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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書狀(刑事案件再審申請書)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20 22:40:42

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元現中,又名,男,1979年5月2日生,漢族,林州市原康鎮三宗廟村東崗自然村人,農民,住本村。
申請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xx)林刑初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安刑終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再審申請,具體申請事項及申請理由如下:
申請事項: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公開、公正地再次進行審理,改判申請人元現中無罪。
申請理由:
一、關于本案產生的背景及原由
追根溯源,本案是因贍養老人所引起的。
1、本案所謂的受害人任趙云與被告人元現中之母任受蘇系姐弟關系。其中任趙云在兄弟中排行老大,任趙云成人后娶妻元云芹。后不知是誰在村內傳言任趙云不是父母親生,任趙云因此性情大變。1980年左右,任趙云二弟任保云之子任旦(僅8歲時)到任趙云家玩耍,不知何故,被任趙云及其妻元云芹二人慘無人道的丟到自家院內的自挖水井中,致其溺水死亡。事發后,由于家人的法律意識淡薄,在任趙云的母親趙黑妞的壓制下,一家人才忍氣吞聲,沒有報案。從此任趙云夫妻二人在兄弟姐妹中肆意挑畔,任意橫行,無人敢惹。怨根就此埋下。
2、20xx年,因為老人任海兵的贍養和房產問題,家庭戰火再次爆燃。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為擺脫贍養老人的責任和霸占老人的房產,與父親任海兵進行了長達三年的訴訟。由于在訴訟中,其他兄弟姐妹都或多或少的同情老父親任海兵,致其夫妻二人更加記恨于心。仇怨為此加深。
3、之后,無論兄弟姐妹誰家贍養老人,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就與誰家結仇吵鬧,導致同住本村的幾個弟兄誰也不敢去照顧老人的生活。無奈之下,只有把老人送到出嫁在外村的姐姐任愛蘇家中,由任愛蘇來照顧老人的生活。故此,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便將仇怨目標轉向了任愛蘇、元伏金一家,并多次指桑罵槐上門大鬧,其間作為外甥的元現中也曾因為姥爺的生活問題與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爭吵過。這所有的一切就為本案的產生埋下了一根一觸即燃的導火線。元現中也就因此成為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整治的具體對象。
注:在20xx年的一次執行中,元云芹就曾當著林州市法院執行人員的面放話:元伏金只要幫著整倒任保云、任法云弟兄二人,讓他們住進^,就不再誣賴元伏金一家。這就說明,本案的產生,純粹就是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二人整治誣賴元伏金一家的手段和結果,元現中作為元伏金的獨子在其中是首當其沖。
二、關于本案兩起打架事件的事實
1、關于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事實。本事件的真實情況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截然不同。事實上是那天下午6時許,元現中帶著父親元伏金去原康,路過栗園嶺時碰到了任法云。元伏金和任法云站在路邊談話。不久,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也正好騎著三輪車路過此地,看到了元伏金和任法云,首先就用三輪車將正在前方等候的坐在摩托車上的元現中別翻在地,到前方三十米遠處停好后,接著便是破口大罵。之后,元云芹夫妻二人更是大打出手。元云芹先用自帶的镢頭將元現中砸翻在地。在隨后元伏金、任法云和任趙云的揪打過程中,元云芹逃離了現場。隨后,元伏金跑到任法云家報了警。緊接著原康派出所的民警就趕到現場制止了此事,并將任趙云和元現中二人抬到了車上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后元現中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下血腫,雙手軟組織損傷。而元云芹在本次事件中未談及任何傷情。但是原審法院卻置上述真實事實于不顧,偏聽偏信,武斷認定元現中將元云芹夫妻打傷,此顯然不當。
首先,元現中、元伏金父子二人和任法云如何到的現場?為什么要在現場?此事實不清,難道元現中等人有先見之明,能夠預見到元云芹夫妻肯定要路過此地?這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
其次,僅從元云芹、任趙云的陳述及任富紅、李文增的證言來看,元云芹、任趙云夫妻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始終處于被動挨打的局面,根本沒有時間
也沒有機會還手反擊。那么,元現中是如何翻倒在現場的呢?又如何會被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下血腫,雙手軟組織損傷呢?難道是元現中自己打的自己?
