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貪污和受賄?
二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貪污罪是行為人利用其在職務上或者因執行職務而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其犯罪手段包括侵吞、騙取、竊取或其他手段。在這里,行為人的職務可以是各種各樣的,例如經濟工作、政治工作、人事工作、文化教育工作等等,而不限于專門管錢管物的職務,如會計、出納、保管職務。也就是說,只要是而且必須是因執行職務能夠經手本單位財物,才具備了貪污的條件,例如,政工干部外出開會,虛報差旅費,騙取公款,即是貪污。但是,受賄可以利用任何對其他人或單位的利益具有制約力的職務,而與行為人是否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沒有必然聯系,例如,有的官員不經手財物,但靠賣官向他人索取財物,可以構成受賄罪。
第二,貪污罪只能是行為人直接利用自己在職務范圍內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而非法占有該財物。不在行為人職權范圍內主管、經管、經手的財物,不可能成為其貪污的對象。當然,如果行為人與有關管理人員相勾結,通過后者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占有上述財物,其可以構成貪污,但只能成為共犯,而不能獨立構成貪污罪。但是,受賄罪則不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對他人或單位某種利益的制約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單位的財物,而且可以表現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權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或影響作用,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通常稱之為間接受賄或斡旋受賄。換言之,受賄罪有直接受賄和間接受賄之分,而貪污沒有這樣的區分。
第三,貪污罪的實施只能在行為人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實施。離職以后沒有職務可以利用,不可能再直接實施貪污行為(與在職人員內外勾結共同貪污,另當別論)。當然,有的人可能知道自己即將離職,乘機侵吞一筆財物,暫時藏在單位某隱蔽處,待離職以后伺機取回。但是,這并不能看成是事后貪污,因為,其離職前已經占有了該財物,貪污已經既遂,取走贓物只是對贓物的處置過程,而不是貪污的實施行為。而受賄罪則可能在離職后繼續實施并完成受賄行為,例如,行為人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在離職后才收受行賄人的財物。仍應以受賄論處。因為,收受財物是受賄行為的組成部分,只有收受了財物受賄罪才告完成。
第四,從原則上講,一切國家工作人員都有職權可以利用,但職務不同,權力大小不等,其對人、財、物、事所能產生的制約力的程度,也就會大不相同。對于貪污罪來說,不論職位高低,權力大小,只要行為人因職務關系有機會和條件經手單位財物,就同樣具有直接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可能性。但是,對于受賄罪而言,行為人所直接追求和獲取的是他人的財物,并且一般是以自己的職權或地位能夠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交換條件的。這不僅反映出受賄人的職權對行賄人的請托事項具有很強的制約性,而且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沒有相當的職位和較大的權力是很難使得他人不得不向其行賄,以實現權錢交易目的的。
第五,貪污罪是行為人利用自己在職務上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直接占有該財物,其犯罪手段和過程,一般比較簡單,從著手實施占有行為到實際占有財物,可以在很短時間內即告完成,達到貪污既遂。但是,受賄罪除索賄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要以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條件,而后一行為也是受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
職務犯罪的種類有哪些呢?
在修訂后的刑法中,檢察機關管轄的53種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被劃分為三大類: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下分別詳細介紹這三類犯罪的分類與罪名:
第一類,貪污賄賂犯罪,共涉及12個罪名,主要在刑法第八章中規定,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
第二類,瀆職罪,包含34個罪名,主要在刑法第九章中規定,涵蓋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枉法追訴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國家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被騙罪等。
第三類,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共有7個罪名,主要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報復陷害和破壞選舉等行為。
綜上所述,職務犯罪涉及貪污賄賂、瀆職以及侵犯公民權利三大類,共計53種罪名,旨在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的監管,維護社會公正與秩序。
貪污受賄司法解釋
貪污受賄罪的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的,會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的,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沒收財產。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一、我國刑法中的賄賂罪包括哪些
1、受賄罪
2、單位受賄罪
3、行賄罪
4、對單位行賄罪
5、介紹賄賂罪
6、單位行賄罪
二、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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