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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在立案前(立案前能否對嫌疑人進行訊問)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3-24 09:22:16

立案前能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

依照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所明確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為諸多刑事強制性措施中的一種重要方式。
當開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必須先完成立案手續,否則無法展開行動。
然而,對于咨詢性質的對話,不必進行立案即可進行。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工作只能由由專門的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員進行負責。
在進行訊問時,必須確保至少有兩名偵查員出席。
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送往看守所收押之后,偵查人員若需再次對其進行訊問,則必須在看守所內部進行。
對于那些無需逮捕或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他們可以通過被傳喚至犯罪嫌疑人存在于市、縣之內的特定場所或者到其居住之處接受訊問,不過在此之前,必須向對方展示由人民檢察院或是公安機關開具的身份證明文件。
原則上,傳喚與拘傳的時間總計不應超過十二個小時;
若案件情況屬嚴重且復雜,需要執行拘留或逮捕等更進一步的措施,那么這段時間則不可超過二十四個小時。
此外,任何方式都不能將連續傳喚、拘傳這一行為理解為對犯罪嫌疑人的剝奪人身自由限制。
在實施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應充分保障其飲食以及必要的休息時間。

刑事立案之前可以傳喚訊問嗎

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針對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訊問”方式調查其情況,而對證人、被害人等則采用“詢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于無需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至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住處進行訊問,須出示相應證明文件。若在案發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則可口頭傳喚,但須在訊問筆錄中注明此過程。

刑事傳喚必須是在立案之后嗎

刑事傳喚不是必須是在立案之后。在公安機關還沒有正式立案之前,也可以傳喚相關人員到指定的地點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畢竟公安機關也需要進行過初步的調查之后才決定是否立案的。傳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的進行,傳喚時必須統一使用傳喚證,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口頭傳喚。
刑事傳喚的原因有什么:
1、刑事上的傳喚,前提是刑事立案,傳喚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否則只能使用詢問通知書而不是傳喚證;
2、治安上的傳喚,在治安管理中,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也可以進行傳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的限制性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
【訊問的程序】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立案前嫌疑人詢問還是訊問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屬于刑事強制措施之一,訊問嫌疑人的,要立案才能進行的,如果是詢問則不需要立案。
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的區別
(一)含義不同
訊問筆錄是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在訊問被告人時制作的,記錄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情況以及對被告人依法訊問情況的證據性文書。詢問筆錄是查明犯罪分子和案件真實情況,鑒別和印證其他證據的根據。它具有為辦案人員提供偵查線索,使辦案人員全面了解案情、搜集證據的作用。
(二)記錄內容不同
訊問筆錄主要記錄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詢問筆錄主要記錄證人、被害人和知情人所提供的證據、證言;
(三)問話對象不同
訊問筆錄的對象是刑事被告人,詢問筆錄只對證人、被害人或知情人適用;
(四)適用范圍不同
訊問筆錄適用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詢問筆錄則可以適用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訊問筆錄是在刑事立案后對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的刑事偵查手段,因此,制作訊問筆錄一般都是要追究刑事責任(除非查明事實后撤案)。
不論是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只要沒有成立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該筆錄都只是調查資料,不會存檔,如果案件成立,就要作為證據材料存檔。也就是說,是否對將來產生影響,取決于案件是否成立。
詢問是了解案件信息的有效合法方式之一,公安機關職員可以詢問人證、被害人,但是卻不能詢問犯罪嫌疑人。詢問期間采取的方法必須要合法,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也不得采取嚴刑逼供等手段,否則被詢問、訊問者可以起訴公安機關相關職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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