第三,根據原康派出所出警民警拍攝的現場照片來看,是元云芹、任云云夫妻二人的三輪車停在元現中所用的摩托車正前方,元現中的摩托車翻倒在地。這一場景任何人一看,稍微有點基本常識的都會清楚是三輪車攔住了摩托車,并把摩托車別翻在地的。如此明白的事實,原審法院卻為何認定是元現中等人攔住了元云芹夫妻?是該現場照片沒有隨卷遞送?還是原審法院對此照片故意視若未見?還是原審法官的知識太過深奧,其思維推理常人不能明白?
第四,證人任富紅雖然曾經證明“看到三、四個人在路邊打任趙云。”但事實上,任富云當時并沒有路過現場,也根本不知道任何情況,甚至連元云芹是誰都不知道。他是在任趙云再三唆使誘導下才到案作證的。其后,任富紅多次到原審法院反映其作證的真實情況,并要求抽回自己曾經不真實的證言,但原審法院卻不予理睬。迫于無奈,為了澄清事實,任富紅又專門寫了一份材料證明當時自己作證的真實情況反映遞交原審法院,但原審法官仍然漠然視之,拒不理睬(附證據一)。原審法院法官的這一態度,明顯是在漠視案情,蔑視法律,有點葫蘆僧判^的味道。
最后,關于證人李文增的證言,這明顯是個人假證、偽證。
1、證人李文增與任趙云、元云芹、元現中、元伏金等素不相識,之前也從未有過任何往來,他們所居住的村莊也都是相距較遠。
2、事情發生的時間是20xx年9月22日,而李文增作證的時間至少也應該是在20xx年2月3日之后。
3、除李文增外,無人證實李文增曾路過現場。
4、李文增何許人也,卷宗中無法明示。
5、據李文增陳述,他是偶然路過。
那么,無論是元云芹夫妻,還是原康派出所,還是林州市人民法院是如何知道當時現場曾經有一個偶然路過的李文增呢?李文增又是如何知道公安機關在調查本案?如何知道本案正在審理而挺身作證呢?在當時的情況下,他知道案件雙方當事人嗎?李文增作證究間是被傳作證呢?還是有其他原因和目的,被案件當事人拉來作證呢?這些問題一旦明白,本起案件事實就浮于水面了。可以確定,李文增在沒有任何目的和交易的情況下,他即使真的知道案件經過,他也不會也沒有機會去作證的。這是事實。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1、如果元云芹當時真的受傷,并經法醫學鑒定為輕傷,原康派出所當時接警后為何就不立案偵查?而是直到20xx年2月3日案件發生后,才予一并偵查?2、這次事件中的法醫學鑒定如何能夠當然證明元云芹的眼傷是在這次事件中形成的呢?要知道這一法醫學鑒定的時間與事件的發生時間中間尚有幾個月的時間呢。3、原審判決書中十分明確的表明,在本起事件中元現中也曾受傷,被醫院診斷為腦震蕩,頭皮下血腫,雙手軟組織損傷,并致害人也十分確定,但為何在處理時卻對此只字不提?難道法律規定打傷元現中的侵害人就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嗎?這樣的情況,法律的天平也未免也太傾斜了吧。
總之,就本起事件來說,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的直接的證據證明元現中打傷了元云芹的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斷,偏聽偏信,就相當然的武斷認定元云芹的眼傷是元現中所致,此顯屬不當。同時在處理本案的同時,未予處理元現中遭受的傷害,未予追究傷害元現中的侵害人的法律責任,也明顯不妥。
2、關于20xx年2月3日的事件事實存有三處疑點:首先是關于指使的問題,其次就是所謂被害人元云芹的受傷部位,第三就是關于鑒定的問題。原審判決在這三處事實上,認定不妥。
首先關于指使的問題。在這一焦點問題上,本案只有宋志華、宋軍華弟兄二人供述是元現中找他們讓他們幫忙打架的,其他所有證人包括受害人元云芹、任趙云在內都沒有證明是元現中指使讓打架的。僅就宋軍華、宋志華弟兄二人的證言來看,表面上如出一轍,細節處卻矛盾百出,漏洞多多。同時,宋志華和宋軍華二人是親兄弟,其串供的可能性極大。如此證據,本就不足以采信,原審法院在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據此認定元現中指使打架,明顯不妥。
事實上,20xx年2月3日那天是因為元現中的小女兒剛滿月不久,又正好是剛過大年初一,宋志華、宋軍華弟兄二人到元現中家中玩,鬧著要喝女兒的滿月酒。喝酒期間,提出了任趙云、元云芹夫妻不贍養老人,又不讓其他弟兄贍養老人的情況,宋氏二弟兄聽后有點氣憤,說要見到他們夫妻后笑話笑話他們。酒后宋氏二弟兄走后不久又帶了幾個人來到元現中家中(其中有元現中認識的,也有元現中不認識的),說是要笑話一下任、元夫妻,元現中在阻攔無效的情況下,只有聽其自然。隨后就導致了本案的發生。如此情況,又怎能說是元現中指使宋氏二弟兄找人打架呢?另外,20xx年2月3日正好是大年初三這天,即使打架,一般人常理上也不會選擇這天的,因為按照林州風俗,正月初三是到老丈人家拜年的關鍵日子。也就是說,從常理上來講,元現中即使想打架,也不會在大年初三這天約人打架的。宋氏二兄弟供述是元現中在這天約其弟兄打架,明顯不真實、不客觀。
其次,關于元云芹的受傷部位,本案全卷沒有任何證據能夠體現是何人傷及了元云芹的右手腕部,所有的證據包括元云芹的陳述在內只是證明了宋軍華毆打了元云芹,所打部位只是元云芹的臀部和脖子部位,根本不可能也確實沒有傷及手腕部。元云芹的右手腕部位即右橈骨如何受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其實,在本案中,所謂的“受害人”元云芹的右手腕橈骨根本就沒有受傷,更不可能骨折。針對此讓我們來看以下幾方面的陳述:
