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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判決書(徐社新徐社新判決書)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07 23:17:37

徐社新的徐社新判決書

宿州市人民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人徐社新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蚌埠市經貿委副主任、五河縣縣委副書記、副縣長、代縣長、五河縣縣長、五河縣委書記等職務之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254.6099萬元、5500美元、500歐元、價值人民幣5.5萬元的購物卡、3.5萬元的裝修材料、價格為人民幣1.86萬元的金箔字畫二幅、索尼牌數碼照相機一部、IBM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女式歐米茄牌手表一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徐社新家庭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為人民幣50.74266萬元、8298美元、5000港幣,數額巨大,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又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對其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社新在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受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應予從輕處罰,其交代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受賄罪屬不同種罪行,系自首,亦應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徐社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徐社新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社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型十四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徐社新犯罪所得人民幣305.35256萬元、13789美元、500歐元、5000港幣及價值人民幣5.5萬元的購物卡、人民幣3.5萬元的裝修材料款、價格為人民幣1.86萬元的金箔字畫二幅、索尼牌數碼照相機一部、IBM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女式歐米茄牌手表一塊,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拆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傳安
審 判 員 蔡 群
審 判 員 從 前
本文與原本無異
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 奇

受賄罪判刑6年,實刑要服多少年

判決書判刑6年,實刑要應當也是6年,先期羈押的一天折抵刑期一天。投入監獄后,還能減刑的。理論上是可以減刑一半以下,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很少有人達到的。因受各種因素影響。如果進入監獄時還有五年的刑期,大致可減一年以上兩年以下。
法律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對下列受賄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不如實供述罪行的;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在一般情況下,受賄貪污的這種行為已經是涉及到機關的一個工作行為的廉潔性了,所以必須要嚴厲的懲處,此時已經上升到范圍之內的,一般情況下在進行一定的判決的時候,要看因此而獲得了一些實際的利益是多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張獻會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獻會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欒川縣縣委副書記、縣長、縣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要或收受他人現金,共計人民幣92.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數額巨大,且其中60萬元屬索賄,應從重處罰;另利用其擔任欒川縣縣委書記的便利和經手公款的機會侵吞公款16萬元人民幣,2000歐元,其行為又構成貪污罪,數額巨大。張獻會身犯數罪,應數罪并罰。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張獻會辯護稱:“指控受賄的第19起、第20起入到廉政賬戶了”的理由,經查,兩起共計1萬元,欒川縣紀委證明,證實經查閱欒川縣廉政帳戶的存款信息,沒有發現有“章潔”的存款人,也沒有發現章潔于2007年7、8月份向廉政帳戶上交1萬元的存款信息,且被告人張獻會供述也證實自己平時把錢花了,故被告人張獻會的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辯護人辯稱:“第4起第(4)項1萬元是幫助賀永川兒子上大學,是私人關系,并沒有利用職權”的理由,經查,張獻會收受賀永川為讓張幫其子上大學所送的1萬元,具有賄賂性質,但不是利用其本人職務上的便利,而是承諾利用其職務或地位產生的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其他人財物,應以受賄論處。故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辯護人辯稱“第20起0.5萬元,是兩家關系好相互饋贈禮品,利用拜年之機看望病中的老人,不屬受賄”的理由,經查,被告人張獻會明知李作端提出教師進修學校和職業中專合并后希望自己還能任校長的情況下,收受現金0.5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故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辯護人辯稱:“21起0.5萬元,是組織安排為書記服務人員,因為自己要到西藏而給張獻會預留5000元,不可能為常仁杰謀取利益”的理由,經查,被告人張獻會供述:常仁杰以借出差的機會跟我套近乎,以后在需要我幫忙的時候好說話。證人常仁杰證言:我在張獻會身邊工作,他對我也不錯,借出差機會想表示一點心意,希望他在今后調整使用干部時對我給予關照。故辯護人的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辯護人辯稱“第4起第(3)項賀永川1萬元、第6起第(2)項郭二毛1萬元、第8起第(2)項程民生0.5萬元、第10起第(2)項崔峰0.5萬元、第15起梁文超0.5萬元、第22起朱國珍0.5萬元,均是個人在職務調整后,自己認為在其升遷或者職務調整中給予了幫助,以拜年的名義送的,不構成受賄罪”的理由,經查,被告人張獻會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在相關人員得到提拔后收受賄賂,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的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辯護人辯稱相關單位發獎金問題的第6起1.5萬元、第11起1萬元、第13起第(1)項1萬元、第14起1萬元不構成受賄罪的理由,經查,第6起1.5萬元雖然郭二毛在給張獻會錢之前曾同班子成員一起商量,但郭二毛送錢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個人的升遷及升遷之后的答謝,因此該1.5萬元應該認定為受賄。第11起1萬元,張獻會供述證實張松建想趁著過年的時機聯絡感情,在以后的工作、提拔中給予關照并在2005年5月份洛陽市組織考核推薦副處級干部的時候,推薦了張松建。同年7月,張松建提拔為宜陽縣副縣長。因此該1萬元應該認定為受賄。第13起第(1)項張獻會供述:因為我是欒川縣縣委書記,崔勇昭給我送錢,目的是他想和我搞好關系,在以后的工作中繼續得到我對他本人和計生工作的幫助。崔勇昭也證實送錢的目的是為了感謝張獻會對計生工作的支持及對個人工作的支持。因此該1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第14起1萬元,梁長順證言證實,欒川縣獲得“河南省紅旗渠精神獎”,省水利廳、財政廳聯合下文獎給欒川縣15萬,得獎后,在2006年元月,同水利局原副局長原留敏、局紀委副書記黑成商量,說水利局得了獎,現在又值春節臨近,以獎金名義給縣委張獻會書記表示表示(指送錢),以謝他對水利工作的支持和對我個人工作的支持。故該起的1萬元應認定。
被告人張獻會及其辯護人辯稱貪污第1起是郭二毛主動送的,定性錯誤的理由,經查,郭二毛證言證實是張獻會主動提出要歐元,且在回國后張獻會將2000歐元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關于貪污的第2起是否構成貪污罪問題,經查,張獻會供述證實是張獻會讓李靈敏安排費用,證人李靈敏也證實是張獻會要求安排費用,吳明杰證實李靈敏讓其打電話問張獻會辦理銀行卡的情況,且張獻會將5萬元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關于11萬元是否構成貪污問題,經查,張獻會為爭取副廳級實職,授意他人購買購物券,侵吞公款11萬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關于張獻會是否構成自首問題,因無相關證據證實其具有自首情節,故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獻會是否有立功情節問題,經查,張獻會在知道許公民詐騙錢財60萬元后,舉報許公民詐騙,作為被害人而舉報,其行為不構成立功。
關于張獻會認罪、悔罪,積極退贓,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問題,經查,張獻會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積極配合組織的調查,主動交代了其受賄和貪污等問題,并積極退出非法所得,故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獻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張獻會受賄的92.8萬元及貪污的16萬元、歐元2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尹 清 紅
審 判 員  戴 合 軍
審 判 員 王 成 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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