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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授犯罪方法罪判決書(犯罪既遂的形態類型主要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06 05:40:33

被詐騙后對方賬戶凍結錢能否找回

結論:可以追回。      解析:      1、如果公安機關積極追贓的,凡追回的,應當及時返還受害人。      2、在司法實踐中,完全追回的概率幾乎為零,詐騙案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揮霍一空的情況,能追回30%的,就是效果比較好的。      3、對于未能追回的部分,在刑事判決書中,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犯罪分子繼續償還。受害人一方可以憑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要求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 獄
第三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 監
第二節 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三節 監外執行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
第四章 獄政管理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二節 警 戒
第三節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節 通信、會見
第五節 生活、衛生
第六節 獎 懲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章 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三條 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 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第五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八條 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經費。監獄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經費、獄政設施經費及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
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
第九條 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第十一條 監獄的設置、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監獄設監獄長一人、副監獄長若干人,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節 收 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
第十七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對于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罪犯收監,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第十九條 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內服刑。
第二十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二節 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對于罪犯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 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第二十四條 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三節 監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遞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八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收監的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并發給假釋證明書。
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條 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
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第三十八條 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條 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
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條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 警 戒
第四十一條 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 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條 監獄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周圍設警戒隔離帶,未經準許,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四十四條 監區、作業區周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節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 監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脫逃行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應當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條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眾 騷亂、暴亂的;
(二)罪犯脫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兇器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劫奪罪犯的;
(五)罪犯搶奪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
第四節 通信、會見
第四十七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 罪犯收受物品和錢款,應當經監獄批準、檢查。
第五節 生活、衛生
第五十條 罪犯的生活標準按實物量計算,由國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罪犯的被服由監獄統一配發。
第五十二條 對少數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五十三條 罪犯居住的監舍應當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
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當設立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醫療保健列入監獄所在地區的衛生、防疫計劃。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第六節 獎 懲
第五十六條 監獄應當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伏法表現的;
(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監探親。
第五十八條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采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條 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條 監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后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六十五條 監獄鼓勵罪犯自學,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六十六條 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親屬,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條 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 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并為釋放后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七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
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 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監獄法的目錄

第一條 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三條 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 監獄對罪犯應當依法監管,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第五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八條 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經費。監獄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獄政設施經費及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
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
第九條 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第十一條 監獄的設置、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監獄設監獄長一人、副監獄長若干人,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節 收 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第十六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
第十七條 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不收監: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前款所列暫不收監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對其中暫予監外執行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監。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刑罰。前款所列暫不收監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的罪犯,由公安機關送交監獄收監。
第十八條 罪犯收監,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
第十九條 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內服刑。
第二十條 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二節 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對于罪犯的申訴,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 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第二十四條 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三節 監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八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收監的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第四節 減刑、假釋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條 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并發給假釋證明書。
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第五節 釋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條 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
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第三十八條 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一節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條 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
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條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節 警 戒
第四十一條 監獄的武裝警戒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 監獄發現在押罪犯脫逃,應當即時將其抓獲,不能即時抓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監獄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條 監獄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周圍設警戒隔離帶,未經準許,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四十四條 監區、作業區周圍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節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條 監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脫逃行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應當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條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執勤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眾騷亂、暴亂的;
(二)罪犯脫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兇器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
(四)劫奪罪犯的;
(五)罪犯搶奪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情況。
第四節 通信、會見
第四十七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第四十九條 罪犯收受物品和錢款,應當經監獄批準、檢查。
第五節 生活、衛生
第五十條 罪犯的生活標準按實物量計算,由國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罪犯的被服由監獄統一配發。
第五十二條 對少數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五十三條 罪犯居住的監舍應當堅固、通風、透光、清潔、保暖。
第五十四條 監獄應當設立醫療機構和生活、衛生設施,建立罪犯生活、衛生制度。罪犯的醫療保健列入監獄所在地區的衛生、防疫計劃。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第六節 獎 懲
第五十六條 監獄應當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
(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伏法表現的;
(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四)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
(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監探親。
第五十八條 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節 對罪犯服刑期間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九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采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條 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條 監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后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六十五條 監獄鼓勵罪犯自學,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六十六條 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親屬,應當協助監獄做好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條 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第七十條 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并為釋放后就業創造條件。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七十五條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
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 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條 對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陶保晉的陶保晉與南京大屠殺

江寧名人 陶保晉 是“大漢奸”嗎?他有“通敵謀反”的犯罪事實嗎?蔣介石政府依據什么“通敵謀反”事實判下陶保晉的漢奸罪?