①被害人任趙云陳述:“其和妻子回到家后,發現身上帶的鑰匙和1000元錢不見了,回到現場后,只找到了鑰匙和打火機,沒有找到錢。”在他的陳述中,沒有只言片語提到其妻元云芹喊痛和受傷的情況,更未提及其妻元云芹右手腕部受傷一事(附證據2)。
②被害人元云芹陳述:“其和丈夫回到家開門時,發現鑰匙和身上裝的1000地錢不見了,回到現場只找到了鑰匙,沒有找到錢。”作為直接的受害人元云芹在陳述時同樣也沒有任何言語提及右手腕部位受傷。這樣問題就出現了:打架已經結束那么長時間,如果元云芹的手腕部真的受傷,元云芹會真的沒有任何感覺和反應?如果元云芹真的已經感覺到右手腕部位受傷疼痛,元云芹會真的忍痛不向緊隨其到現場找鑰匙和現金的丈夫任趙云說一聲?如果元云芹真的右手腕部受傷,他在第一次向公案機關報案時,為何對此不作任何陳述?如果元云芹真的右手腕部受傷骨折,難道到那時元云芹仍然沒有任何感覺?難道人的右橈骨遠端骨折真的就不會有疼痛的感覺?簡直不可思議(附證據2)。
③據元云芹的同村人證實:20xx年春節前后至元現中被捕,元云芹在村內期間,雙手腕臂表現自然正常利索,尚能雙手端起沉重的大鐵鍋,沒有發現其有不正常現象(附證據3)。
上述事實,陳述及證據均充分表明,元云芹的右手橈骨在20xx年2月3日打架過程中根本就沒有受傷,更沒有骨折。本案卷宗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直接證明元云芹在20xx年2月3日打架過程中傷及右手橈骨。原審判決對元云芹的右橈骨究竟是否受傷,何時受傷,如何受傷,何人所傷等情況認定事實不清。
第三就是關于本事件的法醫學鑒定問題:申請人認為該法醫學鑒定存在嚴重問題。事實和理由如下:元云芹的右手中指在其小時候就曾因玩耍而受傷缺損,彎曲不能伸直。但本事件中的法醫學鑒定檔案中的拍片中顯示的卻是一張完整的、五指伸直的右手片。明顯的這根本就不是元云芹的片子。在原一、二審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元現中及其辯護人曾多次提到這一情況,并再三強烈要求對元云芹的右手腕橈骨部進行重新鑒定。但原一、二審法院卻均不予理睬。這一情況表明作為主持公道的法官漠視法律賦予訴訟當事人的正當的訴訟權利這一社會現狀,同時這一不作為的行為也違背了法律關于相關程序的規定。為此,申請人在此再次要求對元云芹的右手橈骨部位重新進行法醫學鑒定,并要求在鑒定時有申請人在場。本案一旦重新進行客觀公正、真實的法醫學鑒定,真相就會大白于天下。
三、關于證據的問題
本案在證據上明顯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更不能確實證明元現中傷害了元云芹。
1、本案沒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元現中在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中參與了毆打。
2、本案沒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元現中在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中打傷了元云芹的右眼。
3、本案沒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證據證明是元現中、元伏金等人在20xx年9月22日攔住任趙云、元云芹夫妻打架的。相反,原康派出所當時的現場照片卻能證明當時是任趙云、元云芹夫妻的三輪車擋住了元現中的摩托車的去路,并將元現中的摩托車別倒在路旁。
4、任富紅的證言是受任趙云的唆使誘導所出示的偽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見附件1)。
5、李文增的證言不客觀、不真實,實屬偽證。他沒有理由,也沒有機會出現在證人席上。他作為證人出現在本案中不合情理。他的出現唯一的解釋就是他與元云芹之間存在某種交易,需要相互協作、配合。如此證言,不僅不能采信,還應當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5、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證明20xx年2月3日發生的事件是元現中指使所致。作為親兄弟的宋志華、宋軍華二人的供述有著明顯的串供跡象,且矛盾百出,漏洞重重。同時也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與其證言印證,而所謂受害人任趙云在陳述中也僅是懷疑。懷疑的陳述是不能作為證據的,這是常識。
6、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元云芹的右手橈骨受傷,更沒有證據證明元云芹的右手橈骨受傷骨折是在20xx年2月3日的打架過程中所致。
