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小販殺人案的最終判決
遼寧夏俊峰案二審裁定書
遼 寧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 010)遼刑一終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俊峰,男,漢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遼寧省鐵嶺縣,高中文化,無業,捕前住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60-2號9-6-1。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09年5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盧艷春,遼寧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滕 彪,男,漢族,1 973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鎮龍禧苑小區12號樓3單元602號。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殺人罪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佩霞、申向黨、紀晶、張昕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佩霞、申向黨、紀晶、張昕琪服判,被告人夏俊峰對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鐵璇、代理檢察員韓興、劉丹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夏俊峰及其辯護人盧艷春、滕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5月16月10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夏俊峰因違章經營炸串而與前來執法清理商販的沈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沈河分局執法人員申凱(被害人,男,歿年3 3歲)、張旭東(被害人,男,歿年34歲)、張偉(被害人,男,時年2 6歲)等人發生沖突,執法人員當場扣下夏俊峰的液化氣罐,夏俊峰隨同上述人員至該局濱河勤務室處理此事。當日11時許在該勤務區辦公室內,被告人夏俊峰與申凱、,張旭東再次發生沖突,被告人‘夏俊峰持隨身攜帶的尖刀先后連刺申凱、張旭東及張偉數刀,致被害人申凱左胸、背部刺創,特別是左胸部刺創刺破心臟而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張旭東全身多處刺創,特別是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和心臟而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張偉腹部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告人夏俊峰作案后逃離現場,于當日15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文萃路順峰酒店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夏俊峰的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紀晶、張昕琪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5788 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87 860元、喪葬費13865元、被撫養人張昕琪生活費56160元。
被告人夏俊峰的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佩霞、申向黨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0172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87860元、喪葬費13865元。
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并根據原審被告人夏俊峰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夏俊峰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紀晶、張昕琪經濟損失人民幣35788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佩霞、申向黨經濟損失人民幣301725元。 上訴人夏俊峰的上訴理由是:1、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2、搶救不及時是被害人死亡的一個原因;3、行政執法人員非法扣押上訴人物品、非法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4、一審庭審中,辯護人提交的史春梅等人的證明材料、遺留在市場的鞋底、上訴人夏俊峰的傷情照片及尸檢報告中顯示的被害人申凱尸體上的傷痕可證明上訴人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毆打上訴人,在起因上有過錯,上訴人有防衛情節;5、上訴人系初犯,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辯護人盧艷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上訴人在辦公室內遭到被害人毆打,且在辦公室內的沖突是導致上訴人殺人的直接原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于激情犯罪,具有防衛性。2、上訴人在公安人員抓捕其時,主動舉手示意,應認定為自首。故原判量刑過重,應依法改判。
辯護人滕彪提出的辯護意見是:l、一審判決認定夏俊峰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定性錯誤。夏俊峰因為行政執法人員對其進行非法拘禁后,又在辦公室內對其毆打而實施了防衛行為,且其防衛沒有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屬正當防衛。即使防衛過當,也應該免除或減輕處罰。2、在一、二審庭審中全部證人均未出庭,證人未經過當庭質證。3、被害人有重大過錯,且夏俊峰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判處死刑,屬于量刑錯誤。4、夏俊峰愿意積極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上訴人夏俊峰持刀連續刺扎二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并直接導致被害人申凱、張旭東死亡,張偉重傷。從兇器類型、刺擊部位、力度、次數均反映出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非故意傷害罪。本案中行政人員著裝并駕駛有執法標志執法車輛出現在現場,證人張晶的證言及上訴人夏俊峰的供述,均能證實他們是明知執法人員身份的。