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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手段(公安有哪些刑訊手段)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08 02:30:38

刑訊逼供構成什么罪

法律主觀:

構成 刑訊逼供罪 的行為有以下這些: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 立案 標準的規定》第二百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

法律客觀: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刑訊逼供罪 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刑訊逼供手段包括哪些?

實踐中常見的肉刑取證有:拳打,腳踢,警繩,勒綁,警棍電擊或抽打,手銬緊夾,火灼及火烤,懸吊,水灌等等。實踐常用的變相肉刑取證有:如“車輪大戰”輪番訊問,長時間不讓睡覺,站立,舉手,彎腰,饑餓,暴曬,罰凍,罰跪,不給大小便等。

刑訊逼供不管是行為主體還是對象都是比較特殊的,其中要求刑訊逼供的行為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而對象則是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實踐中,刑訊逼供手段存在一定的暴力性,往往會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造成損害。那一般常見的刑訊逼供手段包括哪些呢?詳細內容請在下文中進行了解。一、刑訊逼供手段包括哪些      刑訊逼供解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刑訊逼供為刑法意義上的刑訊逼供,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而廣義的刑訊逼供客觀方面還包括對證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暴力取證的行為,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為。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這種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的。      實踐中常見的肉刑取證有:拳打,腳踢,警繩,勒綁,警棍電擊或抽打,手銬緊夾,火灼及火烤,懸吊,水灌等等。      實踐常用的變相肉刑取證有:如“車輪大戰”輪番訊問,長時間不讓睡覺,站立,舉手,彎腰,饑餓,暴曬,罰凍,罰跪,不給大小便等。二、刑訊逼供罪如何認定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一方面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證人。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在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的過程中,不能為了獲取口供,就采用刑訊手段來逼供,這樣即使取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最終也不會被法院采納,并且在法庭上面被告人肯定會出現翻供的情況。

對刑訊逼供的看法

法律分析: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刑訊逼供罪的構成特征是:

1.犯罪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力。刑訊逼供是以刑訊為手段,不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且由于所得的口供缺乏可靠性,往往會誤導司法,造成冤假錯案,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對象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和變相肉刑,主要是指吊打、捆綁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和精神的方法,如罰站、罰跪、凍餓、日曬、雨淋、火烤、“車輪戰”、不準睡眠,等等,以達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體和精神痛苦的情況下予以供述。司法工作人員如果只是采用誘供、指名問供而沒有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的,不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非司法工作人員私設公堂,非法審訊,對他人捆綁、逼供、拷打的,可構成非法拘禁罪或故意傷害罪,但不能以刑訊逼供罪論處。

4.犯罪主觀方面,行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可以構成其他罪(如傷害罪)而不構成本罪。逼取口供的動機,有的是挾嫌報復,有的是輕信控告,有的是急于破案或結案等。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但不同的動機,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中的“逼供”怎樣認定?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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