7、本案判決中所依據的兩份法醫學鑒定不真實、不客觀,不能準確證明案件事實,不能確實證明元云芹的兩次所謂的傷情就是分別在20xx年9月22日和20xx年2月3日兩起打架事件中所致,更不能當然證明元云芹兩次所謂的傷情就是元現中所致。
故此,原審判決在缺乏充分的有效的證據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即主觀臆斷,相當然地作出了事實認定和有罪判決,此顯屬不當。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明顯不足,審判程序不當,判決結果錯誤。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公正性和嚴肅性,申請人特依法向貴院提出再審請求,請求貴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公開公正地再次審理本案,使本案真相大白于天下。
申請人:元現中
20xx年10月28日
附:1、任富紅的證明材料一份
2、林州市人民法院(20xx)林刑初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一份
3、王愛梅、任保軍、任保云的證言各一份,共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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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后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系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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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申 訴 書

申訴人:*****,男,****年**月**日出生,原籍:****省*****市,漢族,初中文化,捕前職業:無,戶籍所在地:****省****市***區****街道九委。
****年***月***日****省****市****區人民法院以(2006)**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申訴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判決宣告后,申訴人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年**月***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二終字第***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申訴人于****年**月***日送本省***監獄服刑改造,目前服刑于***監區***分監區。
服刑期間執行刑期變動情況:****年***月***日經****市中級人民法院減刑一年五個月; *****年***月***日經*****市中級人民法院減刑一年六個月。減刑后刑期起止****年**月**日至****年**月**日,現余刑**年**個月。
申訴請求:
申訴人不服終審***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終字第**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并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的一審****市****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中 ‚被告人****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部分,現提出申訴。
主要事實:
***年**月***日凌晨,申訴人伙同同案犯****先后在***市***區***公園附近、*****附近、********區一胡同內以持刀威脅手段連續實施搶劫出租車司機三起,搶劫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560元。
****年***月***日,*******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審理了此案,庭審過程中申訴人辯稱沒有參與搶劫,公安機關所作筆錄不屬實,同案呂春雷所作供述是陷害。