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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的主體是(受賄罪的主體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3-11 12:37:47

受賄罪主體有哪些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受賄罪主體有哪些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完全屬于國家的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3、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關于受賄案件立案標準

1、《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

(1)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

(2)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3)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三、受賄罪追訴期是多久

“追訴時效”,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

在法定的追訴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超過法定追訴時限,不應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3、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受賄罪的主體是什么?

  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受賄罪主體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之后,隨著新情況的不斷變化,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又對受賄罪主體有所擴展。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如何對受賄罪的主體進行區分、分類呢?
  一、受賄罪主體范圍
  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主體,是認定受賄罪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何為"國家工作人員"?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從論。"這就從立法上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作了明確的界定。
  二、受賄罪主體的分類
  《刑法》第九十三條的分類方法從立法上講是十分科學的,考慮到立法的原意,同時照顧當前的管理體制,筆者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學理上可作如下分類:
  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包括在國家各級政府部門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公共權力行為的公務員。
  2、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等。
  上述三種類型的人員,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第一類和第二類人員,按我國目前的體制,都是國家干部,即屬于國家干部編制,依法取得職務身份,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人員。不同之處,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和第三類按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有的學者稱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第三人員可以是國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國家干部。如:按我國現行管理體制,在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編制的工作人員,他們雖不是國家干部,但他們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委托,依法從事公務活動,這種有委托與被委托關系的人員,應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幾種特殊身份主體的探討
  (一)、離退休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主體
  1、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離退休工作人員,利用原職務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那么,離退休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呢?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干部政策,離退休工作人員仍以國家工作人員對待,他們擁有一定的"余權",其社會危害性與在職干部受賄行為實質上無多大區別,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作為受賄罪主體。但我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一般情況,離退休人員接受請求,利用在職時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接受賄賂的情況,不應按受賄論,理由如下:
  (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職務,當然就失去了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條件。且法律規定的是"利用職務之便"而非"利用過去職務的影響",其"余權"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對受賄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2)、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不具備依法從事公務的特征,我國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沒有取代法律或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2、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構成受賄罪呢?筆者認為,下列情況應按受賄處理:
  (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被重新聘用,依法從事公務而受賄,這種情況,因離退休人員實際上擁有一定的職務,改變了離退休狀態,仍可視為受賄的主體。
  (2)、在職時受賄,離退休后以過去的職務影響力為行賄人謀利;或在職時為行賄人謀利,離退休后受賄。這兩種情況說明行為人的受賄活動是從在職時已經開始,離退休后其行為仍處于繼續狀態,具有連續性。因此,筆者認為,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關于以上這兩種情況,《刑法》上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但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的[2000]21號司法解釋中,已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就說明,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在修訂和完善法律。
  (二)、村委會成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治組織,是最基層的一種組織形式,那么,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否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呢?這就要看他從事的是什么工作,利用的是什么性質的職務便利。這個問題,我國《刑法》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但在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在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對村委會成員能否按國家工作人員論,作了明確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這就從立法上解決了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的主體性質問題。
  (三)、家庭成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
  考察現已查處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犯罪已經成為當前受賄犯罪的一個新動向,特別是在高級干部受賄案件中占有較大比例。家庭成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親情、血源關系,相互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條件,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現象比較普遍。我國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釋對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已有明確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與前兩款人員(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處罰。"而刑法對受賄罪的共同犯罪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那么,家庭成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是否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構成受賄罪呢?筆者有以下觀點:
  1、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由于受賄罪的主體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這種特定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賦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不具備特定身份,缺乏受賄罪的主體基礎。因而,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共同受賄的,不能成為受賄罪的主體構成受賄罪。只能是教唆行為、幫助行為。
  2、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家庭成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這類具有特殊身份的家庭成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具有密切的婚姻、血親或者生活關系,共同實施的受賄犯罪是建立在相互信任與相互依靠的基礎上,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屬于一個家庭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活關系,經濟上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受賄的財物納入家庭共有或共用。主觀上具有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核心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再者,受賄罪侵害的的客體是國家公務員的廉潔制度。因而,其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其具備了受賄罪的全部要件。在司法實踐中,這類"家庭型"受賄犯罪的情況比較普遍,社會違害也比較大,在人民群眾中造成了極壞的影響,也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的廉潔制度。因而,筆者認為,這類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家庭成員,應構成受賄罪主體,以受賄論處。

貪污罪受賄罪的主體是否一樣

  兩個罪的犯罪主體不一樣。受賄罪的主體僅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犯罪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是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因此,貪污罪的犯罪主體范圍比受賄罪更廣。
  【法律依據】
  1、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2、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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