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毅清涉毒案一審宣判,黃毅清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3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5萬元。
法庭查明的主要事實部分為: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間,被告人黃毅清經(jīng)事先與購毒人員余某某聯(lián)系,在其家中及居住的小區(qū)附近,先后5次將5包共計約80克“冰毒”販賣給余某某。
對于這個結(jié)果,吃瓜群眾大部分認為大快人心喜大普奔,小部分認為判輕了,應該直接無期,還有一部分認為應該讓周立波跟黃毅清當獄友,一起去吃牢飯減肥皂打嘴炮。
微博上放出了黃毅清律師的辯護詞,長篇大論的為黃毅清鳴冤,認為黃毅清是在沒有證據(jù)、沒有證人證言的情況下,被周立波暗地打擊報復,栽贓陷害入罪。
該辯護詞文筆粗糙,邏輯也有點亂,幾句話能說明白的事情至少兩頁去填充,筆者能夠真切感受到律師的敬業(yè),以及敗訴后代理費可能被扣掉一大半的沮喪感。
因為辯護詞又臭又長,所以我就不逐字逐句的點評了,摘幾個要點吐槽一下過過癮就好。
首先律師辯護詞并不是法庭調(diào)查的事實部分,只是律師的單方陳述,以及自己對于案件的看法。我們常年被那些狗血律政劇忽悠,很容易就認為律師就是靠著耍嘴皮子忽悠法庭,只要你有趙本山賣拐的口才,任何案子都能被你忽悠瘸了。其實現(xiàn)代司法并不是這樣,法庭就是控辯雙方圍繞一個核心論點舉證,誰的證據(jù)鏈條更加完整,可以更加清晰的指向自己的觀點,那么哪一方就能勝訴。
就像《無人區(qū)》中警方掌握了大量證據(jù)證明老大販賣鷹隼并且暴力抗法,但潘肖卻找到一個關(guān)鍵證據(jù),讓警方的證據(jù)鏈條被阻斷,結(jié)果讓老大被無罪釋放,這是比較符合現(xiàn)代司法的寫照。
而黃毅清律師的辯護詞,全程煽情撒狗血,幾乎沒有任何實質(zhì)性的反駁證據(jù),只是一個勁向司法機關(guān)提問,并且對于法庭質(zhì)證環(huán)節(jié)不予認可。這種滿地打滾的論述,更接近于古代衙門打官司,比如《審死官翻案》、《九品芝麻官》里面的情節(jié),誰口水多誰占理,老爺就更相信誰。
辯護律師認為黃毅清是因為微博指控警方為周立波提供保護傘,所以遭到打擊報復,那就應該舉出相應證據(jù)證明有這種事情。另外他認為這種打擊報復作為起因,導致黃毅清被栽贓迫害,明明沒有販毒,卻被一個莫須有的證人證言給定罪。
說實話,黃毅清這種在微博上放放嘴炮的人,如果不是真的有石錘證據(jù),警方不可能因為他亂放炮就抓了,然后強行扣一個販毒罪進行打擊。這種說法未免太看得起黃毅清,也太看得起周立波,如果周立波真有那么大能量可以操控司法,那他也不用在老美發(fā)文,指責共青團把他列為禁毒反面教材了。
黃毅清的庭審材料目前雖然沒有公開,但我相信司法機關(guān)不可能只靠幾個證人口述就定罪,還判了最高檔的十五年徒刑,肯定有相對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證明黃毅清販賣甲基丙胺八十克的事實。
律師辯護詞之所以用春秋筆法避重就輕,那只是履行業(yè)務罷了,并不能作為證據(jù)去看待。
相信司法,相信國家對禁毒的態(tài)度,對于黃毅清這種人絕不姑息,而對周立波的公正處罰,一定會在不久的將來看到。
唐國華
案情簡介董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浙江省某縣人。因涉嫌走私、販賣毒品于1994年12月14日被某縣公安局拘留,12月27日轉(zhuǎn)為收容審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1997年3月10日,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依法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提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存在重大冤案的可能。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終字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fā)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訴。在浙江省高院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提交辯護詞,提出重審判決仍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無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浙法刑終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再次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1月10日繼續(xù)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溫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董某某在無罪釋放后,申請國家賠償。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溫法檢賠字第1號《共同賠償決定書》,共同賠償董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46559.76元。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和重審一審法院僅僅以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劉某,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的前后矛盾的口供和唯一證人陳某的證詞認定被告人犯走私、販賣毒品罪。
