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有哪些法律依據
地役權糾紛的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有關地役權的案例?
地役權案例解析
某農場主A的農田與鄰居B的森林相鄰。為了改善農場的排水系統,A計劃修建一條新的排水渠道。但由于這條渠道需要經過B的森林地界,需要與B協商使用其土地的地役權。以下是關于地役權的一個具體案例。
案例描述:
A農場主與B森林所有者經過協商,達成了一項地役權協議。協議規定,A有權通過B的森林土地修建排水渠道,以確保農場的排水暢通。為此,B同意暫時放棄部分土地的地役權,而A則需要向B支付一定的地役權使用費用。雙方簽訂合同并進行了公證。
地役權解析:
1. 地役權的定義:地役權是指為了自己不動產使用的便利或效益,按照合同約定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在這個案例中,A為了農場的排水系統能夠正常運行,需要使用B的森林土地,這就涉及到了地役權。
2. 協商與協議:在實際操作中,當一方需要行使地役權時,必須與土地所有者進行協商,并達成書面協議。本案例中,A與B經過協商,就使用地役權達成了共識。
3. 權益平衡:在協議中,B放棄部分地役權以換取經濟上的補償。這是一種常見的地役權使用方式,雙方通過協議實現了各自權益的平衡。
這一案例體現了地役權在解決不動產相鄰關系中的實際應用。通過協商和簽訂合同,不動產所有者可以在不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實現自身權益的最大化。同時,這也提醒人們在處理類似問題時,應充分了解地役權的法律概念,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地役權物權法
地役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是指個人通過合同約定,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身土地效益的權利。例如,甲工廠為了開設西門,通過協議支付使用費給乙工廠,允許通行,從而獲得了地役權。這一權利的實現基于兩個不同土地的互動:供役地和需役地。
在《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關于是否需要明確地役權的規定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地役權可被相鄰關系涵蓋,我國過去主要通過相鄰關系處理相關糾紛,表明其無需獨立法條。然而,另一派則主張,相鄰關系僅是對不動產最低限度的調節,而地役權則需要雙方明確約定,因此,《物權法》最終設置了專章來規定地役權,以區分其與相鄰關系的獨立性。
根據《物權法》,地役權人享有合同約定的使用權,如通行、取水、排水等,必須以書面形式確立合同。地役權與相鄰土地關系密切相關,是地產相鄰權的一種,它不能脫離需役地獨立存在,且旨在為個人便利和利益服務,是對他人物權和用益物權的體現。
在實踐中,合理使用供役地是地役權的核心。例如,為了耕作自己的土地,可能會從他人土地上通行或引水灌溉。同時,行使權利時應盡可能減少對供役地的損害,并可能在供役地上實施必要的附屬行為,如開辟道路,但這些行為必須與行使權利相必要。
盡管地役權在房地產相鄰權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它只是眾多相鄰權中的一種,如房產相鄰權和環保相鄰權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房地產相鄰權的內容已擴展至工業生產、共住房屋等多個方面,內容和范圍日益豐富和復雜。
總的來說,地役權作為傳統民法概念,起源于土地利用中的相鄰關系,是歷史和現實交織的產物,其法律地位和適用范圍在不斷適應社會變遷中得到深化和拓展。
擴展資料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其一,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其二,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其三,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
地役權糾紛與相鄰權糾紛要怎么界定
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關系都是不動產關系,都是對不動產物權的一種限制,都是使用他人的不動產,二者的內容表面相似,但實質有很大的差異。在審判實踐中,區分把握相鄰權與地役權,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從權利類型予以區別。相鄰權基于相鄰關系產生的權利,是指相鄰各方對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基于法律規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動產上的權利。如享有在他人不動產上的通行權,用水排水權、采光權等。而地役權是指土地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為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利用他人不動產,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
二、從主客體來區分。相鄰關系的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不動產所有人、用益物權人或占有人。這種法律關系既可以發生在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公民與法人之間。彼此均為“不動產權利人”。而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我國的土地所有權為國家和集體,而使用人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等。地役權的客體通常是土地,不包括建筑物。而相鄰關系的客體不是不動產本身。雖然相鄰關系以不動產毗鄰為條件,但它所指的卻是毗鄰各方在各自行使財產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地役權的客體通常是土地,不包括建筑物。
三、從產生原因方面加以界定。這也是兩者之間最本質的方法,相鄰權由法律直接規定,是法定權利,直接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而地役權是依據法律行為而取得,一般屬于約定權利,必須經過登記機關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時,地役權也可以因遺囑、繼承或時效等原因而取得。
四、從受到損害后的救濟請求權來區分。相鄰關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鄰關系為基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應該提起所有權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訴。地役權受到損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權受損害的請求之訴。
五、從提供便利的內容來區分。地役權的設立是為了是所有權人的權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個比較高的標準。而相鄰關系的規定是為了調和不同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對他們的各自權利給與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這是為了達到使用的最低標準。
六、從是否相互毗鄰來區分。相鄰關系通常都發生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之上,既適用于土地的相鄰,也適用于房屋的相鄰;而地役權只適用于土地的相鄰關系,并不受土地是否毗鄰的限制,甚至相隔很遠的土地之間都可以通過協議來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經營。
七、從權利存續期間及是否有償予以區別。原則上講,地役權的期限既可以約定為有期,也可以約定為無期,還可以在訂立地役權合同時尚不確定地役權期限,只約定適當的期限確定方法而待以后再行確定,但不可約定為永久期限。至于是否為有償,則取決于地役權的設定方式和當事人的約定;而相鄰權的存續期間是法定的,一般為無償的。
八、從是否需要登記予以區別。由于有法律的直接規定,相鄰權成立及對抗第三人,均無需單獨登記即可發生;而地役權是由其用益物權的性質所決定,其成立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必須以登記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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