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的責任分擔,必須實事求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由于濫用職權犯罪中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對于該類案件如何確定責任者及責任的大小,實踐中爭議較大。對于濫用職權罪中領導責任與直接責任、決策責任與執行責任相互交織的情況,要注意區分以下幾類情況。
一是要區分領導人員與具體執行人員的責任。
1、領導人員承擔濫用職權刑事責任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濫用職權,違法作出決定,通過具體執行人員的執行而造成重大損失結果;
(2)領導人員作出錯誤決策,曾被人提醒,提出糾正意見,但其不采納而造成重大損失的;
(3)領導同意具體執行人員違反規定實施一定行為,最終造成重大損失的。
2、具體執行人員承擔濫用職權刑事責任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具體執行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規定的主張,實施后造成了重大損失;
(2)具體執行人員明知領導的決定違法,不提出反對意見,仍予積極執行而造成重大損失的后果,但對這類執行人員量刑時可視具體情節從寬處理。
二是要區分集體研究決定與個人決定。
在濫用職權案中,個人作出錯誤的決定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個人負直接責任。如果錯誤決定是經集體研究作出,在這種情況下,《瀆職案件適用解釋(一)》明確追究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多數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為托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現象違背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預防和懲處犯罪。因此,《瀆職案件適用解釋(一)》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三是要區分直接責任人員與間接責任人員。
1、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重大損失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是對重大損失的結果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中既包括直接決定者,也包括直接執行人員。
2、間接責任人員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重大損失結果之間有著間接的聯系,是造成重大損失的條件,不是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負主要責任。
四是要區分主要直接責任人員和次要直接責任人員。
在重大損失結果的發生有多個直接責任人員情況下,要分清主要直接責任人員和次要直接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重大損失結果發生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職責地位。
濫用職權罪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濫用職權罪法律規定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刑法補充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六、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一)濫用職權案(第397條)(二)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贊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本罪是《刑法》增設的新罪名。目前尚無司法解釋。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名的司法解釋,“徇私舞弊罪”已經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個新罪名中。本條第二款,只作為一個加重量刑的情節考慮。但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2月《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保留了這一罪名。現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 體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對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釋,對理解此情節仍有參考作用,故附錄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復引用。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詢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回的解釋》(1996.5 16 高檢發研字〔1996〕4號)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促進嚴格執法,懲治腐敗,依法嚴懲拘私舞弊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具有偵訊、檢察、審判和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或者根據刑法第十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合采取強制性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確鑿事實證明其實施犯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合采取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
(三)在審判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進行判決、裁定,使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四)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訴的;
(五)對依法不該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犯人,詢私枉法,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在審判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詢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
二、下列行為,依法應當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二)對于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受賄和前項規定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的;
(三)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對上述補充規定所列犯罪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犯有《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具有上述決定所列犯罪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應當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專利局工作人員及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專利管理工作人員),詢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確規定應當依照或者比照詢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要嚴格掌握法律規定各種詢私舞弊行為的構成條件和情節。 確定依法追究詢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要綜合考慮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給有關當事人的生命、人身、財產等方面的權益造成的損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響等方面的情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以拘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由于認識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錯案,不應以詢私舞弊罪論處。由于隸屬關系,不得不執行上級錯誤指令,造成錯案,如果不具有詢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為,也不能以佝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與司法工作人員或法律明確規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勾結,伙同進行本解釋所列犯罪行為,以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六、犯拘私舞弊罪并有受賄、刑訊逼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按數罪并罰原則追究刑事責任。
七、本解釋發布后辦理的拘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按法律規定處理過的案件,不再變動。
法律分析:村委會成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不會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可以成為濫用職權罪的共犯。另外在特殊情況下,村委會成員也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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