在對夏俊峰違章占道經營的證據—液化氣罐先行登記保存時,因夏俊峰攔阻,雙方有拽、奪液化氣罐的肢體接觸,不屬毆打行為,通過二審庭審調查,上訴人夏俊峰也否認存在毆打行為。上訴人夏俊峰在到案后的幾份供述中均承認是主動提出和行政執法人員回隊里,再接受處理,這個過程不存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況。關于上訴人提出被兩名被害人毆打才用刀進行防衛的上訴理由,經查,證人陶冶始終距現場幾水,其證言未能證實存在毆打的情況,現場附近衛生間內的證人曹陽證實只聽到爭吵聲。從上訴人被抓獲時刑警對其所拍的照片看,只有在上訴人上臂內側有較明顯的瘀痕,這種傷痕更符合雙方在拽、奪液化氣罐時肢體接觸時所形成,如果存在毆打行為,不能僅針對這個部位進行毆打。故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的行為屬正當防衛的觀點不能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應對上訴人認定自首的意見,不能得到偵查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的證實,不能認定其主動投案。上訴人故意殺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持械=。致兩名行政執法人員死亡,一人重傷,犯罪手段殘忍,后果極:其嚴重,性質極其惡劣,建議二審法院綜合案件具體情節對其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夏俊峰的犯罪事實清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 被害人張偉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目睹夏俊峰持刀扎張旭東及自己被夏俊峰扎傷的事實經過。具體內容如下:
我是沈河行政執法局濱河中隊的司機。2009年5月16日10時30分左右,我們隊清理五愛市場周邊的小商販。我們一行十多人坐四臺車來到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時,有一個賣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們攔下。不知什么原因這個男子上了另一臺車。回到單位后,、申凱先下車進了辦公室。我把車停好后進的辦公室。當我剛走進辦公室,看見這個男子背對著我,正在用刀扎張旭東。我看情況不好,過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墻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到后門。從后門進屋后,看見我們隊長申凱和張旭東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來其他隊員回來,把我送到醫院。
經公安機關組織辨認,被害人張偉對兩組年齡相近,不同男性照片各10張進行了辨認。其兩次辨認出夏俊峰為實施犯罪行為的男子。
(2) 證人陶:冶系街道辦事處司機,其證言證實夏俊峰等人到勤務區辦公室不久,其在里屋聽見外面一聲喊聲,隨即至外屋見張旭東、申凱已被刺傷的事實。具體內容如下:
2009年5月16曰10時許,我們辦事處配合行政執法的同志一起到五愛周邊整頓違章經營商販。在小南教.堂西邊的胡同我停下車。大約過了五六分鐘,夏俊峰就上了我車,當時夏俊‘峰是主動上的車,曹陽坐副駕駛,張旭東坐曹陽后邊,夏俊峰坐我后邊,我開車。我們回到勤務區辦公室。。曹陽先下車開的門,然后我就進屋了。進屋后我走進里邊的辦公室準備打電話。大約一分鐘后,我就聽見外邊屋有一聲喊的聲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見張旭東趴在地上,申凱靠在凳子上。我一看不好,就打了120急救電話。
(3) 證人曹陽系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其證言證實清理違章經營過程及申凱、張旭東受傷的事實。具體內容如下:
2009年5月l 6日10時30分左右,我們濱河勤務區一行十六七人到五愛市場周邊清理無證商販。當來到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時車隊停下來,隊長申凱和隊員張旭東把一輛炸串的倒騎驢攔下。這家的貨主是男的,后到公安機關知道叫夏俊峰。申凱和張旭東要扣這家的液化氣罐,夏俊峰不讓扣,還把液化氣罐的閥門打開了;揚言要同歸于盡。當時我在申凱和張旭東的身邊一扣液化氣罐的過程中夏俊峰把申凱的手臺打掉在地上。后來我們就把液化氣罐搶下來放到我們的執法車上,我和張旭東還有司機陶冶上了這輛貨車,夏俊峰主動上了這臺車,我們_起來到行政執法勤務區。我先下車從后門進的屋,然后到前門打開卷簾門,當時看見張旭東和夏俊峰在門口站著。這時我著急小便就去了后門附近的衛生間上廁所了。我在衛生間呆了半分鐘左右,就聽見勤務區辦公室里發生了爭吵聲,我出來看見申凱向勤務區的后門走,走到我身邊就倒在我懷里說:“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這時我又看見張旭東用手捂著腹部站在辦公室里,能有兩秒鐘左右,沒說話就倒地了。
(4) 證人祖明輝系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其證言證實執法過程及回到單位后見張旭東、申凱已被害的事實。具體內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時30分左右,我們中隊一行十六七人著裝來到五愛市場整頓周邊商販。在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我們隊長申凱和張旭東攔住一輛倒騎驢車是賣炸串的。這個車車主是一男一女,男的不讓我們扣倒騎驢上的物品,把液化氣罐的閥門打開了,揚言要和我們同歸于盡。我們將液化氣罐奪下來放在貨車上,這個男的主動上了貨車,要和我們回隊里處理,這輛車就先走了。車上坐著曹陽、一個司機、還有張旭東和這個男的。等我回到隊門口門前時,先看見張旭東、申凱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著搶救,后將他們送到463醫院。
(5) 證人張晶系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其證言證實案發前因行政執法人員要暫扣液化氣罐,夏俊峰攔阻等事實。具體內容如下:
2009年5月l6日10時30分左右,我與丈夫夏俊峰在南樂郊路與風雨壇交叉口賣炸串。當時有人喊行政執法的來了,我和丈夫沒來得及跑被他們抓住,他們就要沒收我們的東西,我和夏俊峰過去攔不讓他們拿。行政執法的一共十個人左右,就過來拽我和夏俊峰。后來給夏俊峰拽車上去了,還拿走我們家一個液化氣罐,這過程中把夏俊峰的鞋底給拽掉了。后來行政執法的人都走了,把夏俊峰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說是去隊里處理。
(6) 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記載,現場位于沈陽市沈河區南樂郊路164-1號即沈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沈河分局勤務室。中心現場位于二單元1樓1號,門及門鎖完好,門及內側門把手上均有血跡。門南側5米處的地面上有血跡,門南側的樓外臺階上有血跡。門廳東墻距地面高94厘米處有血跡,西墻距地面高52厘米處有血跡。南辦公區拉門西側邊口處距地面高74厘米,寬72厘米范圍內有血跡。南辦公區地面分布大面積血跡。南辦公區北側至衛生間南側的西墻樓道防盜門地面上有一趟血跡。現場提取血跡8處12份。