日寇如何殘酷迫害陶保晉的?1938——1942的四年期間陶保晉的 所謂“自治會長”等偽職是日寇強拉硬派的,還是他自愿和“自任”的?他 做了什么傷害百姓的事?他是自始至終經歷了“告病離任”、“公開辭職”、“撤職查辦”和“四處逃亡”嗎?他的慈善組織——南京紅卍字會是在做“賑災濟貧、戰亂救助”嗎?他的《紅卍檔案》——掩埋南京無辜同胞43121人,不是史無前例地在審判日軍戰犯的國際法庭上震驚中外嗎?
陶保晉1920建成的《陶廬》遭遇了怎樣的命運?合法經營18年的民族實業——《陶廬》1937年被日寇野蠻沖入、霸占8年后為什么變成了日偽“逆產”?是日寇饋贈的嗎?按此邏輯:所有中國被日寇霸占的都是“逆產”?為什么國民政府不向日寇索賠?為什么不將私產歸還原主?為什么在關押陶保晉之前,軍、政互爭《陶廬》“使用權”?私產《陶廬》怎么變成了《蔣介石專用溫泉別墅》?
為什么陶保晉的慈善組織——紅卍字會長的身份被寫進“漢奸判決書”的主要犯罪事實 里?南京紅卍字會是日偽特務組織嗎?他的《紅卍檔案》不是在國際法庭上提供了日寇屠殺無辜百姓殘暴罪行的鐵證嗎?“埋尸”是為日寇“銷贓”嗎?“銷贓”又為何要入“紅卍字會檔案”呢?這是漢奸所為,還是社會貢獻?
為什么要對愛國法學家、宗教慈善家判下“通敵謀反”的重罪和重罰?
究竟什么是真,什么是假?什么才是“陶保晉的真貌”?究竟誰該對歷史、對子孫后代、對誤導社會負責? 歷史不容顛倒,社會和良知遵循責任和公道! 侵華日軍為了在南京站住腳,千方百計拼湊組建維持會、自治會。他們為了利用陶保晉及南京紅卍字會的社會影響力,不遺余力地威逼陶保晉,并多次拉他參與籌備組建工作。陶保晉幾經推辭,并有聲明在先:“錫三篤信神權,辦理道院紅卍字會歷十有六年,向守會章,不聞政治。”“紅卍字會的宗旨:不涉政治、維護和平。”。并多次提出:“中國人必須自己管理自己,無須誰來維持”。“維持社會秩序首先要停止殺人。 ”“紅卍字會職員不能參與政治 ,且南京處在瘟疫蔓延的危機之中,紅卍字會無力參與慈善以外之事務”。在陶保晉一再堅持下,他們終于確定了正副會長的其他人選。
但就在1938年元旦鼓樓市民大會之前,在陶保晉不知情的背景下,突然宣布他為“南京自治會會長”。 陶保晉愕然而無措。在他的《辭職書》里,真實地寫下了他的處境和遭遇:“此次為維持治安,追隨同人之后,本已推舉正副會長。有人乃在領事會集會,時忽被前機關長佐方先生臨時變更,推重錫三,田中領事等從而贊助。雖聲明卍字會職員不能參與政治,固辭不獲,勉暫擔任,以讓賢能,曾經當眾聲明。孰知冥冥之中已受譴責,午夜焦思,百感交集。”就在這種“突襲” 和“焦思”;“固辭不獲”和“已受譴責”的復雜境遇下,他被推到南京市民大會上宣讀自治會的成立宣言。拉貝日記里也記下了他的“意外”;“孫、王和陶3位先生是隸屬于我們的紅卍字會的成員,我們對這些任命感到有些吃驚,但沒有理會。南京,1938年1月1日 ”
鼓樓大會之后,陶保晉為違背道旨和良心的登臺之舉,羞辱難忍,舊病復發,1月8號正式告病假而離開自治會。就在他養病期間,日寇派員手提“生梨”,名為探病,實以“生梨”隱喻“生離死別”相威脅。緊接著又發生了日寇夜襲陶府進行掃蕩,所有貴重物品、古董字畫、敬奉的道祖佛堂神龕、陶氏祖宗牌位均被日寇洗劫一空。陶保晉于1938年3月10日寫下了一份《自治會長的辭職書》!——日寇侵華和陶保晉受害的見證:“兩月以來,負責有人,錫三并無若何責任,亦無經手事件,正在專心療養腦病,尚未痊愈。忽市府路家宅又被劫一空。”又寫道:“此重言聲明:所有會長虛名及任何名義一概辭謝,否認慰留。俾資靜養而遂初衷。”他將奉行的《卍會宗旨》附在《辭職書》里,退回了所發的“自治會臂章”以及補發的會長津貼。并印制百余份發向社會。