****年***月***日***市***區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中以‚被告人***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為由,從重判處申訴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申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一審判決第六頁第14行當中引用‚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 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有錯誤,所判刑期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據如下:
一、‚被告人‛未經判決,何以有罪?‚拒不認罪‛從何談起?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被告人在我國的定義為:‚被控告有罪行而接受人民法院審判的人。既可能是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又可能是無罪的人。‛即審判過程中的被告人是尚未認定有罪的無罪身份。
庭審過程中申訴人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到庭參加訴訟的,而被告人是未被判決的身份,并未確定有罪,不存在認罪不認罪之說。
二、無罪辯護和‚拒不認罪‛均為非犯罪行為,不屬于刑罰處罰范圍。
《刑法》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 我國《刑法》的目的和任務是懲罰犯罪行為。庭審中作無罪辯護或拒不認罪均屬于非犯罪的行為,其與犯罪事實本身也沒有關系,同時不能夠改變犯罪事實,而《刑法》的處罰范圍僅為犯罪行為,非犯罪行為不屬于其管轄范圍,并不受刑罰處罰。
三、申訴人偵查階段已經坦白犯罪事實,隱瞞犯罪事實不能成立。以從重處罰為手段,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違反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九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1998年10月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詢問中應當如實回答,同時也準予其進行無罪的辯解,同時我國法律并未就本條款作出后續的處罰規定,即‚應當如實供述‛只是軟性規定,不具有強制性。
事實上申訴人在偵查階段已經兩次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簽字,且被法院確認為證據,即一審判決證據第十二項。偵查階段申訴人坦白供述犯罪事實是事實存在的,不能因為庭審中作出無罪辯護就否定事實。那么隱瞞犯罪事實就不能夠成立,不可能以此為理由冠以‚拒不認罪‛給予處罰。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時,重證據而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時,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沒有被告人供述而有其他證據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這就是說,口供不能單獨定罪,在被告人認罪情況下尚且如此,顯然,在被告人不認罪情況下,也就不能因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以從重處罰為手段,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違反法律規定。
四、‚拒不認罪,從重處罰‛違反‚無罪推定‛及‚舉證義務‛原則,庭審中被告人無‚自證其罪‛的義務。
一審法院判決中‚被告人****當庭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已經將時間、地點等詳細說明,即身份為被告人;時間為庭審過程中;地點為法庭;行為為不證明自己有罪,就是沒有‚自證其罪‛;結果是予以從重處罰。
我國現行法律已經基本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義務為‚誰主張、誰舉證‛,這個原則在司法意義上,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為是無罪的,這一狀態一直延續到判決前。在法院判決之前,不能僅僅根據被告人涉嫌、涉訴就推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否有罪應由公訴機關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并由審判機關最終加以認定,被告人本身并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和義務,不能夠因為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或作出無罪辯護就給予從重處罰。
連辯護律師尚且不可以反證、指控被告人,難道被告人必須自己證明自己有罪?
