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法律責任主要包括哪些
您好!性侵害,主要是指在性方面造成的對受害人的傷害。性騷擾和性侵害是危害女性身心健康的主要問題之一。
關于強奸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基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奸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強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檢查處女膜問題的批復》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檢刑字(81)第108號函,“關于在辦理強奸案件中可否檢查處女膜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關于這個問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轉發湖南省政法三機關關于不準檢查處女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今后,辦理流氓強奸案件時,不準對被害人進行處女膜的檢查,也不準用檢查處女膜的結論作為證據。”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衛生部轉發湖南省勞動、衛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婦女聯合會“關于不準檢查女青年處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確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國家干部或處理兩性關系案件時,一律不準檢查未婚女青年處女膜。”我們認為以上規定是正確的。辦案的實踐證明:處女膜的狀況不能作為認定或否定強奸罪行的依據,檢查的結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辦理強奸案件時,仍應按以上通知執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處利用摘除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分子聯合通知》
三、對于借摘除節育環強行奸淫婦女的,依照刑法規定的強奸罪懲處;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怎樣認定強奸罪?
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
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與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發生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奸罪。
在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時,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強行與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也應定強奸罪。
認定強奸罪不能以被害婦女有無反抗表示作為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具體分析,精心區別。
二、如何認定強奸罪中的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對被害婦女采用毆打、捆綁、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脅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婦女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的手段。如:揚言行兇報復、揭發隱私、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迷信進行恐嚇、欺騙,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權以及孤立無援的環境條件,進行挾制、迫害等,迫使婦女忍辱屈從,不敢抗拒。
有教養關系、從屬關系和利用職權與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不能都視為強奸。行為人利用其與被害婦女之間特定的關系,迫使就范,如養(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費迫使養(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為人利用職權,乘人之危,奸淫婦女的,都構成強奸罪。行為人利用職權引誘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定為強奸罪。對于一貫利用職權奸淫婦女多人,情節惡劣的,可以流氓罪判處。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婦女無法抗拒。例如:利用婦女患重病、熟睡之機,進行奸淫;以醉酒、藥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對婦女進行奸淫。
三、辦理強奸案件要嚴格分清哪些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把強奸同未婚男女在戀愛過程中自愿發生的不正當性行為加以區別。有的未婚男子以“戀愛”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婦女,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流氓罪論處。
2.把強奸同通奸加以區別。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婦女與人通奸,一旦翻臉,關系惡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丟面子,或者為推卸責任、嫁禍于人等情況,把通奸說成強奸的,不能定為強奸罪。
在辦案中,對于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對雙方平時的關系如何,性行為是在什么環境和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后女方的態度怎樣,又在什么情況下告發等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系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奸罪論處。如果確系違背婦女意志的,以強奸罪懲處。
②第一次性行為違背婦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發,后來女方又多次自愿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
③犯罪分子強奸婦女后,對被害婦女實施精神上的威脅,迫使其繼續忍辱屈從的,應以強奸罪論處。
④男女雙方先是通奸,后來女方不愿繼續通奸,而男方糾纏不休,并以暴力或以敗壞名譽等進行脅迫,強行與女方發生性行為的,以強奸罪論處。
3.把輪奸同男女流氓之間亂搞兩性關系加以區別。有的流氓集團在作案時,既有男女流氓之間的亂搞,又挾持女青年進行強奸的,后者應定強奸罪。
4.把強奸未遂同流氓行為、流氓罪加以區別。
四、在辦案中怎樣應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從司法實踐中看,強奸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一般有下面幾種: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手段殘酷的;
2.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輪奸婦女尤其是輪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5.在公共場所劫持并強奸婦女的;
6.多次利用淫穢物品、跳黑燈舞等手段引誘女青年,進行強奸,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
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治療無效死亡的。
對于強奸犯出于報復、滅口等動機,在實施強奸的過程中,殺死或者傷害被害婦女、幼女的,應分別定為強奸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按數罪并罰懲處。
五、在辦案中怎樣應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
輪奸是強奸罪中一種嚴重的犯罪形式,應從重處罰。
輪奸婦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輪奸幼女或者輪奸婦女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六、怎樣認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的行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齡必須是不滿十四周歲;2.一般地說,不論行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問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與幼女發生了性的行為,就構成犯罪;3.只要雙方生殖器接觸,即應視為奸淫既遂。
對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按該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的男少年,同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發生性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條的規定,不認為是奸淫幼女罪,責成家長和學校嚴加管教。
在辦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現的特殊問題,要具體分析,并總結經驗,求得正確處理。
七、對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強奸的如何處罰?