一審法院認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等先后結(jié)伙攜帶資金在云南省臨滄縣販毒相遇,共謀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被告人董某某出資51000元,陳某某出資33500元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分別出資,總共集資20余萬元,從緬甸以22萬余元的價格走私入境海洛因54塊,合計重量18900克。然后裝入燙金機滾筒內(nèi)運至廣州省陸豐市,由董某某以每1千克6.8萬元的價格販賣,共得贓款120余萬元。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分別向公安機關(guān)供認參與販賣海洛因的事實;(2)劉某、葉某某、李某某分別供認與董某某等合伙走私海洛因;(3)陳某證實陳某某參與販賣海洛因。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暴利,結(jié)伙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重審一審法院認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等先后竄至云南省臨滄縣,共同集資合謀出境購買海洛因,而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劉某及葉某某出境到緬甸國果敢縣向毒販購得海洛因54塊、合計重18900克,入境后將海洛因裝入燙金機的滾筒內(nèi)運至廣東省陸豐縣予以售出。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原在偵查階段交代1992年10月份伙同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共同販毒的經(jīng)過情況;(2)證人陳某證詞證實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蘇某某、李某某參與販毒的事實情況;(3)被告人劉某、陳某某原在偵查階段中供述共同參與販毒的經(jīng)過情況。
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本案是同案犯葉某某于1994年6月3日在云南省永德縣看守所首先交代了1992年10月伙同董某某、劉某、李某某、蘇某某在云南省永德縣共同販毒的情況;而后,某公安局于1994年12月14日在藏南縣抓獲被告人董某某,董否認自己參與販毒;于是,藏南縣公安局于1995年9月25日到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提審李某某,李交代了1992年10月份在云南伙同董某某、劉某、蘇某某、葉某某等人共同販毒的經(jīng)過情況;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某在某被收容審查,劉交代了參與販毒事實;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在某也被收容審查,并交代了參與販毒事實;1995年12月7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再次提審李某某,李再次交代了參與販毒的經(jīng)過情況。雖然,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販毒的某些細節(jié)上供述有不一致,但從以上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經(jīng)過情況及內(nèi)容來看,并不影響本案的基本事實的認定。因此,三被告人參與本案販毒的基本事實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暴利,伙同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辯護人意見:
(一)從被告人證供之間的關(guān)系看,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證,甚至每兩人之間的證供都不能互相印證1.關(guān)于犯罪時間,有的稱1992年9月、10月,有的稱11月。
2.關(guān)于參與人數(shù),葉某某稱5人,陳某某稱8人,有的稱6人。劉某稱僅送錢至昆明,自己未參與。蘇某某稱共同販毒階段根本未包括董某某,且與指控事實相距太遠。
3.關(guān)于結(jié)伙地,有的稱昆明,有的稱臨滄,有的稱耿馬,有的稱孟定,有的稱鎮(zhèn)康,有的供詞根本就沒有結(jié)伙地。
4.關(guān)于如何結(jié)伙及出資。關(guān)于如何結(jié)伙的說法各不相同;關(guān)于出資,各人均稱除自己出資多少外,不知他人出資,葉稱5000元,陳稱33500元,李稱7000元,又向董借10000元,蘇稱5000元等,將各被告人自稱的出資相加到最大額,也不過10余萬元,而且所謂個人出資數(shù)判決書也不過依據(jù)各被告自述認定。不知起訴書認定的255000元的數(shù)字從何而來,而本案重審判決書關(guān)于集資數(shù)額根本就沒有認定。
5.關(guān)于走私毒品及數(shù)量,各被告均稱自己未出境,是其他二人或三人出境去緬甸走私毒品。葉稱是劉出境向緬甸彭榮吉購買,劉稱只是送錢到云南,董、葉、蘇三人出境,李未提到出境。且各被告人口供沒有如何走私毒品之具體事實經(jīng)過。
不知原判關(guān)于走私毒品54塊、18900克是怎么確定的,是被告人稱出來的,還是鑒定出來的?6.關(guān)于運輸,各被告人關(guān)于毒品走私出境后如何運輸?shù)恼f法也是各不相同,走的路線、人員、什么方式等均不相同。
7.關(guān)于犯罪工具,大多稱燙金機滾筒,也有的稱鐵管子,數(shù)量不一,來源不同,有的稱董某某老家?guī)サ?,有的稱路上撿的,有的稱緬甸帶回來的。
而蘇某某則稱在福建特意訂做了一個販毒專用大皮箱。
共同的一點是,誰也沒有見過所謂燙金機滾筒,公、檢、法部門也未見過,更不用說出示該物證,哪怕是樣品。
8.關(guān)于毒品販賣交易過程,有的稱賣給了董,有的稱直接賣到陸豐。到底誰去陸豐,怎么賣給下家,賣價又如何得知,如何結(jié)算及根據(jù)什么結(jié)算?董也自稱賣給了陸豐張某某(住陸豐市站前街118號),在陸豐新新旅社交易并分贓。葉稱賣給姓林的老板。
起訴書也作了賣給陸豐張某某的認定。
但據(jù)本辯護人前往陸豐實地調(diào)查,在陸豐市公安局配合下,查實無“張某某”其人,在城建委規(guī)劃部門配合下,查實無“站前街”,更談不上118號,在工商局配合下,查實無“新新旅社”。
可見全屬無稽之談,不幸原判仍以被告口供認定販往陸豐。
9.關(guān)于分贓地點,有的稱在董某某家,有的稱在陸豐新新旅社,有的稱在李某某家。
10.關(guān)于分贓數(shù)額,有的稱各人分得幾千元,有的稱各人分得幾十萬元,大小不等。
按照原審的邏輯,只要承認去過緬甸購毒,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認賣掉了,就可定販毒,至于犯罪具體事實、證據(jù)等則都無關(guān)緊要,時間、地點、人物、過程、價格、金額都可以忽略,但是離開了上述具體情節(jié),還有什么事實可言?(二)從各被告人口供本身的確實性看,形式和內(nèi)容均不真實
1.關(guān)于葉某某口供
(1)內(nèi)容虛假
葉某某口供稱他與“下堡村董某某、北凹村李某某”等販毒,但葉某某自己身為下堡村人,應非常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應非常清楚下堡村沒有董姓人家,而李某某也不是北凹村人。
因此,“下堡村董××”這樣非常不合情理的話應該不是葉本人所述。
沒有結(jié)伙過程,且與其他供詞不能印證。
葉出資5000元,卻分得27萬元,利潤達54倍,依據(jù)何在?照此邏輯,董出資5萬元,豈不應得270萬元?(2)來源可疑