五、被告人為自己辯護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不應剝奪,更不應給予從重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無罪辯護是申訴人在庭審中行使辯護權的一種方式,即便行使方式不正確也不應當受到處罰。一審判決中‚故其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已經承認在庭審中,申訴人是在為自己作辯解,不應該‚不予采納‛就剝奪申訴人作辯護的權利,認定為‚拒不認罪‛,更不能因此而給予‚從重處罰‛。
在庭審過程中申訴人僅僅是無罪辯護,并沒有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或《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
六、認罪態度不是證據,是否作無罪辯護亦不是決定刑罰時應當考慮的情節。 《刑法》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現行《刑法》的量刑規定明確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33稿量刑原則中‚參照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認罪的老實程度和對犯罪的悔改態度‛一句。《刑法》中關于決定刑罰時應當考慮的幾方面做出明確說明,顯而易見并不包含被告人是否作無罪辯護。同時此條款已經明文說明,決定刑罰的時候,要依照‚本法‛即《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此條款是酌定情節在法律依據上的唯一條款,即文中的‚犯罪的性質、情節‛。然而該條款已經明文規定,量刑考慮的情節只能是犯罪本身的情節,不包括非犯罪情節,刑法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如:累犯、毒品再犯。
《刑事訴訟法》、《證據法》中對證據的規定是‚必須與犯罪事實有關聯的客觀事實‛,那么不進行自證其罪與犯罪的事實有什么直接或間接的關聯呢?它又能證明什么犯罪事實?
七、無罪辯護不是犯罪行為本身的情節,同時也不是有社會危害及人身危險性的表現,不應成為刑事處罰的對象。
《刑法》第六十一條‚量刑規定‛中‚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刑法理論為:‚只能是客觀犯罪事實本身固有的,反映社會危害程度的情節,不包括犯罪以外的情況。‛簡而言之,即犯罪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未發現或臆想中的危害不包含在內。
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主要表現在對社會的潛在危險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方面,是指犯罪人的反社會性格或危險傾向,并不是真實存在的犯罪行為,因而不能作為刑事處罰的對象,更不能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我國現行《刑法》中將其做為預防需要的情節,只對適用緩刑及假釋有意義。如果說無罪辯護或‚拒不認罪‛存在社會危害程度或有再犯罪的可能性,那也只能是假設情況,并不是真實情節,不應受處罰。
一審判決中對申訴人庭審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沒有對被害人人身進行傷害‛的辯護觀點,‚本院酌情予以采納‛。說明,原判法院認同申訴人無主觀惡性嚴重、人身危險性大的情節。
八、無罪辯護不屬于法定從重處罰情節。
《刑法》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
本條款規定,犯罪分子只有在滿足狹義的《刑法》法典中明文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定罪量刑中才可以從重處罰。我國《刑法》現階段從重處罰情節共36種,除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累犯、毒品再犯等明文規定非犯罪情節外,其他條款均為犯罪情節較重、惡劣或社會危害性較大,并不包括作無罪辯護或‚拒不認罪‛。
九、根據法律規定,酌定情節可以分為從寬情節和從嚴情節,不存在從重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我國法律對于從重處罰情節只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不存在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根據《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說明,酌定情節可以分為從寬情節和從嚴情節,并不存在從重情節。
刑法理論中對酌定情節是這樣解釋的:‚雖然不是法律明文規定,但是審判過程中需要酌定考慮的情節必須要足以影響犯罪對社會的危害,審判實踐中需要考慮的酌定情節主要有: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手段、犯罪時的環境和條件,犯罪人的一貫表現、犯罪的損害程度、犯罪后的態度。‛就是說認定酌定情節的前提是要足以影響犯罪對社會的危害。
根據刑法理論‚犯罪后的態度‛解釋為:‚如真誠悔過、坦白罪行、積極退贓、主動賠償損失、積極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危害結果等表現,較之于拒不認罪、毀滅罪證、意圖逃避罪責等表現,應當受到相對較輕的處罰‛。很明顯此‚犯罪后的態度‛與庭審時的辯護是不可相提并論的兩個概念,同時并未規定拒不認罪應該從重處罰。
十、我國法律對于拒不認罪沒有強制處罰規定,同時沒有準予可以類推給予處罰。
兩高一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我國法律無強制被告人認罪的規定,法律并未規定不坦白犯罪事實或不自證其罪應當受到處罰。所以為鼓勵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實或自愿認罪,可以酌情給以從輕處罰的獎勵,同時法律也沒有準予可以依照從輕的條款類推給予從重處罰。按原法院的認定‚認罪從輕,不認罪從重‛,那么什么樣的表現是不從輕也不從重呢?
