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辦理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第五十一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于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第六十三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復制件,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第七十九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第一百零一條對于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后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一百零二條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第一百零六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一百三十四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第一百三十八條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并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第一百三十九條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四十一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制作逮捕證并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后,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并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看守所寄押。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第一百五十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并予以記錄。第一百五十三條繼續盤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第一百九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第二百零四條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采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并連同核查情況附卷。第二百零七條本規定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被害人。第二百一十四條對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尸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于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理。。第二百二十六條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第二百二十九條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并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第二百四十一條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并注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附卷。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后,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后,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憑通緝令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羈押,并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進行核實,辦理交接手續。第二百六十九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后,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第二百七十一條通緝令、懸賞通告應當廣泛張貼,并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發布。。。第三百零一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結社活動;(四)不得出版、制作、發行書籍、音像制品;(五)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第三百零二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依法可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考慮,并將調查報告與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第三百二十一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進行。第三百三十條公安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第三百三十七條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第三百四十一條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在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并反饋。第三百四十二條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第三百四十三條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百四十四條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第三百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由公安部商請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辦理。第三百五十八條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級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將其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領事通報任務較重的副省級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領事通報職能。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國籍國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未在華設立使館、領事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第三百六十一條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后,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后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件后,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第三百六十二條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定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第三百六十三條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第三百六十六條在不違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報公安部備案。
公安刑事辦案流程是怎么樣的?
公安刑事辦案流程是先進行接受案件,再者就是進行審查,從而再確定此案件是否立案,最后就可以進行偵查,只要條件符合的話那么就可以對案件進行審查起訴,從而直接移送給檢察院。
一、公安刑事辦案流程是怎么樣的?
1、接受案件:面對控告、自首、報案、扭送、其他,應接受案件。
2、審查:可以選擇移送有關機關、立案或不予立案。
3、立案:選擇偵查或送往檢察機關。
4、偵查
5、破案
6、采取強制措施
7、繼續偵查完善證據
8、偵查終結:銷案或移送審查起訴。
9、移送審查起訴
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主要程序是怎么樣的?
(一)職權
《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二)管轄
第18條第1款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 強制措施 1、傳喚、拘傳 2、刑事拘留 3、逮捕 4、取保候審 5、監視居住 6、期限
(四)偵查
1、立案
2、偵查
(1)一般規定
第113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勘驗、檢查。
第114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2)訊問犯罪嫌疑人
(3)搜查
(4)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5)技術偵查措施
(6)通緝
(7)偵查終結
(8)移送起訴
(五)撤銷案件
(六)執行
綜合上面所說的,公安對于刑事辦案都需要結合案件的流程來進行處理,只有證據齊全之后才可以對案件進行審查起訴,從而交由檢察部門來進行受理,最后就可以進入到審判階段,所以,案件的處理都是要有法律的依據才可以依法實施。
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一)程序公開
1、對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刑事案件中,當事人要求進行傷情鑒定的,辦案單位應及時開具法醫傷情鑒定委托書,當事人憑委托書到被委托的法醫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應告知雙方當事人被委托的鑒定機構。
3、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被委托的鑒定機構成員提出四避申請。傷者不在本地治療,可要求辦案單位變更委托鑒定機構,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個鑒定機構鑒定。
4、辦案單位必須向雙方當事人公開鑒定的內容及結論。
5、首次鑒定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如對鑒定結論表示異議,有權提出申請,由辦案單位委托法定鑒定機構復核或重新鑒定。辦案單位對當事人的申請應在十日內開具委托書,不得拒絕。
6、如兩次鑒定的結論不同,辦案單位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給當事人開具委托書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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