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司法解釋物業服務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通過了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法釋[2009]8號,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此解釋旨在保障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中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
第一條指出,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期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即使業主并非合同當事人,也不能以此為由抗辯。
第二條明確了無效合同或條款的兩種情況:一是物業服務企業將全部服務委托他人的委托合同;二是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業主責任或排除業主主要權利的合同條款,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條規定,當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合同義務或違反行業規范,業主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公開的服務承諾和服務細則被視為合同組成部分。
第四條中,業主違反合同或法律規定的行為,如妨害物業服務,物業服務企業可訴請業主承擔相應責任,如恢復原狀、停止侵害等。
第五條涉及違規收費,如物業服務企業收費不合規,業主有權抗辯并請求退還違規費用。
第六條強調,業主無正當理由拒交物業費或在合理期限內未交,物業服務企業有權請求支付物業費,除非業主能提供未享受或無需服務的合理理由。
解釋的其他條款還涵蓋了物業承租人、使用人的連帶責任、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費用退還和退出等內容,以及對其他管理人的適用范圍。
此司法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之前已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新解釋。
擴展資料
物權法司法解釋有兩個: 1、《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物權法司法解釋的物業服務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旨在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該解釋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
在物業服務合同中,若物業服務企業將整個物業服務區域的業務全部委托他人,或在合同條款中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業主的責任、排除業主主要權利,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可請求確認合同或相關條款無效。此解釋同樣適用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如果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有權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公開的服務承諾及服務細則應視為合同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企業若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重復收費,業主可提出抗辯并要求退還違規費用。在業主大會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后,業主委員會有權請求解除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主張物業費時,法院應告知其向拖欠費用的業主直接主張權利。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委員會可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區域、移交相關設施和資料,并歸還專項維修資金。若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并主張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要求支付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法院將不予支持。
此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終審案件不適用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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