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要求其在指定居所接受監視,未經批準不得離開。這種措施既能確保司法程序的正常進行,又可在特定情況下保障當事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實施監視居住,以替代羈押措施。這種強制措施既體現了法律的嚴肅性,也體現了司法的人文關懷。
一、特殊群體:
1、身患重病者:
對于患有嚴重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考慮其特殊身體狀況,可采取監視居住措施,使其在得到必要醫療照護的同時配合司法程序。
2、特殊女性:
針對懷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女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保障母嬰健康,可對其實施監視居住。
3、特殊責任人:
作為生活不能自理者唯一撫養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考慮到其特殊的家庭責任,可采取監視居住措施。
二、特殊情形:
1、案件需要:
在某些案件中,基于偵查取證或案件審理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比羈押更為適當。
2、期限屆滿:
對于羈押期限已滿但案件尚未審結的情況,可轉為監視居住繼續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一、監視方式:
1、居所選擇:
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監視居住,也可在指定的其他居所執行,具體地點由執行機關根據案情確定。
2、行為管控:
被監視居住人員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包括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區域、不得與特定人員接觸、不得實施妨礙偵查審判的行為等。
二、監管職責:
1、執行機構:
監視居住統一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負責對被監視對象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2、違規處理:
對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執行機關可視情節輕重采取相應措施,必要時可變更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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