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刑事罰金標準是什么?
在《刑法》分則中對罰金數額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無限額罰金制。
即指《刑法》分則僅規定選處、單處或者并處罰金,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總則確定的原則——根據犯罪情節,自由裁量罰金的具體數額。
2.限額罰金制。
即指《刑法》分則規定了罰金數額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規定的數額幅度內裁量罰金。例如,《刑法》第170條規定,偽造貨幣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類似規定在《刑法》分則中為數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罰金制
即以犯罪金額的百分比決定罰金的數額。例如,根據《刑法》第158條規定,對虛報注冊資本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
4.倍數罰金制。
即以犯罪金額的倍數決定罰金的數額。例如,《刑法》第202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根據這一規定,罰金數額取決于犯罪數額,犯罪數額越大,罰金數額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罰金制。
即同時以犯罪金額的比例和倍數決定罰金的數額。例如,根據《刑法》第141條規定,對生產、銷售假藥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這類罰金數額的條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
二、罰金執行過程中有什么困難?
罰金執行過程中困難如下:
1.犯罪人犯罪時多在青年時期無財產的累積,案件處理時,本人確無財產可繳納罰金,家人又不愿意代替其繳納,生效判決規定繳納罰金的時間較短,犯罪人關在監管場所內一時湊不夠錢繳納罰金。那么,只能待其服刑后繳納。犯罪分子服刑時間短的,釋放后雖然能找到就業謀生之道,但其中多數由于好逸惡勞,不愿意自食其力,有錢就揮霍一空,根本沒有想過繳納罰金的問題。
2.犯罪分子服刑時間長的,主要是指刑期超過10年以上的,服刑前本人無可供執行財產,出獄后生活的空間及獲得收入的機會相對較少,自生的溫飽尚難以解決,有人甚至需要社會救濟,又何談繳納罰金,其自覺繳納的可能性更小。
3.多數的累犯存在第一次判處的罰金未繳納,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又再判處罰金,連續幾次的判決形成根本無法繳納的局面,到最后不可能繳納罰金還得再判,出現罰金的判處對其形同虛設的尷尬局面。
4.在繳納罰金的案件中,多是家人或朋友代成年的犯罪人繳納,雖說是自愿,但犯罪人未能接受到真正實際的處罰,這種“替罰”的狀況削弱了教育懲處的目的,“讓犯罪人經濟上不能占便宜”變成了“讓犯罪人家屬同罰”,與立法的原意相悖。而且,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均在不同程度考慮自由刑期的判決,或多或少存在以罰替刑的情況。
5.對未成年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是否合理是一個值得需要思考的問題。未成年人多數無固定的收入,直接判在其身上根本不存在繳納的可行性。現實情況是判處的罰金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親戚繳納,考慮到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監管教失策之錯,其繳納尚在情理之中。從教育、警示和幫教責任的角度出發是否可以將罰金直接判給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處呢。
6.對犯罪分子的贓款贓物按法律規定是公、檢、法都有義務和責任追繳,從偵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個案件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最好追贓,進入檢察機關和法院審判后,由于僥幸心理,犯罪分子一般不會再就贓款贓物進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贓物去向的交待也得反饋信息到公安機關追查,因此案件審理過程中,追回贓款贓物的機會仍是在公安機關。刑事審判最后判決的退賠贓款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一般以金錢來折算,如何折算無的法律依據。
7.犯罪分子是否有錢繳納罰金和追贓退賠,沒有人能完全證明,也沒有任何機關能真正掌握到其財產的多少和去向。
8.有的案件處理后,據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員反映,犯罪人刑滿釋放后有了財產,本應追繳違法所得并退出犯罪所得,但此時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方面,由于追贓的機關和責任不明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以案件結案,判決不屬于自己執行為由推諉。
以上就是對于刑事罰金刑的標準的相關解釋。在現實中,罰金的執行并不容易,有時候會出現執行人無財產的狀況,或者犯罪人故意隱瞞贓物的范圍和去向,給有關司法部門在執行時增加了難度。并且法律中相關罰金的計算還不夠完善,也造成了在進行執行中出現了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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