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險犯的特征有哪些方面?
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國刑法分則是以犯罪既遂為立法標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預備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既然刑法分則將危險犯用單列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并設置了獨立的法定刑,可見危險犯就是既遂犯。
危險犯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二、具體的危險犯是什么意思?
具體危險犯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種危害后果的危險,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加以判斷的犯罪。危險犯的一種。如在破壞交通工具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的危險,要根據行為人的破壞手段、交通工具被破壞的部位、程度等具體案件事實確定。如果具有這種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
如果行為人基于破壞交通工具的目的實施破壞行為,但由于手段錯誤或對象錯一誤,而沒有產生這種危險的,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如果行為人間接故意破壞交通工具尚未造成這種危險的,則屬于一般破壞行為,不構成本罪。有的學者認為,在具體危險犯中,若無具體危險的產生,則犯罪就不成立,如中國刑法中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認定無發生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滅危險的可能,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當然也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具體危險犯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具體危險犯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有造成某種危害后果的危險,如果存在,就是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必須有具體危險產生,否則就無效了。
一、故意放火罪怎么量刑
根據情節而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放火行為沒完成是犯罪嗎
(一)放火罪的預備與未遂
認定行為是屬于未遂還是預備的標準在于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著手”是指:
1、行為必須是接觸或者接近了犯罪對象,對犯罪客體構成了直接的侵害或者威脅;
2、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犯罪結果產生的性質,即如果不是主觀方面的原因,而任其發展下去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
3、行為與預備行為相比,能直接的揭示行為人的犯罪意圖。
對放火罪而言,拿火柴的動作則是預備行為;開始點火,則屬于已經“著手”。
(二)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中止
對放火罪而言,其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在于是否點火,從被點物開始獨立燃燒時即構成犯罪的既遂。在用火柴點火時被風吹滅被抓住則是未遂。所以危險犯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其標準在于危險狀態是否達到一定程度,即刑法規定的危險狀態。
一般而言,犯罪既遂以后就不存在犯罪的中止問題。但是,對危險犯的認定時,從危險犯到實害犯的狀態有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雖然行為人本人停止了自己的積極主動的實行行為,但犯罪并沒有靜止下來,犯罪仍在行為人的控制和掌握之中,犯罪形態是不確定的。因此,被點燃物獨立開始燃燒不是表明犯罪已經構成既遂,而犯罪行為仍然在發展過程中。犯罪形態作為一個停頓的點,此時既然沒有停頓下來就不能認為是犯罪的既遂。此時,可以認定為犯罪的中止。
根據中止犯的概念,在犯罪構成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的,是犯罪中止。而在這一轉變的過程中,如果被點燃物已經燒掉很多甚至一大半,則是犯罪既遂,而且是實害犯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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