(7) 沈陽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證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鋼質對開房門的內側門把手上血跡、南辦公區地面血跡、一門廳東墻上血跡、曲南辦公區北側至防盜門地面上血跡兩處、門廳西墻上血跡均檢出申凱的DNA;南辦公室地板上血泊、拉門西側邊口上血、樓梯臺階上血、南屋地面血泊、南辦公室拉門內側血均檢出張旭東的DNA;門南側5米地面上血檢出夏俊峰的DNA。
(8) 沈陽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申凱系因左胸、背部刺創,特別是左胸部刺創刺破心臟而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張旭東系因全身多處刺創,特別是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和心臟而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 遼寧北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張偉腹部刀、傷致腸破裂腹腔內積血,須手術治療鑒定為重傷。
(10) 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偵破報告證實發案、破案及抓獲被告人情況。
(11) 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上訴人、被害人、證人的身份情況。
(12) 上訴人夏俊峰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我和我愛人張晶在五愛街附近出攤賣炸串。大約11點鐘,沈河區濱河行政執法人員就過來管理我們,當時行政執法人員要把我的東西拿走,我沒讓。我和行政執法人員說,有事說事,不行我和你們回隊里接受處理。然后我就坐他們的車回隊里了。到隊里有一個3 0多歲的行政執法人員(張旭東)就問我說,你是農村的,還是城市的。我當時說,農村的和城市的有什么區別。這人就和我說,你等著吧。我和這個人一起進的屋。剛進屋,又回來一輛行政執法車,從車上下來_一個人(申凱),進屋罵了我一句,然后就動手打我。他用拳頭打了我頭部兩下,把我領進來的那個人也動手打我,其中后進來的人要用茶杯打我。這時我就急眼了,我從右褲兜里掏出刀對他們一頓亂扎,然后我就跑了。我記得當時屋里有我、張旭東、申凱、曹陽四個人,曹陽沒動手打我。我記得扎了張旭東、申凱兩個人,都扎在腹部,一頓亂扎,扎了幾刀記不清了。我用的是折疊刀,平時炸串割香腸用。刀是我當場打開的.,扎人時我的右手也被刀劃傷。這把刀在我跑的過程中不知道掉哪了。當時我穿的衣服被我扔到渾河里。到公安機關后我得知張旭東、申凱被我扎死了。
一審庭審中被告人夏俊峰供認在執法局勤務區辦公室持刀連扎相關人員的事實,但辯稱記不清是否扎了張偉。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依法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應依法懲處。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夏俊峰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夏俊峰使用單面刃折疊刀刺扎被害人申凱胸背部兩刀,刺扎被害人張旭東胸、腹、背部5刀。經法醫鑒定,申凱左胸部刺創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心室前壁,爾后于后壁刺出,創道長達12厘米;張旭東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上葉后刺破心包,爾后刺破左心室側壁,創道長達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創亦長達9.5厘米,刺破心包。從上訴人使用的兇器類型、選擇的部位、創道的長度、刺扎的力度、次數看,足以剝奪他人的生命,從結果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非故意傷害罪。故對此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搶救不及時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個原因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在2009年5月16日的11時08分左右(案發后,在場人祖明輝即撥打“110”報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的接警時間),而送到醫院搶救的時間為當日l1時l 9分(尸檢報告中顯示:了醫院病例中記載的就診時間),從被害到就診所用時間大約11分鐘左右。從處理過程看,被害人的同事在救護車未到的情況下,將辦公室桌面拆下把被害人抬到執法車輛上送到醫院,是積極主動進行搶救的。從法醫鑒定結論證實二被害人的死因看,均系被刺破了心臟而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從被害人的成傷部位及搶救過程看,此節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被害人非法扣押上訴人物品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沈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兩側,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集貿市場、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搭建棚廈或者臺階及其他設施”。又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本案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是有法可依的,不存在非法扣押上訴人物品的問題。故對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被害人非法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場的執法隊員曹陽、祖明輝及陶冶均證實是上訴人夏俊峰主動上車要求和執法隊員回隊里處理此事,且夏俊峰在到案后亦供述是其主動提出“有事說事,不行我和你們回隊里:再接受處理"。二審庭審中夏俊峰也表示是自愿去行政執法隊的辦公室解決問題。故此節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夏俊峰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毆打上訴人而引發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過錯,上訴人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或應認定為正當防衛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關于行政執法人員在暫扣夏俊峰液化氣罐的過程中對其有無毆打行為一節,辯方提供了史春梅等人書寫的6份證明材料及遺留在現場的鞋底,證實執法人員在暫扣液化氣罐的過程中,具有毆打夏俊峰的行為。控方提供的證人曹陽、祖明輝、張晶的證言及夏俊峰的供述,證實執法人員沒有毆打夏俊峰的行為。二審法庭對此節進行了充分的庭審調查,控辯雙方均對此節詳細地訊問了上訴人夏俊峰,夏俊峰始終供述行政執法人員對其并無毆打行為,其是自愿隨同執法人員到辦公室去解決問題。合議庭再次訊問時,上訴人亦明確供述行政執法人員對其無毆打行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與在場的行政執法人員曹陽、祖明輝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且夏俊峰妻子張晶在偵查機關的證言亦未證實執法人員有毆打行為。故不能認定執法人員在此時有毆打上訴人。
