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濫用職權會怎么處理
公務員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于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對外代表的就是國家的形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活動時,要依法行使職權,如果有濫用職權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就有可能構成犯罪,那么公務員濫用職權會怎么處理?以下由我為您一一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一、公務員濫用職權會怎么處理 公職人員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刑期,并且公務員所在單位,要作出開除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三條 【拘役的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二、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2、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即就形式上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職務權限的事項,以不當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從司法實踐來看,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的情況比較多見。至于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職權,還是為了他人利益濫用職權,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法官濫用職權如何舉報 法院濫用職權造成這案件出現錯判、誤判的,如果是一審的,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如果是二審的,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訴,以此來舉報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以上就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公務員濫用職權會怎么處理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刑法》的規定,公職員人濫用職權構成犯罪被判處拘役的,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一般是移送到看守所服刑。并且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對該人員作出開除處分。
遲遲不下判決書說明了什么
如法院無故拖延審理,當事人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法官法》第三十二條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審限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六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十日。
法律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并說明詳細情況和理由。院長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后尚不能結案,需要再次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擴展資料:
《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主要從三個方面對民商事案件延長審理期限問題作了規范:
其一,重申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遵守審理期限規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案件審理期限作了明確規定。雖然規定審限的合理性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有不同看法,尤其是近年來,隨著“案多人少”矛盾的凸顯,不時有建議廢除審限規定的聲音。
但是,考慮到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多發期,案件上升勢頭持續不減,如果不規定審理期限或不執行審理期限規定,任由案件積壓,勢必會影響矛盾的及時解決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其二,更加嚴格規定延長審理期限的申請。《規定》要求依照法律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提出”,為院長判斷并決定是否延期留下充足時間。同時,《規定》要求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說明詳細情況和理由”,這樣規定能起到兩種效果:
一是要求審判人員必須對未能在規定審限內結案做出解釋說明,督促法官在審理期限內結案,不能簡單以“案情復雜”為由申請延長;
二是有利于院長對案件情況進行整體把握,準確判斷是否應予準許延期及延長期限。
其三,更加嚴格規定延長審理期限的批準。以往實踐中對申請延長審理期限審批相對寬松,按照《規定》的要求,院長應當根據申請者提出的具體理由和案件情況,決定延長期限的長短,不能再搞“一刀切”,頂格批準最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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