據(jù)某縣公安局關(guān)于本案的破案報告稱,在1994年6月,某縣公安局緝毒隊在協(xié)助云南省永德縣公安局調(diào)查某籍毒犯時,獲悉董某某有販毒行為,遂破案,云云。
該報告所稱純屬胡編,因為當時葉已被云南臨滄地區(qū)中級法院一審判處死刑,不存在永德縣公安局偵查一說,更不存在邀請某縣公安局協(xié)助調(diào)查一說,永德縣公安局緝毒隊段某某的書面證詞已否定了這種虛假說法。
而訊問人林某某當時也不是去昆明偵查,而是與某縣公安局及縣的部分領(lǐng)導或干部在云南考察,臨離開昆明時,林某某受考察團某人之托,獨自一人持介紹信前往永德縣探望葉。
且當時某縣公安局并未立案,林的行為不是偵查行為,該證供不是偵查所得。
該口供1994年6月3日取得后,如此大案,既未當即向云南當?shù)毓膊块T移送,也未展開偵查,而在長達半年之后才收審了一個董某某,未抓其余涉案人員,也是非常不合情理。
(3)形式不合法
整個供詞只是提審人林某某一人自己問自己記,既沒有陪同人員永德縣公安局段某某的簽名,口供中葉的簽名經(jīng)鑒定不是葉本人所簽(葉某某本人系初中文化)。《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整個筆錄缺乏規(guī)范筆錄的程式,沒有訊問人的自我身份介紹及關(guān)于訊問性質(zhì)的介紹,沒有訊問葉在云南所犯罪行的情況,而是矛頭直接指向董某某。
(4)該葉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及判決書中均沒有關(guān)于本案的任何供述或線索因此,該口供存在偽造的重大嫌疑。
2.關(guān)于李某某、蘇某某口供
(1)李、蘇認罪口供系誘供產(chǎn)生,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已推翻有罪供述;(2)李某某兩份口供本身也存在明顯自相矛盾;(3)蘇某某口供說的完全是另一個“故事”;(4)該兩犯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及判決書中均沒有關(guān)于本案的內(nèi)容或線索。
3.關(guān)于董某某口供
(1)刑訊逼供是這份唯一的認罪口供產(chǎn)生的原因;(2)有關(guān)販毒內(nèi)容經(jīng)查屬子虛烏有;(3)本案重審判決也已否定了該有罪供述。
4.關(guān)于劉某、陳某某口供
產(chǎn)生原因不明,二人均當庭否認所控罪行。有關(guān)書面證供與其他證供均不能互相印證。
(三)從全案證據(jù)的充分性看,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無其他證據(jù)
1.缺乏證人證詞。
除陳某某之姐陳某一份證詞外,無證人證詞,該證詞性質(zhì)仍屬同案犯口供。
盡管如此,陳某的證詞并不涉及董某某。雖提及陳某某兩次參與販毒,但都在1992年9月與11月,而非10月,具體過程也不能與陳某某或其他證供互相印證。
2.無物證。
無海洛因物證,無犯罪工具物證如燙金機滾筒(哪怕是樣品),無贓款物證。
3.無鑒定結(jié)論。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有關(guān)懲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認定毒品犯罪“必須”有司法機關(guān)的毒品鑒定結(jié)論,以認定確系毒品。
本案因無物證,更無鑒定結(jié)論。
4.無有關(guān)書證。
例如能證明被告人販毒行為的車票、住宿發(fā)票等等。
5.有關(guān)生效法律文書卻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審判決書稱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因另案均已判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guān)刑事裁定書證明,該三犯已判決的罪行并不是本案原審指控并認定與判處的罪行,而恰恰與本案無關(guān);葉在臨滄地區(qū)被判刑,而李、蘇在昆明被判刑,兩案的判決書均沒有關(guān)于本案的認定,兩案的所有口供均沒有關(guān)于本案的線索。
(四)從庭審質(zhì)證看,被告人均否定被指控的罪行
(五)從重審程序看,沒有任何新的證據(jù)
(六)偵查機關(guān)違法取證
1.對董某某存在嚴重刑訊逼供。
董堅持無罪的辯稱,僅有的一次供認是在1996年7月31日,在董被偵查人員吊打兩天,造成身心嚴重損害的情況下簽字認供,即那份包括向陸豐“張某某”販毒的口供。
原審開庭時,公訴人稱刑訊逼供無證據(jù),不予認可。辯護人當即指出,辯方無法取得證據(jù),不等于不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作為檢察機關(guān)對此嚴重違法行為不僅不予制止查處,反而予以庇護,是十分錯誤的。
況且,看守所的眾多人犯都看到了董的傷情,還有董的控訴書,被刑訊逼供后7天,由某縣政法委委托、某縣法院法醫(yī)作了醫(yī)學鑒定。
2.對李某某、蘇某某存在非法誘供。
李、蘇二人曾承認所謂本案販毒經(jīng)過,但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作了澄清,指證系某縣公安局有關(guān)人員誘供的結(jié)果。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
3.對其他被告人均存在不同程度逼供等。
陳某某、劉某稱其口供系逼供結(jié)果。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如確屬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jù),不應作為定案證據(jù)。
這樣一個毒品怎么來的不清楚,怎么賣的也不清楚,充滿矛盾,除了少量供詞,什么證據(jù)都沒有的案件;這樣一個自1994年12月至今,被告人被關(guān)了5年零8個月的案件,董某先被判了死刑,后被判了無期徒刑。若這樣一個莫須有的案件可以定案,則沒有什么案件不能治人之罪。
(七)本案應當宣告無罪
出席本案二審庭審、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能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在對本案的基本認識上與辯護人、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guān)刑事裁定書是一致的,即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p>
