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了損害,由行政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造成的損害履行賠償義務。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應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構成行政賠償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必須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2)必須是行位依法確認違法的。(3)必須存在損害事實。(4)損害事實是在執行公務、行使行政管理權過程中發生的,而且與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8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由該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由該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法律客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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