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是派出所還是公安局
刑事拘留會在看守所。
拘留是在是看守所和拘留所兩種,但是都不會在派出所,因為派出所不是羈押機關。一般行政拘留是在拘留所,刑事拘留會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是指*機關依法對打架斗毆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人使用的在短期內*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刑事拘留是指*機關針對有犯罪嫌疑的人實施的一種強制措施。拘留期間是可以探視的。如果是刑事拘留,被拘留人的辯護律師可以與其會面和交談,但被拘留人的家屬不得探視。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綜上所述:刑事拘留是一種強制措施而非刑事處罰手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
第八十五條
*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看守所條例是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而制定的。
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令第52號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看守所條例全文包括總則、收押、警戒、看守、提訊、押解、生活、衛生、會見、通信、教育、獎懲、出所等共十一章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三章警戒、看守
第十六條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第十七條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準,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予以解除。
第十八條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一)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后,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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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五條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于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看守所。
第六條看守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干人。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條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裝實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和執行機關
法律分析:拘傳的決定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拘留的決定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的批準或決定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批準權,人民法院有決定權,公安機關有執行權。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決定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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