本案已經(jīng)發(fā)回重審一次,沒有任何新的證據(jù),卻仍然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辯護人認為,再次發(fā)回重審,不僅沒有任何意義,不利于案件的正確解決,而且會造成案件無限延長或不了了之,對公民合法權(quán)益造成嚴重損害。而本案三上訴人在押將近六年,他們還要被關(guān)押多少年,才能獲得應有的公正呢?本案證據(jù)嚴重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是一起重大冤假錯案。本案重審在缺乏新證據(jù)的情況下,重新判決被告人無期徒刑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guān)刑事裁定,理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董某某和另5人1992年10月“集資20余萬元”,“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54塊”共“18900克”,由董某某販賣,“共得贓款120多萬元”。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認定董某某犯罪的證據(jù)不足。各被告人之間的供詞不能相互印證,取證方法不合法的辯護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董某某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終字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認為原判認定事情不清、證據(jù)不足,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fā)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溫州中院經(jīng)過審理后,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販毒數(shù)量仍是“18900克”,仍不采納辯護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服。浙江省高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與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jīng)供認的犯罪情節(jié)各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證,后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又推翻了前供,被告人董某某曾經(jīng)承認走私販賣毒品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本案唯一證人的證言,與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jīng)供認的情節(jié)也不能相互印證,本案又無任何物證。出庭的檢察員、辯護人均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并提出不能定案的意見,予以采納。浙江省高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浙法刑終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再次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溫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公訴機關(guān)當庭列舉的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原來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等及證人陳某的證詞證據(jù)不足,不能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出境購毒者、個人投資額及分贓數(shù)額等多處存在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證。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稱予以采納。溫州中院于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溫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
經(jīng)典評析
1.訴訟時問長
董某某于1994年12月14日因涉嫌販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收容審查,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至2003年1月判決無罪釋放,歷時8年之久。
2.案情疑難、過程復雜
董某某先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后,再次被判決無期徒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次發(fā)回重審,董某某最終被判決無罪,予以釋放。刑事案件經(jīng)歷兩次發(fā)回重審實屬罕見。
3.判決結(jié)果具有極大反差性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一審被判處死刑,最終證據(jù)全部被否定,董某某獲得無罪釋放。
4.社會影響大
董某某一案在當?shù)厝罕娭幸鹆藦娏曳错?,也引起了新聞媒體的高度關(guān)注。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聞周刊在第16期上率先以《莫須有的死刑案為何遲遲不能糾正》為題,披露了這起歷時8年的冤案,文章措辭激烈,厲聲責問題:“如此莫須有的案件,為什么長期難以得到糾正?其背后深層次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此后,《青年時報》、《杭州日報》也相繼披露了這一罕見的錯案。
5.律師堅持八年辯護,最終獲得成功
唐國華律師受董某某家屬的委托,自1996年底起擔任董某某的辯護人,自費多次前往云南、廣西、溫州等地調(diào)查取證,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資料。董某某被一審判處死刑后,唐國華律師積極為董某某上訴抗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了唐國華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證據(jù)嚴重不足、已有的證據(jù)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刑訊逼供及偽造口供等嚴重問題,先后兩次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003年1月25日,在本案的第五次審判中,終于被宣告無罪。董某某從死囚重新獲得自由。
一、故意傷害罪辯護詞正當防衛(wèi)如何書寫?
