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么樣不構成誹謗罪
不構成誹謗罪的情形有下列三種:
1、泄露并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
3、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二、我國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形式有哪些
根據最新網絡誹謗司法解釋第一條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中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作出了具體規定,主要包括三種行為方式:
(一)捏造并散布
“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是最為典型的網絡誹謗行為方式,具體是指行為人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后,由本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行為人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后,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后者也包括行為人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后,支付報酬雇用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
(二)篡改并散布
“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這個規定主要針對“歪曲捏造”的情形。
“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改動或曲解”,也就是“實質性修改”,即故意改變事實。如網絡上出現一個原始帖子,稱“某被害人在某酒店與異性友人共進晚餐”。原帖內容可能是真實的,或者即使失真,也達不到“損害名譽”的程度。行為人為達到誹謗他人的目的,借題發揮,惡意地將原帖內容歪曲修改為“某被害人與其情婦在某酒店開房過夜”。這就是典型的“篡改”,且“篡改”后的內容已經損害了他人的名譽。實踐中除“歪曲捏造”外、還存在故意放大、渲染等情形。對此除非達到“實質性修改”的程度,否則一般不能認定為“篡改”。
(三)明知是捏造而散布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來定。需要強調的是,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不構成誹謗罪。實踐中要嚴格區分構成犯罪的惡意誹謗行為和普通網民在不明真相情況下進行的發帖、轉帖行為。適用本款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明知的認定
明知在刑法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知道”,即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特定的事實,例如行為人及其“上家”均承認,行為人明確知道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信息系“上家”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二是“應當知道”,即行為人雖否認自己知道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但基于相關證據,能夠推定行為人知道該情況,且行為人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要依法有據,不能主觀指證,必須依據相關證據材料綜合判斷。在認定“應當知道”時應當特別慎重,要將惡意傳謠者與不明真相的無惡意傳謠者區別開來。實踐中如果把握不準或有爭議的,應當本著“就低不就高”、“有利行為人”的原則,不認定為“應當知道”。
2、情節惡劣的認定
情節惡劣不僅要求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且要求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能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來定。主要考慮是,對于惡意傳謠者與造謠者也要區別對待。惡意傳謠者不是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源頭”,判定其行為性質,也應當注意考察具體情節的惡劣程度。
需要說明的是,“情節惡劣”不同于誹謗罪入罪標準的“情節嚴重”,它指的是惡意傳謠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傳播”行為的惡劣程度,如行為人的動機卑劣、散布的誹謗信息內容惡毒、或者行為人長期誹謗他人等。
誹謗,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要造成惡劣后果,譬如因為誹謗,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精神失常,或者造成被害人巨大財產損失,或者造成被害人喪失重要工作機會、崗位等。誹謗罪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個人,在主觀上行為人是出于故意,并具有貶低、破壞他人人格、名譽的目的。
最高法:發帖造謠被轉發超500次可判刑。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該司法解釋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 “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一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二是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與此同時,司法解釋還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昨日公布的司法解釋明確,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是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三是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四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該司法解釋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不明知而轉發的不構成誹謗罪
“兩高”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實施了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行為,主觀上故意,客觀上造成實際損害,情節惡劣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名譽造成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
有償刪帖可被追究刑責
“兩高”司法解釋規定,以贏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單位非法經營數額15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屬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
明確利用網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認定
《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以及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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