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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定罪司法解釋(非法經營罪司法解釋)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09 01:06:17

非法經營罪的數額怎么確定

非法經營罪作為一種貪利型的經濟犯罪,犯罪人都是為了取得某種利益而犯罪,而這種獲利的犯罪行為必然要通過侵犯他人的利益而實現,二者在通常情況下是一致的。但是現實生活中也會出現犯罪人事實上沒有獲得多少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卻受到了侵犯,在此,我們關注的視角應放在何處便成為問題——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還是禁止人們獲得利益?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還是犯罪人獲得利益?在定罪量刑時是注重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還是注重犯罪人所獲得的利益?法益侵害說顯然會將視角放在各個問題的前者;而規范違反說必然將視角放在各個問題的后者,因為規范違反說重視對倫理秩序的維持,故重視行為人自私自利的表現,重視行為人是否獲得了利益。從立法的價值取向上,新刑法是向客觀主義傾斜,在判斷某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上,側重于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所以,關于非法經營罪數額的確定上,我們應采用法益侵害說(客觀主義、結果無價值)的立場,因為根據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所以對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利益的追求,客觀上對利益的獲取,就不是很重要的問題,即定罪量刑從根本上考慮的是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種類與侵害程度,而不應該是行為人是否獲得利益以及獲得利益的多少。4按照這種標準去確定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數額模式,就會得出我國刑法應該廢除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兩種標準并列的模式,而單單采用其中的非法經營數額的標準。
因為衡量非法經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說法益的侵害性主要是根據非法經營的數額,同一經營數額表現了同樣的社會危害性,而不會可能因為行為人的違法所得數額不同而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之不同,這樣我們就能在定罪或者量刑上堅持相同的標準,從而保證司法的統一性。而且,如果同時采用兩種標準,在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不一致或者差距較大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如果按照其中的一個標準來認定會構成犯罪,而按照另外一個標準來認定則不構成犯罪的尷尬局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通過《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數額上,既規定非法買賣外匯的數額達到20萬美元以上,又規定非法所得的數額達到5萬元人民幣以上,行為人在非法買賣外匯中如果按照非法經營的數額標準可能構成犯罪,但如果按照違法所得數額則可能不構成犯罪,或者相反,此時,法官如何認定這種非法經營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確實是一個棘手的問題。
  也許有學者會認為,這兩種標準是一種“或者”的關系,而不是并列關系,只要行為人有一項達到標準就可以構成犯罪,但是,作為刑法規范一部分的司法解釋,是行為規范的同時,也是一種裁判規范,具有懲罰犯罪機能的同時,也具有人權保障機能,法官在衡量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為什么一定得按照那個符合標準的數額來認定為犯罪?為什么就不能按照那個并不符合標準的數額而不認定為犯罪?顯然,這種思維僅僅把法官當作懲罰犯罪的角色看待,而不是同時也把他當作保障人權的角色看待。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兩個行為人非法買賣外匯的數額相同(均不符合成立犯罪的標準)的情況下,只是其中一個由于善于經營而使得違法所得數額達到成立犯罪的標準,從而被認定為犯罪,另一個由于不善于經營而使自己的違法所得數額達不到成立犯罪的標準,從而不被認定為犯罪,這是不可思議,也是很不公平的,總給人有這樣的感覺,即刑法是禁止人們獲得利益的,而不是禁止侵害法益,這是在違法的根據上堅持規范違反說的表現,它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企圖以刑法作為推行道德的工具。況且,違法所得數額本來就是一個很難認定的東西,司法機關可能會因為認定的困難而放縱犯罪,而如果采用單一的非法經營數額的標準,可以為司法機關在認定犯罪的取證上提供很多便利,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
  總之,在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數額標準上,應該采取一種標準即非法經營數額,而廢除違法所得數額的標準,這不僅是由刑法的任務所要求的,也是由犯罪的本質所決定,是客觀主義立場在新刑法中貫徹的結果,同時也可以避免同時采用兩種數額標準而在司法認定上所帶來的尷尬局面。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司法解釋

本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所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其中,“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條所列舉的三項行為是:(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其中,“未經許可”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由專門的機構經營的專營、專買的物品。如食鹽、煙草等;“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是指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和人民群眾利益的需要,規定在一定時期實行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化肥、農藥等。專營、專賣物品和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范圍,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出現變化。(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其中,“進出口許可證”是國家外貿主管部門對企業頒發的可以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確認資格的文件。“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是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中,由法律規定的,進出口產品時必須附帶的由原產地有關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為維護市場經濟有序和規范的發展,國家對某些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或審批管理制度,這里“其他法律一、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所有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如森木采伐、礦產開采、野生動物狩獵等等。(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其中,“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主要是指以下幾種行為:非法設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進行證券、期貨交易;非法證券、期貨經紀行為,如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擅自開展證券或者期貨經紀業務;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超越經營權限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交易;從事證券、期貨咨詢性業務的證券、期貨咨詢公司、投資服務公司擅自超越經營范圍從事證券、期貨業務。“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主要是指以下幾種行為:保險公司同時經營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業務;未經授權進行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人超越經營范圍從事保險業務等。(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是針對現實生活中非法經營犯罪活動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所作的概括性的規定,這里所說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這種行為發生在經營活動中,主要是生產、流通領域。第二,這種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具有社會危害性,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此外,對于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該決定第四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里的“國家規定的外匯管理場所”,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外匯交易中心、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由國家外匯管理機構批準的具有外匯買賣業務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即構成“情節嚴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非法經營怎么定罪量刑

非法經營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如下: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標準如下:1、刑事違法性與其行政違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說,非法經營者必然違反有關的工商法規、沒有行政違法性就不存在刑事違法性;2、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出于故意,且以營利為目的,對于因不知其為非法而進行非法經營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不認為構成,而只能給予行為人以行政處罰;3、在犯罪情節上要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認定犯罪情節是否嚴重,應以非法經營額和所得額為起點,并且要結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引起其他嚴重后果,是否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悔改等來判斷。

非法經營罪的量刑標準如下:

1、犯非法經營罪, 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2、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單位犯非法經營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非法經營罪的立案標準如下: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卷煙二十萬支以上的;

3.三年內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2)二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4.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2)二年內因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3.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4.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二年內因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的。

(六)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

(2)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七)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三套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的。

(九)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實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1.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的;

3.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十一)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以超過百分之三十六的實際年利率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二百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八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四百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五十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2)以超過百分之七十二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十次以上的。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按照第1、2、3項規定的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同時具有第5項規定情形的,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百分之四十確定。

(十二)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二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從事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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