關于被害人在辦公室內是否毆打夏俊峰一節,辯護人提供了上訴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一審辯護人申請調取顯示夏俊峰左前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的照片,欲證實夏俊峰進入辦公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凱、張旭東拳打、腳踢等傷害行為。控方提供了現場附近的證人曹陽、陶冶證言,證實二入沒有發現被害人毆打夏俊峰。關于此節,雖然夏俊峰始終供述遭被害人毆打,但除其供述外,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辯方出示的照片顯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內側有兩處明顯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證實系何時形威,因為雙方在拽、奪液化氣罐肢體接觸時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從被害人的身體成傷狀態看,所受刀傷均為扎刺傷,并無劃傷,此節與夏俊峰辯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毆打后用刀亂劃拉的供述不符。如按其辯解雙方應是在動態下形成創傷,但在被害人身上并無運動傷。綜上不能認定上訴人遭到了明顯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夏俊峰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更不能認定構成正.當防衛。對此節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證人、鑒定人應出庭質證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一、二審法院對證人證言均當庭質證,并依法確認,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對此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在被抓捕時,主動向公安人員舉手示意,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報告及抓捕經過證實系對上訴人的手機進行監控確定上訴人在沈河區文萃路順峰酒店后將其抓獲,不存在自首情節。因辯護意見不能得到偵查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的證實,故對此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上訴人系初犯,且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雖上訴人系初犯,且有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愿望,但鑒于上訴人故意殺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且被害人家屬堅決不同意民事調解,對其行為不予諒解。一審判決依據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及后果對上訴人量刑并無不當,故其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二)項之規定,本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審判長 蔣曉東
審判員 劉娜娜
審判員 苗 欣
書記員 白建羽
書記員 黃崴
二零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二審判決書下來了是不是就結案了
二審判決書下來了不是就結案了,具體如下:
1、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書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上訴,人民法院立案后進行二審、如果下來的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書,可以向人民未取申請再審、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不服判決申請再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向檢察院提出抗訴;
2、對方不履行生效判決的,向管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審判決生效時間:
一審刑事案件宣判后,判決書送達當事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為上訴期。
上訴期內一審判決書的效力是待定的。上訴期內沒有上訴、抗訴情形的,上訴期滿后的那一日判決生效。在上訴期間內,當事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抗訴的,一審判決書的效力就始終處于待定狀態。
案件經過二審之后,如果二審裁定維持原判決,該二審裁定書就是終審裁定書,送達后就發生了法律效力。該裁定書生效之日,一審判決書的效力即從待定狀態轉為生效狀態,此時一審判決就生效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二審裁定和判決的區別
二審裁定和判決的區別具體如下:
1、二者內容不同。刑事裁定書是就案件程序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書面結論,刑事判決書是就案件實體問題做出的書面結論;
2、使用方法不同。刑事裁定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和結案時都可以使用,一個刑事案件可以有一個以上生效的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只能在案件結案時使用,
一個案件只能有一個生效的判決書;
3、上訴期限不同。刑事裁定書中規定上訴期限為5天,刑事判決書則10天。一審判決準許上訴,一審裁定有的可以上訴,有的不準上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第二百三十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相關推薦:
贓款如何處理(贓款如何處理)
報案材料格式標準(報案材料格式范文)
如何提起公訴(檢察院如何提起公訴)
受賄罪判決書(徐社新徐社新判決書)
犯罪狀態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