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中并未設定單位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概念,但是在有些場合,許多瀆職犯罪都是由國家機關中負有領導職務的人員決定實施或經過單位領導同意后實施。例如,某縣縣委書記先后三次在召集有關部門領導研究打擊走私問題時提出,要對走私汽車等特定商品予以放行,并確定罰款標準,部署相關部門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罰相關責任人員?依據共同犯罪理論,所謂共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此,在自然人作為主體的瀆職犯罪中,有關責任人員構成共犯是沒有疑義的,比如上例中,如果是該縣委書記與相關部門領導人有明確的共同犯罪意思,依據共犯理論,直接認定共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正確認定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需要進行區分。1.區分集體研究與個人決定國家機關內部具有領導職務的工作人員經集體討論后決定實施瀆職犯罪行為,參加集體研究的贊同這一決定的所有人員因主觀上意思表示一致,構成瀆職罪共犯,都應當承擔責任,但持明確反對意見者不成立犯罪;如果集體討論是在具有領導職務的工作人員的脅迫、欺騙之下作出的,由此造成重大損失,只能由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獨構成犯罪,主持討論并最終拍板的領導人員應當負主要責任。2.區分領導人員與具體工作人員的責任在瀆職犯罪場合,負有領導職責的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是通過具體工作人員行為而體現出來的,同時,具體工作人員的行為又經領導人員履行職務產生影響。國家機關負有領導職責的工作人員違反職責義務,通過具體工作人員的執行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同意具體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該領導應當承擔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如果國家機關負有領導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具體實施人員是否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并不知情,而是被蒙騙作出的決定,因該決定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不承擔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當然,在某些場合,有可能成立玩忽職守罪。對于具體實施的工作人員而言,如果其提出了有關違反規定的主張,實施后造成重大損失或明知領導的決定違反規定,不僅不提出不同意見,仍然積極實施造成重大損失,可以成立瀆職罪共犯,但具體工作人員在實施領導錯誤決策時提出反對意見,未被采納因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具體工作人員不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 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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