該國法律保護;
6、時間性:知識產權的時間性是指其權利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到法律保護,一旦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這一權利就自行消滅,或者說該知識產權就依法喪失。
知識產權可大致分為兩類:
一類是工業產權,包括專利、商標、禁止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地理標志等;另一類是版權也稱“著作權”,涉及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諸如小說、詩歌、戲劇、電影、音樂、歌曲、美術、攝影、雕塑以及建筑設計等。廣義的著作權還包括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如表演者對其表演的權利、錄音制品制作者對其錄音制品的權利以及廣播電視組織者對其廣播和電視節目的權利等。
此外,隨著知識經濟的不斷發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反壟斷、域名權等也逐漸被納入到知識產權體系中。
事實上在我國知識產權是一個廣泛的概念,雖然不具有知識產權法,但是存在著著作權法、專利法等類型的法律構成了廣義的知識產權法。知識產權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創新者的權利,維護其權利不受侵害。但知識產權也有保護的期限,到日期必須公開,是為了為社會謀福利,促進社會進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筑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視聽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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