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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前調解(刑事案件法院開庭前會先調解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13 13:10:08

訴前調解算起訴了嗎

準確的來說是馬上要正式被起訴了。 既然是稱為訴前調解,那就是在起訴之前的調解,如果這一次調解沒有成功調解,調解員就移送案件轉入正式 立案 程序。 起訴是依法向法院提出 訴訟 ,請求法院對特定案件進行審判的行為。刑事案件的起訴,在于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對被告人定罪判刑,民事訴訟的提起,在于請求法院通過審判解決爭議,要求對方承擔相應責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為。 《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 管轄 。

訴前調解失敗后多久才能正式立案

1. 法院在訴前調解失敗后,如果符合起訴條件,將在七日內正式立案。
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通常由公安機關負責,除非法律有其他規定。
3. 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過程中,若發現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或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如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可以立案偵查。
4. 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若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
5. 自訴案件則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刑事案件可以調解嗎

一、刑事案件是否可以調解
1、刑事案件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是可以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擁有調解權;在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與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調解的目的在于使自訴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若達成諒解,法院可能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自訴人撤訴還是法院出具調解書,被告人均被視為無罪,且自訴人通常不得再次起訴。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但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三、刑事案件的辦案流程
1、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時,應根據管轄范圍進行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實施刑事拘留;
3、人民檢察院對嫌疑人提起公訴,并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
4、法院依據所提交證據做出判決,隨后將罪犯移交給相關部門執行。

刑事案件開庭前是否都進行和解?

來源:說刑品案
對于涉黑涉惡、爆炸、搶劫、綁架、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論罪應當判處死刑或者必須依法嚴懲的,法院都不得主動開展調解。堅決防止在社會上傳遞出“花錢買命”“以錢買刑”等錯誤導向,確保案件處理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堅決依法嚴懲各類侵害未成年違法犯罪,特別是針對未成年人的殺人、拐賣、強奸等挑戰法律和社會倫理底線的重大犯罪,該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的要毫不手軟。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號文章《2021,人民法院發出十大‘強音’》
指導案例第636號
林明龍強奸案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諒解,能否作為應當型從輕處罰情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明龍,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無業。1993年1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二個月,2002年l0月18日刑滿釋放;2006年1月6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08年8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 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9年3月2l日刑滿釋放;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強奸罪被逮捕。
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明龍犯強奸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10月25日零時許,被告人林明龍尾隨被害人劉某(女,歿年16歲)至溫州市鹿城區黃龍住宅區登峰組團ll幢二樓至三樓樓梯轉彎的平臺時,欲與 劉某發生性關系,遭拒絕,即采用手臂勒頸等手段,致劉某昏迷。在劉某昏迷期間,林明龍對劉實施了奸淫,且竊取劉某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765元,以下幣種 均為人民幣)和現金300元后逃離現場。案發后,經鑒定,劉某因鈍性外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明龍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林明龍的犯罪情節特別惡 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予嚴懲。辯護人關于林明龍的親屬已經籌集資金對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且林明龍 認罪態度好,請求對林明龍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林明龍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的合理部分予 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明龍犯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責令被告人林明龍退賠非法所得手機一部、人民幣三百元;三、判令被告人林明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3,057.5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林明龍提出上訴。林明龍及其辯護人提出,其系主動供認強奸事實,應認定自首;其系醉酒后的無意識作案,強奸屬臨時起意,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已諒解,請求法院從輕改判為死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明龍的行為構成強奸罪。林明龍的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系多次犯罪的累犯,依法應予嚴懲。林明 龍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要求從輕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 民法院復核。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林明龍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構成強奸罪,其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后果嚴重,所犯罪行極其 嚴重,且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強奸罪判處被告人 林明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本案二審時,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家屬私下達成了賠償諒解協議,由被告人親屬賠償被害人親屬45萬元(已支付10萬元,余下35萬元待改判后支付),被害人 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予以諒解,并書面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由此引出的問題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親屬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諒 解,能否作為應當型從輕處罰情節?
三、裁判理由
如何處理民事賠償與量刑之間的關系,是刑事審判中一個重要而敏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 三條規定:“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這一規定是當前人民法院處理這一關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據。被告人認罪、悔罪,并通過積極的物質賠 償,彌補犯罪對被害人家屬的傷害,對被告人主觀惡性的評價有一定影響。實踐中,多數被告人不具備賠償能力,加之關押在看守所,難以籌集賠償款,由親屬代為 賠償的情況較為普遍,親屬代為賠償,可視同于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家屬作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對犯罪行為有著切膚之痛.其對被告人表示諒解,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犯罪社會影響的減弱。通常情況下,這種諒解是以被告人積極賠償,認罪、悔罪為前提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人身危險程度的變化。被告人積極賠償,認罪、悔罪,獲是被害方諒解,屬于犯罪后的情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被告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評價,因此,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充分考 慮。
但是,量刑是一個綜合衡量的過程,各種量刑情節,包括從重、從輕的情節,法定、酌定的情節都需要權衡。其中,犯罪性質和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 是決定被告人刑罰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積極賠償或諒解等罪后情節的作用,忽視犯罪性質和犯罪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都是不正確的。實踐中,作決定被告人最終刑罰時,除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外,還要結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進行綜合評判。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 罪,因為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其社會危害性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有區別,在處理時,如果被告方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原則上應從輕處罰,而且人民法院 還應當加大對此類案件的民事調解工作力度,化解當事人雙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諒解。只要賠償得好,被害方又諒解的。就可以大膽地從輕,一般都不考慮判處 死刑立即執行,這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屬于“以錢買命”。
但是,對于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節特別惡 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積極賠償,獲得被害方涼解,但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還是應依法 判處死刑。也就是說,要著重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嚴重社會影響,對量刑社會效果的評價不能僅局限于賠償和被害方的諒解。強奸致人死刑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與因婚戀、家庭、鄰里矛盾等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殺人、傷害犯罪存在明顯區別,這類犯罪針對的對象往往不特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屬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嚴懲處的重點對象。
本案中,林明龍深夜尾隨未成年被害人到住處,在居民樓的樓通上將被害人強奸致死,其犯 罪性質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并在當地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嚴懲。對于這類犯罪,不宜像對待 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那樣積極主動進行調解,對于私下達成協議的,要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認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審查協議的過程和內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 諒解意愿是否真實,即便認定具有積極賠償和被害方諒解的情節,考慮從輕時也應當從嚴把握。聯系本案,林明龍的家屬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屬進行協商,達成書面諒解協議。根據協議,林明龍家屬賠償45萬元,被害人家屬對林明龍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 其從輕處罰。從協議內容看,協議賠償數額超出法院判決賠償數額(判決賠償20余萬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賠償款(35萬元)以不判處林明龍死刑立即執行為 前提。這種出于獲取巨額賠償款目的而表示的諒解,很難說得上是真誠的諒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明龍多次犯罪,不堪改造。林明龍不滿18歲就因犯盜竊罪被判 刑六年,釋放不久又犯盜竊罪被判刑兩年零兩個月,直到2002年10月18 日才刑滿釋放。出獄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構成累犯。此后,林明龍仍不思悔改,又繼續作案。2006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零三個月,2008年再次因犯盜竊罪被判刑一年。林明龍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勞教,每次都是時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謂屢教不改,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對如此惡劣的犯罪分子,如果僅 因被告人家庭有錢賠償就可以從輕處罰,實質上意味著有錢可以買命,如此不但會嚴重破壞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會損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因此,本案核準被 告人林明龍死刑,沒有因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方諒解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法院刑三庭 夏建勇
審編:最高法院刑三庭 姜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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