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玩忽職守罪的相關司法解釋有什么?
行政人員行為對于社會的造成不良的影響,或是造成國家重要的損失,只要自己的行為存在上述的情況,自己就需要按照有關條件進行有關操作,不過問題的處理會有不少的難度,只要自己的罪行確定為有關情況就需要操作。
玩忽職守的限定在法律上確實存在,但是需要自己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操作,不過由于自己的行為確實造成不良的影響,所以自己需要積極的了解現實上的具體處罰,配合有關部門的工作,這樣問題的處理才會朝向自己有利的方向發展。
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是:客體上是對國家機構正常活動的侵犯;客觀上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于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從而導致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只能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
二、玩忽職守罪的構成特征是什么?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構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構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機構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構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構工作人員。國家機構是指國家權力機構、各級行政機構和各級司法機構,因此,國家機構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對于其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結果,在主觀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過失造成的。
對于玩忽職守罪來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紀律、擅離職守,侵犯的客體是該機構的正常活動,犯罪主體具有特殊性,需要是國家機構的工作人員,需要是過失犯罪,故意并不構成此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的司法解釋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 》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法律客觀:[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依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據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佝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索院《關于人民檢在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實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二)玩忽職守案(第397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史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3.詢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匯被騙或者逃匯的; 7.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2000.10.9高檢發研字〔2000〕2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發訴字〔1999〕76號《關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職守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條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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