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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受賄罪(共同受賄罪如何判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04 16:22:29

受賄罪最低標準是怎樣的

首先,我們需要對待職人員貪污受賄與集體貪污受賄進行明確區分:
(一)針對個體受賄項目,我們制定了相關立案標準如下。
構成受賄罪的立案準則主要包括以下兩點:
涉及到以下任何一種情況者,應被視為貪腐行為并據此展開立案調查:
1、個體所收受的賄賂金額達到或超過五千元人民幣的部分;2、盡管其所收受的賄賂金額未達五千元人民幣,但是符合以下任一種特定情況的,亦將視為涉及貪腐行為:
(1)由于貪腐行為導致國家或社會從中得到重大經濟損失的;(2)通過公然的挑釁與威脅,對相關單位或個人施加不公正待遇,導致不良影響擴大化的;(3)表現出強硬立場,直接向他人索取財務的行為。
(二)對于集體貪污受賄現象,同樣設定了相應的立案標準以作規范。
集體貪污受賄罪的立案門檻為:
當涉嫌下列任一情形時,均可開啟立案程序:
1、涉案所涉國有或者公共機構所收受的賄賂高達十萬元人民幣的部分;2、雖然涉案數額尚未達十萬元人民幣,但已經具備下列任一種情況的,應當被視為涉及貪腐行為進行立案處理:
(1)通過公然挑釁與威脅的方式,對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施加強硬壓力,從而引起大眾不滿;(2)采取強制手段,非法索取他人財務的;以及(3)直接對國家或社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集體賄賂是什么罪名

法律主觀:

從犯罪構成上分析,構成介紹賄賂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賄賂人具有行賄意圖或者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有受賄意圖,而故意充當“掮客”,從中穿針引線,牽線搭橋。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這就猶如市場經紀人的作用一樣,有買方和賣方的情況下,才從中說合成交生意的。在客觀上,表現為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進行引薦、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溝通、撮合行為本身既非受賄行為,也非行賄行為,而是獨立的介紹賄賂行為。 而受賄罪中的共同犯罪,應理解為各共同犯罪人之間有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賄賂的故意,并實施了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賄賂的行為,即受賄罪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其同事、家屬或親友伙同其共同參與收受財物的共同犯罪案件。 失其本意,也能使其與共犯中的“幫助賄賂”區別開來。出于以上之考慮,只有處于居間中介地位,并不站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任何一方立場上的第三人才是介紹賄賂罪的主體;只有于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實施的“創造溝通、交流機會和傳達信息”的行為才屬于介紹賄賂罪的實行行為。除此之外的,幫助尋找行賄受賄對象、勸說行賄受賄、代表任何一方商談財物交付及請托事項、中轉賄賂財物等行為均視為“幫助賄賂行為”而非“介紹賄賂行為”;于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實施的 “創造溝通、交流機會和傳達信息”的行為只有在行賄人或者受賄人已有賄賂意圖的情形之下實施才能認定屬于介紹賄賂罪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按照具體情形對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共犯進行區分: 行為人明知行賄人具有通過向某一具體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創造其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溝通、交流的機會和在其中傳達信息的,或者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從某人處獲取賄賂的意圖,而創造其間溝通、交流的機會和在其中傳達信息的,構成介紹賄賂罪。 如果行賄人只是有行賄的意圖,但是沒有特定的行賄對象,行為人受托為其尋找物色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的,應當認定為行賄罪共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只是有收取賄賂的意圖,但是沒有具體的對象,行為人為其尋找物色可能行賄之人,并轉告信息的,屬于受賄罪共犯。 如果當事人沒有行賄或者受賄的意圖,行為人通過引見、撮合等方式引起當事人產生行賄或者受賄意圖的,行為人構成行賄罪或者受賄罪的共犯。 如果行為人成功“牽線搭橋”后,又繼續參與行賄人的行賄行為或者參與受賄人的受賄行為,諸如商議行賄受賄數額、地點、方式或者親自參與中轉交接賄賂款物的,應當以行賄罪或者受賄罪共犯論處。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于商品范疇。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已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舊客觀說。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后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犯。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刑法將其規定為客觀要件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并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后,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復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職務行為時,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后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其二,因為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賄賂的本質在于,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范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占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于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臟交易,將能夠轉移占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于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于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我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的范圍內。將非財產性利益視為賄賂,則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在目前還不適宜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 根據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為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于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后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有哪些特殊性

單位受賄罪是單位犯罪,但并不是所有的單位都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只有特定的單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由此可以看出本罪的主體都是國有單位,而集體經濟組織、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一般社會團體等都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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