需要寫明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以及辯護的理由和相關(guān)證據(jù)。當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guān)提出訴訟請求后,司法機關(guān)也是會對案件進行調(diào)查和梳理,當掌握了充分的證據(jù)時也是會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同時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quán)益,被告人可以聘請律師來為自己進行辯護。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辯護權(quán)外,還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這樣可以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quán)益。辯護人接受辯護任務后,應認真查閱案卷,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向有關(guān)人員調(diào)查情況,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經(jīng)過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把一切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事實和證據(jù)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來,使之系統(tǒng)化、條理化,最后寫成觀點正確、論據(jù)充分、說理透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具有說服力的辯護詞。這樣的辯護詞,有助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quán)益。
辯護人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證明其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而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發(fā)表公訴詞,主要是揭露犯罪社會危害性,闡明提起公訴、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審判的理由。因此,雙方發(fā)言往往針鋒相對,各執(zhí)一端。這樣,就可以把問題和矛盾充分揭露出來,使人民法院聽到正反兩方面的情況和意見,做到“兼聽則明”,避免“偏聽則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觀地查清案情,判明真?zhèn)?,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正確定罪量刑。毫無疑問,這會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質(zhì)量。
辯護詞沒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況下由三部分組成,即序言、理由和結(jié)論。在這三部分之外,標題寫明“辯護詞”或“關(guān)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辯護詞。”在序言之前,臺頭寫明稱呼,寫為“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或“審判長、審判員”,怎樣稱呼,根據(jù)法庭組成人員的情況確定。
二、無罪辯護的技巧有哪些?
首先,認真查閱案卷,熟悉案情。律師進行無罪辯護首先要查閱案卷,了解案情,這是無罪辯護前提,一定要認真細致。針對復雜的案情,堆積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師都必須認認真真地閱讀,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點和疑點,然后摘抄或復印,必要時可列一覽表對言詞證據(jù)進行比較。
其次,認真查閱相關(guān)法律依據(jù),找出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纯串斒氯说男袨槭欠穹衔覈谭ㄒ?guī)定的“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備《刑法》第十三條“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情形,“證據(jù)不足”的無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情形;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情形,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情形;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情形,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情形;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情形。
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無罪或者量刑辯護時也是需要收集控方以及辯護方提供的證據(jù),然后將能夠證明當事人無罪或者是減輕罪行的證據(jù)收集起來統(tǒng)一提交法院,那么也是需要辯護律師認真的查閱案卷并熟悉案情。同時這一規(guī)定也是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quán)益。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刑事訴訟的程序中,如果是我國的犯罪行為人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后,是需要進入到人民法院的庭審中的,并且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此時犯罪行為人是可以聘請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的,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quán)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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