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派出所可以異地傳喚當事人。異地傳喚必需辦理傳喚手續,持手續到居住地公安機關進行傳喚。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通知書》、《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的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縣內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法律分析: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傳喚同樣適用于所有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傳喚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傳喚是自動到案,傳喚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強制性質;沒有強制性。但如果被傳喚人無視司法機關的傳喚則有可能受到拘傳。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被公安機關傳喚不是已經立案。
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由接受單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傳喚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工作。傳喚是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一種途徑。
公安機關下達傳喚證,是對案件的一種偵查手段,并不說明案件已經立案。傳喚證即傳喚通知書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開具的證明文件,并非派出所開具。傳喚通知書是公安機關為查明案情,傳喚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案接受訊問的文書。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第一百二十五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第一百九十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并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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