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賠青費
賠償青苗費用通常存在兩種解釋:
第一種是賠償青春補償費或青春損失費,然而這種費用在法律上并無明確依據。它主要基于雙方自愿協商的賠償,而非法律強制規定。
第二種解釋涉及青苗補償費,這是在國家征收農村土地過程中常見的費用之一。青苗補償費通常依據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評估價來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費則歸這些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此外,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對于需要安置的人員,如果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安置,那么安置補助費會支付給該集體經濟組織,并由其管理和使用;如果由其他單位進行安置,則安置補助費會支付給相應的安置單位;若不需要統一安置,則安置補助費會發放給被安置的個人,或者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其保險費用。
破壞青苗如何賠償
破壞青苗如何賠償就其數量和價格賠償,不包括預期的收益,只含成本費。破壞青苗價值不大的,給予治安處罰,同時賠償損失,損失數額可以請農業或農林部門評估,根據上一年度的同類農作物價值和本年度的情況綜合確定。如果故意損壞青苗價值較大,還涉嫌故意破壞生產經營罪,應向公安部門報案請求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應負責民事賠償。
法律分析
當前農村毀壞青苗行為應如何定罪,有幾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論處。理由是:農村實行承包責任制,是在生產資料仍屬于集體的前提下進行的,社員在責任田里的生產屬于集體生產。社員的自留地比承包田的生產具有較大的靈活性,產品雖不上交,但它畢竟不同于土改前后的個體生產,是社會主義公有經濟的重要補充。因此,不論是毀壞社員承包田還是自留地生產的青苗,所侵害的客體都是社會主義農業生產秩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毀壞公私財物罪論處。理由是:社員承包了責任田,這就使原是集體化生產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社員單家個體的勞動,不應再視為集體生產。因此,毀壞青苗的犯罪所侵害的客體,只能是公民私人合法財產所有權。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作具體分析。毀壞社員承包田里的青苗,可定破壞集體生產罪,毀壞社員自留地的青苗則應是毀壞公私財物罪。不論哪種意見,可以明確的是,毀壞青苗是違法行為,可以要求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 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方式是什么
對于農作植物的幼苗以及地表面覆蓋物,應根據省級、自治區及直轄市級地方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自主制定的補助標準進行相應賠償。
地上附著物面積補償費指在國家開展合法性建設活動征收土地時,由于對被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諸如房屋、水井以及道路等附屬設施造成實質性的損傷而須由具體實施的用地單位承擔的合理賠償額度。
至于所提到的青苗,主要是對正在該區域生長且未完全成熟的各類農作物或者尚未全面投入市場使用的經濟型林木做出交代。
現在青苗費補償怎么賠償嗎
法律分析:青苗補償是指國家征用土地時,農作物正處在生長階段而未能收獲,國家應給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經濟補償。被征用土地,在擬定征地協議以前已種植的青苗和已有的地上附著物,也應當酌情給予補償。但是,在征地方案協商簽訂以后搶種的青苗、搶建的地上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實踐中,可按下列辦法執行:青苗補償費標準:在征用前土地上長有的青苗,因征地施工被毀掉的,應由用地單位按照在田作物一季產量、產值計算,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而定。對于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其一季產值的1/3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夠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一季補償;對于多年生長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支付移植費,如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林木,由林權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單位只付伐工工時費,不予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條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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