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與逮捕、拘留的區別如下:
羈押與逮捕的區別主要在于性質、實施主體和產生原因。 逮捕是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發生社會危險性。而羈押則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不是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羈押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其產生是基于逮捕或拘留決定的執行。
羈押與拘留的區別則體現在實施時間、執行主體和限制程度上。 拘留是在未批準逮捕以前,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人犯采取的臨時強制措施,其執行機關只有公安機關。拘留的期限較短,且拘留期間如果排除犯罪嫌疑,可以隨時釋放。相比之下,羈押則是在批準逮捕后,在宣布判刑前這段期間,對人犯采取的滯留措施,其執行機關可以是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羈押的時間可以折抵刑期,而拘留的時間則不可以。
具體來說,拘留的適用條件包括對象是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且存在法定的緊急情形。而羈押的適用則是基于逮捕或拘留決定的執行,是依附于這些措施的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在刑事訴訟中,拘留通常作為偵查的初步手段,而羈押則是逮捕后的必然結果,持續時間可能覆蓋整個法定辦案期限。
綜上所述,羈押、逮捕和拘留雖然都涉及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但它們在性質、實施主體、產生原因、實施時間和限制程度上存在明顯的區別。這些區別體現了刑事訴訟中不同階段和不同目的下對人身自由限制的不同要求和程序規定。
適用條件不同:拘留的條件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逮捕的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采取、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有權決定拘留,與有權逮捕的機關不同: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檢察院做出決定,公安機關執行。
羈押的期限不同:拘留的期限通常為14日,最多為37日;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為2個月,遇到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八十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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