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回避必須要有合理的理由,沒有理由的要求他人回避我國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單純的看一個司法工作人員不順眼是不能作為理由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回避包括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請回避以及他人指令的回避。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在訴訟階段發現對方認識法院的法官或者是公安機關的人員與犯罪嫌疑人有特殊關系,這樣的情況下做出的判決。有這樣的想法是人之常情,是可以理解的,畢竟因為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理應注意自身言行,避免一切有嫌疑的事情,自己的行為或者人際關系讓對方產生了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中對于回避有哪些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規定了回避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回避是指偵察機關的人員、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審判人員等其他與案件有特殊關系或者與案件中的特定人員有特殊關系并會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不得參加刑事訴訟該案件的審判。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回避必須要有合理的理由,沒有理由的要求他人回避我國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單純的看一個司法工作人員不順眼是不能作為理由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回避包括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請回避以及他人指令的回避。
自行回避顧名思義,就是指偵查人員、檢察機關參與案件的人員以及法院審判人員等自覺主動的要求退出案件審理,退出訴訟活動。
申請回避是指案件的當事人(如被告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等向法院提出要求某位司法人員退出訴訟的申請,這一申請要求能夠拿出一個合理的理由,有相關證據的應當提供證據。
指令回避是指對于對于應該回避的人員如果沒有自己主動提出的話,公安機關、檢察院以及法院的負責人可以依據自己的職權要求該名人員退出訴訟,并指令其他與案件無關的人員代替。
通過刑事回避制度,案件能夠得到最公正公平的審理,增強判決的權威性,確保當事人的權利能夠充分有效的行使,獲得信得過的公正審判,最重要的是回避制度能夠使刑事司法制度得到最完善的貫徹落實,維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為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制定了一系列關于回避的規定。以下為具體細則:
一、回避申請與責任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負責人或偵查人員如有以下情況之一,應主動提出回避申請:(1)與案件當事人有直接血緣關系;(2)本人或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益關系;(3)曾經擔任過案件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4)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
二、禁止行為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負責人或偵查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1)違規與當事人或其委托人會面;(2)索取、接受當事人或委托人的財物或其他利益;(3)接受當事人或委托人的宴請或參加其付費活動;(4)任何其他不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違反規定者將被責令回避并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
三、回避申請與決定程序
第三十二條:負責人或偵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時應說明理由;口頭申請應記錄在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時,應說明理由,并口頭或書面申請。
第三十三條:偵查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負責人回避則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在收到回避申請后應于二日內作出決定;情況復雜可延長至五日。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回避決定不服可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在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四、回避期間與決定效力
第三十六條:在作出回避決定前,申請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作出回避決定后,上述人員不得參與案件偵查。
第三十七條:在回避決定作出前,申請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效力取決于作出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八條: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要求回避和申請復議。
2012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7號公布修訂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該《規定》分任務和基本原則,管轄,回避,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證據,強制措施,立案、撤案,偵查,執行刑罰,特別程序,辦案協作,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附則14章376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和2007年10月25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號)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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