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效力確認方式如下:
綜上所述,仲裁協議的效力確認主要依賴于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并通過仲裁委員會或法院的決定或裁定來具體實現。在提出異議時,當事人應當注意遵守相關的時限規定。
一、合同效力確認糾紛管轄是怎么規定的?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屬于合同糾紛形式的一種,所以適用與合同糾紛的管轄規定。
(一)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新民訴法增加了一個概念性的可供選擇的法院即”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
新民訴法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是針對合同和其他財產糾紛而設立的。只要就合同糾紛訂立管轄協議的,可認定由該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均由所選法院管轄。
增加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應是指與合同或者爭議標的有實際上的連接點的法院。
二、合同協議管轄是怎么規定的?
(一)協議管轄的形式和獨立性
目前我國民訴法及司法實踐,只認可書面管轄協議。最高法院公報公布的相關案例也表示管轄協議“應當堅持書面形式和實際聯系原則”。
協議管轄有著獨立性,雖然協議管轄條款是合同組成的一部分,但其具有其他合同條款不曾具有的獨立性。這體現于當合同無效、變更、終止、解除時,其他合同條款自始無效、即時變更、即時無效或者之后無效,而協議管轄條款只要未曾變更,則不影響其效力。因合同產生的任何糾紛,都需按此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由約定的機構(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進行裁決。
(二)協議管轄的無效情形
根據民訴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以下幾種情形的協議管轄無效:
1、針對身份關系糾紛訂立管轄協議。如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等,仲裁法明確此類糾紛不能交由仲裁機構仲裁。新民訴法明確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為合同和其他財產糾紛,故目前不宜突破。
2、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管轄條款。
3、針對不特定的法律關系糾紛訂立的管轄協議。當事人不得預先就不特定的法律關系或一切訴訟訂立管轄協議。此類無任何法律關系基礎的管轄協議,通常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管轄利益,造成訴訟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為保護一方的管轄利益,不能承認其效力。
4、約定不明確的管轄協議。實踐中常見的為兩種,一為“守約方所在地法院”,一為“當地法院”。前者最高法院明確為無效約定。后者則有爭議,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合同類型及其他因素,可以確定何為當地,約定有效,不能確定的,則為無效。
5、浮動的管轄(仲裁)協議。實踐中,執法尺度不一,有的認為全部無效,有的認為部分無效即約定的仲裁無效,約定的法院有效。從單一條款分析來看,一個條款很難再劃分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而且約定了兩種互相沖突的爭議解決方式,所以此類條款也應認定為全部無效。
(三)約定地與實際發生地沖突的情況處理
約定地與實際發生地沖突時,應以約定地作為管轄權確定的依據,這有助于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查證困難,盡快確定管轄法院,有重要意義。
(四)選擇多個管轄法院的處理
實踐中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的,均被認定為無效。但約定由當事人各自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起訴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轄,是實踐中常見的表述。對此類約定,實際上是選擇了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的管轄。解決了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問題,因此,沒有必要認定為無效。故以上情形的管轄約定內容,認定為有效約定。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屬于一般合同糾紛管轄規定,若沒有對管轄協議約定,則按照相關民訴法條進行處理,如果是協議管轄,就要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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