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她在強奸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定為教唆犯或從犯,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論處。
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應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三、關于對輪奸案件如何適用刑法條款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的規定,對輪奸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的,一是輪奸幼女的案件;二是輪奸婦女并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案件。對于其他不具有特別嚴重情節的輪奸婦女(不包括輪奸幼女)的案件則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處強奸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強奸案件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對于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對于行為人既實施了強奸婦女行為又實施了奸淫幼女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從重處罰。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
你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一共改了多少條
你好,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表決稿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上通過,并將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案針對當今社會現狀新增了一下罪名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嚴格意義上講這不屬于新增,由于之前對于該類人員大多未處罰,所以小編暫且將其列入)
對于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一律作出犯罪評價。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次修正案刪去原來規定的免除處罰。)
二、虐待罪(針對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公民)
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醫鬧罪(稱之為醫鬧罪有不恰當的地方,有點以偏概全的感覺,但是最典型的案件就是醫鬧案件)
現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聚眾擾亂公共、交通秩序最,經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變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情節認定包括“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意味著“醫鬧”今后將入刑。且該刑種的處罰級別也被提高,從原本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高為“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替考罪(該罪名是最受關注的罪名之一)
將在國家規定的考試中,組織考生作弊的,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等破壞考試秩序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五、虛假訴訟罪
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嚴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六、資助恐怖活動罪
當前恐怖活動犯罪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刑法應有針對性作出規定。為此,除“將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增加為犯罪”外,還將為實施恐怖活動而準備兇器或者危險物品,組織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人員聯系,以及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等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
七、猥褻男性罪(該罪名嚴格意義上屬于修改,不屬于新增。)
此次修正案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這意味著,強制猥褻違法行為的對象不再僅僅限定為女性,還包括了男性。
八、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出售”或是“非法提供”。《修改案》中將“非法提供”修改為“提供”,“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關于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規定,將自己履行職務過程中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為。而此時將“非法提供”修改為“提供”,體現的是立法者對于公民個人信息的一種絕對保護的態度,即無論何種形式的“提供”,只要是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等國家規定的,均符合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犯罪客觀方面的規定。
九、載人超載超速罪(該罪名也是對危險駕駛罪的補充和完善,嚴格意義不屬于新增罪名)
此次修正案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作了修改。接送學生的校車管理不規范,嚴重超員、超速從而發生惡性事故,嚴重危及學生的人身安全,社會影響惡劣,增加規定為犯罪;公路客運、旅游客運等從事旅客運輸業務的機動車超員、超速的,極易造成重大人員傷亡,也規定為犯罪;同時對客運車輛危險駕駛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讓未成年人懷孕會受到什么樣的法律
我國法律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無論女方是否『自愿』或『許可』,也不論女方是否『收受財物』,均以『強奸罪』論處。這是社會各界多年來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并加強對幼女刑法保護的主要成果。但由于現實社會,未成年人之間以『戀愛』等名義相互交往、發生性關系甚至同居等情況并不鮮見,相關司法解釋還是留下了余地,也就是『14-16周歲的未成年人(男)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條,基本就是為初中生準備的。實際上,這類情況主要發生在情竇初開的初中生之間。男女雙方均系自愿,多數相互之間感情還特別好,甚至有的地方父母對此都采取默許態度(要不然也不可能把孩子生下來)。這些情況下,一律把男方送進監獄,當然也不符合刑法精神和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男方也是未成年人)。所以看你多少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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