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被刑事拘留了,意味著什么?
一旦親屬被刑事拘留,就意味著親屬已經涉嫌犯罪,接下來需要走漫長的刑事案件程序。
刑事案件基本都要經過三個階段,即: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理階段。刑事拘留發生在案件的偵查階段,法律規定最長是37天,在這三十七天之內如果沒能成功辦理取保候審;
接下來是逮捕階段,一般最長2個月,但是可以延長期限;然后案件到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是一個半月,但是可以退回公安機關2次,一次以一個月為限;然后到法院審理階段,一般是三個月以內審理完畢,但是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與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可以再延長六個月。
擴展資料
第一,刑事拘留不同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一般要比行政拘留嚴重。
一般來講,行政拘留最長十五天,刑事拘留是刑事案件的一個階段,最長三十七天,以后還要經過漫長的刑事程序;行政拘留是羈押在拘留所,刑事拘留是羈押在看守所。也就是說,如果你的親屬羈押在看守所里,并且下發了《拘留通知書》,那你的親屬就已經涉嫌刑事犯罪,事情已經比較嚴重了。
第二,刑事拘留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刑事強制措施,分別是: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和監室居住。刑事拘留是五種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是針對有重大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種刑事措施,也同時刑刑事案件初始階段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三,刑事拘留是刑事案件開始的標志,接下來是漫長的刑事司法程序。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刑事拘留
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
由于故意殺人并不是綁架行為本身的情節也不是綁架行為本身造成的結果所以也不能認為綁架殺人屬于情節加重犯應當將綁架殺人理解為結合犯。如此認定符合結合犯的理論對在綁架殺人的場合結合犯的既遂與未遂取決于殺人的既遂與未遂。對于結合犯應當作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解釋綁架殺人屬于結合犯對于綁架殺人未遂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關于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1、對綁架殺人罪名的認定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綁架罪的基本行為不可能包含故意殺人行為所以綁架行為之外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由于故意殺人并不是綁架行為本身的情節也不是綁架行為本身造成的結果所以也不能認為綁架殺人屬于情節加重犯應當將綁架殺人理解為結合犯。如此認定符合結合犯的理論對在綁架殺人的場合結合犯的既遂與未遂取決于殺人的既遂與未遂。對于結合犯應當作符合我國刑事立法的解釋綁架殺人屬于結合犯對于綁架殺人未遂的應當適用刑法第239條殺害被綁架人處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關于未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因其它原因致使行為人犯意內容發生變化故意傷害、殺死被綁架人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認為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實際上是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綁架和殺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綁架行為并不包容殺人行為。對綁架殺人如果只定一個綁架罪有違罪數理論。因此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的主張。
2、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有人認為對于行為人在控制被綁架人后實施搶劫行為的只定綁架罪。也有人認為對于行為人在控制被綁架人后實施搶劫行為的應以綁架罪和搶劫罪并罰。現實中存在的先捆綁搶劫后繼續捆綁勒索的情形有別于在綁架過程中臨時發現被綁架人攜帶財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前者是在實施完搶劫行為后又產生綁架勒索的故意屬于明顯的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階段后者劫取財物的行為則是綁架行為之必然。有學者認為前種情形應直接定搶劫罪和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而不應該按照兼容犯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理。
司法實踐中應區分綁架與搶劫伴隨發生的情形并分別處理具體包括⑴行為人事先預謀綁架人質勒索他人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質的過程中發現人質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⑵行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報復)將被害人控制臨時產生以被害人為人質勒索他人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觀化)又發現被害人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⑶行為人事先出于搶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過程中又產生以被害人為人質向他人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時發現被害人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⑷行為人事先出于不明確的主觀目的(或勒索或搶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實施了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又發現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而取走⑸行為人實施綁架人質將人質釋放人質走出被關押地不遠發現其攜帶的財物而強行取走⑹行為人實施搶劫后又產生以被害人為人質向他人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觀化)。其中除第五種和第六種情形中綁架行為和搶劫行為的界限比較明顯因而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并罰之外其他幾種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質)的基礎上同時存在勒索他人財物(或實現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質)攜帶的財物兩種行為。此種情形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初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使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明確了對綁架過程中劫取財物的行為的定性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在犯罪過程中劫取財物之行為實屬綁架行為之必然。行為人的目的只是為了獲取錢財其對第三人之勒索與劫取被綁架人之財物只是一個對象的區別問題。
3、其他有人認為綁架過程中實施其他含有暴力、脅迫等方法構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強奸罪等)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擇一重罪處罰原則來處理而不實行數罪并罰。這顯然是沒有道理的。筆者認為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強奸等行為的應以綁架罪和其他罪并罰。行為人于綁架之后故意實施的其他行為并不包含在綁架罪的基本行為之內行為人一般是基于另起犯意實施的其他獨立的犯罪行為并不能被綁架行為所包容也不是所謂的情節或結果加重犯。
(三)正確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
對于偷盜嬰幼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別定罪。
1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根據刑法第240條第(6)項的規定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2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根據刑法第23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3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根據刑法第262條的規定則應當以拐騙兒童罪定罪處罰。
4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的之后予以出賣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即犯罪行為出現了一定的犯罪后果就要加重處罰,如搶劫罪致人重傷、死亡和強奸罪致人重傷、死亡。
網友咨詢: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
北京市兩高(上海)律師事務所韓佳巍律師解答:
結果加重犯,亦稱加重結果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對其規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即使結果再嚴重,但如果沒有被刑法明文規定,也不得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的基本構成特征
(1) 行為人所實施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必須客觀地引發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
(2)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或者加重結果,必須通過刑法明文規定的方式,稱為依附于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組成部分,也即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是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礎。加重結果不能離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獨立存在。
(3) 行為人對于所實施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均有犯意。
對于結果加重犯,應當按照刑法分則條款所規定的加重法定刑處罰。
北京市兩高(上海)律師事務所韓佳巍律師解析:
刑法中常見的結果加重犯如下:
1.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第234條);
2.強奸致使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236條);
3.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第238條);
4.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或死亡的(第240條);
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第257條);
6.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第260條;
7.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第263條);
8.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造成被組織人、被運送人重傷或死亡的(第318、321條);
9.非法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第336條)。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韓佳巍律師簡介
團隊擁有數名資深及專精律師,經案件上千起,擅長刑事辯護、婚姻家事糾紛、合同糾紛、房產糾紛、債權債務、交通事故、征地拆遷等,尤其擅長代理疑難案件,能盡可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深受委托人的認可和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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