這份沉甸甸的飽含血淚的《辭職書》,是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研究員戚厚杰先生從塵封的故紙堆里發現,并于2005年公諸于世,在中外學者參加的紀念東京審判60周年暨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史學術年會上。戚厚杰先生以這份出自陶保晉真跡的《辭職書》為實證,鄭重地說: “陶錫三辭職書是侵華日軍南京大屠殺暴行的一個證明 。” 1937年冬,南京陷入兵荒馬亂的災難之中,陶保晉領導紅卍會字奔忙于連絡各方人士和外國教士弘道展慈,祈求和平。擴建救護隊、掩埋隊、難民收容站、臨時診所。設粥棚、施棉衣,以“薄棺收掩”死于貧病和戰火中的不幸者,就連被炸死的日軍飛行員也給與人道收掩。南京紅卍字會竭盡全力的救助義舉百姓有口皆碑;會律嚴明的紅卍字會件件有案可查。
紅卍字會長陶保晉和他的社會影響力以及精通日語的個人背景,被入侵者視為非得不可的一塊“親日肥肉”,他們有備而來,有謀而動。首先在軍事占領的同時,野田部隊沖進陶保晉在湯山的《陶廬》溫泉別墅,瘋狂掃蕩、狂飲亂舞之后,立即霸占為日軍司令部所有。接著便開始軟硬兼施地逼他參與組建偽政權。
令日寇大出所料,陶保晉竟公開以紅卍字會“不涉政治”、“不作慈善范圍以外之企圖”等道教宗旨相對抗。一面不斷地吞食他在南京夫子廟和將軍廟等處的地方實業,打擊他的慈善基地。一面突然襲擊式地將早已確定好的自治會正、付會長的人選,“臨時變更”為陶保晉。在陶保晉以養病為由離開自治會后,日寇更加惱羞成怒、步步緊逼,白日不斷騷擾,派員登門探視,以一筐生梨,隱喻“生離死別”相威脅。夜間突襲陶府旋風式的掃蕩洗劫,將所有貴重物品、古董字畫、道祖神龕經文、陶氏祖宗牌位、宗族家譜一掃而空。在《鐵帳難消:日本究竟欠中國人民多少》一文的有關章節里(百度百科)有與陶保晉1938年3月《辭職書》相吻合的紀實:“所有全部紅木家俱及衣箱,瓷銅器與一切物品,約值四五千元,被劫一空。唯內有佛堂一間,供奉老祖宗筆畫像,與歷代祖宗神位像,并道院傳授《太乙北極真經》及《午集正經》、《未集經髓》與各種經典,今竟全行被劫。日軍在南京對于不能搶走的文物便破壞掉。
日寇對其掠奪罪行自始至終予以抵賴、置之不理陶保晉的投訴,反而不斷以各種方法威逼、強派他擔任會長、委員等虛設的偽職。1942年陶保晉利用“立法委員”的身份,抵制偽政府為日寇籌措軍糧的糧食收購政策,以緩解 百姓的糧荒之苦,聯名彈劾了汪偽糧食部長,又遭到秘密緝拿而四處逃亡,1942年2月的中央日報第二版頭條刊登∶“立法委員陶保晉及檢查委員呂一峰等三人勾結不法奸商對抗糧食政策,被撤職查辦。”這是一件轟動全城的大事,卻又是一個盜鈴掩耳、轉移視聽,陷害正義之舉的陰謀。但誣告最終經不起查證,日偽只好草草收兵,陶保晉才逃過一劫。
抗戰勝利后,更大的災難又一次降臨在70高齡的慈善家陶保晉的身上,他被軍統特務機關以漢奸罪押進黑牢。他以法學家的判斷力和自己的一生作為,向高等法院坦蕩地、全面地呈交了“無罪證明”。但他的1938年的《辭職書》被暗中刪除了;1942年他的“彈劾汪偽糧食部長案”和他的秘密緝拿證明不翼而飛了;他的撤職查辦案被篡改了,,,,,。
但是,他的紅卍字會1938年---1939年的救助難民和日寇南京大屠殺掩埋4萬3千余人的歷史檔案、照片等鐵證,此時正握在中國首席大法官 梅汝璈手中,在國際法庭上發生了使戰犯驚魂的作用。
而陶保晉卻在沒有任何罪證的軍統特務機關的公訴下,被判下“共同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的重罪和重罰,把日寇霸占的陶保晉合法經營和合法繼承的產業全部作為“逆產”沒收了。民間宗教慈善組織 南京紅卍字會被誣陷為“出面組織”偽政權的漢奸特務組織。
陶保晉遭受殃及后代的災難、南京紅卍字會和他的慈善事業被徹底摧毀,1948年6月,陶保晉出獄兩個月后,他在起草一份濟南紅卍字會長的悼詞時,悲傷和冤獄之痛糾結,猝然倒在南京火瓦巷24號紅卍字會的辦公室里,含冤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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