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嫌疑人與犯罪嫌疑人有何區別?
涉案嫌疑人與犯罪嫌疑人,看似表達的含義相近,實則適用場景和法律地位存在差異。
涉案嫌疑人一詞適用范圍較為廣泛,既可應用于行政案件,也可用于刑事案件。然而,犯罪嫌疑人這一表述專指在刑事案件中,對涉嫌犯罪行為且可能面臨刑事追訴的人。
犯罪嫌疑人,又被稱為嫌疑犯、嫌犯或疑犯,指的是在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前,因涉嫌犯罪行為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這個階段,犯罪嫌疑人與罪犯有所區別。在法律上遵循無罪推定原則,除非經過審判并證實其有罪,否則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一方是無罪的。
簡而言之,涉案嫌疑人是廣義概念,適用于各種類型的案件;而犯罪嫌疑人則專指在刑事訴訟階段,受到追訴且暫時被視為可能犯罪的人。
刑事訴訟如何體現對被追訴人的救濟
刑事司法實踐中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是中國法治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它不僅關系到我國的民主和文明進程,更是我國人權保障事業與世界接軌的的表現。但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卻存在著諸多問題。本文在明確人權含義及保障被追訴人人權必要性這一基礎上,分析了我國在保障被追訴人人權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據此提出幾點建議,希望對訴訟法修改有些許裨益。
論文關鍵詞: 人權保障 刑事訴訟 被追訴人
一、被追訴人人權保障的意義和必要性
反思震驚全國的趙作海、杜培武、佘祥林等等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為沒能保護好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而造成的冤假錯案。筆者認為保障被追訴人人權的必要性和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事訴訟的規律要求在刑事訴訟中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
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的兩大目的,懲罰犯罪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障人權。因為司法實踐中被追訴人處于被追訴的特殊地位,從進人訴訟程序的那一刻起,就必然的成為追訴方主體及其他相關訴訟主體認知和處分的對象,成為訴訟程序對象化客體。而作為享有一定司法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然要對其司法權力加以規范、限制和制約,防止司法權力不當運用而給社會秩序造成新的破壞。因此必須要加強對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確保無罪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追究后能夠迅速從訴訟中解脫出來,最大限度的減少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
(二)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有利于促進法治建設
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上,法治國家要求對國家權力進行必要的規范、限制和制約,對公民權利的任何剝奪和限制均應具備正當的法律根據和法律程序,賦予被追訴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使其具有與國家追訟機構相抗衡的能力和機會,以有效抵制國家權力的任意非法侵犯,并在其權利和利益受到侵犯時能夠尋求司法救濟。 www.11665.coM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關系到法治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能否得到真正實現。把人權保障作為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引導著刑事訴訟法制不斷改革和完善,推動刑事訴訟法制向更高的水平發展。
二、保障被追訴人人權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
(一)刑訊逼供在一定范圍內的存在
在刑事被追訴人與強勢國家的對抗中,被追訴人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基于發現真實、控制犯罪的功利性追求,國家機關不可避免的會使用國家的強制權力來完成使命,刑訊逼供應運而生。我國刑訴法在相關方面盡管做了很多努力,但依舊有很多地方值得修改,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如實回答,但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然而“如實”的判斷標準是什么,由誰判斷,咋樣判斷?“與案件無關”判斷的標準又是啥?這些問題只有法律都做出明確的規定,才能避免偵查人員的主觀判斷,才能抑制偵查人員的獨斷專行,只有這樣才能根除刑訊逼供的根基,才能公正,公平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
(二)控辯雙方訴訟地位不平等
控辯平等原則是平等思想在刑訴法領域的反應。國外刑訴法理論稱其為“手段同等原則”,意指被告人,在原則上應當如同刑事追訴機關一樣予以平等對待。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承擔控訴職責的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之間地位并不平等,被追訴人始終處于弱勢地位。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但在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雖然喊著“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口號,實際上卻是三個操作員在一條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流水線上根據不同的職能共同證明犯罪,這三個機關扮演著三位一體一邊倒式的控訴角色。
(三)律師辯護權受到諸多限制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律師的辯護權受到諸多限制,主要表現在: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無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幫助;律師因取證困難,無法獲得充分有效的證據;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等都受到限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例如,律師將會見函件交給偵查機關后,很難馬上得到許可,大都是在經過律師數次的催促下,或者反復奔波的要求下,偵查機關一拖再拖后勉強簽署。無論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案件,偵查機關總是派員參加,有的還進行錄像、錄音,對律師提前介入如臨大敵……更有甚者,偵查機關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向其交待,不可在律師面前亂講,講的必須與先前口供一致。有的律師深有感觸地說,律師刑辯有“三難”:一是提前介入操作難;二是會見被告人難;三是辯護難。
三、對完善刑訴法保障被追訴人權方面的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不僅涉及到刑事司法的各個部門,還涉及到被告人、辯護人、甚至被害人、證人,因此需要處理好各部門以及各個訴訟參與人的關系。要使非法證據徹底排除就得設立對非法取證的監督機制。首先要進一步明確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一是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要具體化;二是對于超期羈押或剝奪律師的會見、閱卷、調查等權利而獲的證據,也要予以排除。其次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監督非法取證行為。一是要通過檢察院的監督權監督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的行為,檢察院可以依法通過審查案件資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更換辦案人、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措施進行監督。二是通過法院的審判權對偵查機關的非法證據進行監督,法院審判的依據必須是偵查機關合法有效的證據。法院應當在檢察院起訴后開庭前組織控辯雙方進行各自的證據展示,雙方進行證據核實,對存有異議的證據,偵查機關必須派人出庭接受質詢。
(二)賦予被追訴者沉默權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得被迫自證其罪以及在接受訊問和審判時有沉默的權利,并且不能因為沉默而得出對其不利的結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雖然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卻沒有賦予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權利,反而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我國偵查機關被賦予強大的偵查權力,而犯罪嫌疑人力量弱小,如果不賦予其沉默權,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根本無法保障,刑訊逼供也無法徹底禁止。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不僅可以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也有助于根除傳統有罪推定思想的影響,有效抑制刑訊逼供的發生,也能提高偵查人員的業務素質,從而真正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可謂一舉多得。
(三)嘗試建立人民陪訊制,遏制刑訊逼供
陪審制,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組成合議庭,除指派審判員參加外,還通過一定的民主方式從普遍的公民中選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陪審員只對事實問題發表意見的一種審判制度。
在偵查階段,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權益的維護者往往受到偵查人員的排斥,而民主選擇的陪審員具有中立性,不會受到控辯雙方的抵觸,而且可以監督審訊的合法進行。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人民陪訊制度,抑制刑訊逼供。當然,有人會說陪訊員不具有專業的偵查知識,可能影響訊問效率,筆者認為這問題是可以解決的,人民陪訊員可以“只陪不訊”甚至陪審員的工作只是負責監督訊問過程合法合理,只看不問。這樣就不會影響偵查訊問的效率。通過人民陪訊制度,可以使訊問工作在陽光下進行,有效的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
四、結語
總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貫徹落實憲法精神,維護實現憲法權威的高度來對待刑事訴訟中的被追訴人,應把保護被追訴人的人格權利和自由作為刑事訴訟的最終落腳點,綜合考慮社會價值與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實體公正,程序公正以及我國基本國情,保持各方適度平衡,加強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真正的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使每個人的權力都不受到侵害,刑事訴訟真正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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