十一、‚抗拒從嚴‛不等于‚抗拒從重‛;‚從重處罰‛的參照物是‚不從重處罰‛,而不是‚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八條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抗拒從嚴‛是相對于‚坦白從寬‛而言的,所謂‚抗拒‛,是指犯罪人行兇拒捕,消滅罪證,對檢舉人、證人實行威脅、報復,阻止同案人坦白交代,訂立攻守同盟等。只是消極地不供述、不承認犯罪事實,不能認為是抗拒。‚從嚴‛的本意并不是‚從重‛,而是‚不從寬‛。至***年***月***日申訴人犯罪時間往前,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作無罪辯護或拒不認罪應當從重處罰。2010年最高法制定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對審判酌定情節有權威的指導意義,《意見》中對從‚嚴‛是這樣定義的:‚主要是指對于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對于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即: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罰,不享受‚從寬‛的政策和‚從輕‛的獎勵。根據《意見》的解釋,只有滿足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才可以稱之為‚拒不認罪‛,同時規定‚拒不認罪‛的要依法從嚴處罰,并不是從重處罰。
因此,申訴人偵查階段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作無罪辯護,并不構成‚拒不認罪‛,不受‚從嚴處罰‛,更不應該‚從重處罰‛。
十二、‚拒不認罪,予以從重處罰‛,違反‚罪行法定‛、‚適用法律平等‛和‚罪罰相適應‛的原則。
《刑法》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罪行法定‛、‚適用法律平等‛和‚罪罰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是必須嚴格遵守的準則。
‚罪行法定‛原則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之法定不必多言,而刑之法定并不是單純指各種犯罪須在法定量刑幅度內處罰,同時也包含無法律規定不得將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依據的原則。該原則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除《刑法》明文規定的情節以外,任何非犯罪情節均不受刑罰處罰。現行刑法取消了原刑法關于類推的規定,所以被告人是否適用從重處罰應當以《刑法》為依據,不能夠主觀的認為應該重判就可以重判。
‚適用法律平等‛的基本含義是,任何人都應當受到刑法平等的保護,一旦犯了罪,也應當平等的適用刑法。平等地適用刑法,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對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個人狀況如何,都不允許其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二是對于任何人犯罪,不能將法律未規定作為從重處罰依據的罪前、罪后、罪外表現,作為從重處罰的理由。如:國家工作人員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不能以犯罪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為由對其從重處罰。
‚罪罰相適應‛即量刑必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為準繩‛。審判量刑中,刑罰的輕重應當與所犯罪行相適應,不可隨意引用刑法沒有規定或與犯罪事實沒有關系的情節,從重判處,即‚罰當其罪‛。審判的依據是犯罪行為,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的非犯罪行為均不受刑罰處罰。‚刑罰相適應‛原則涵蓋了禁止違法將非犯罪情節作為從重處罰依據的內容。
一審判決以‚當庭拒不認罪‛為由,對申訴人作出‚從重處罰‛判決明顯不符合‚罪行法定‛、‚適用法律平等‛和‚罪罰相適應‛的原則,該判決同時違反刑事審判三項基本原則,應依法認定為錯誤判決,撤銷從重處罰部分,給予改判。
十二、服刑人員有提出申訴的權利,受理機關應當對錯誤判決改判。 《監獄法》第二十一條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款 ‚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三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第八條 ‚除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訴告知》第二條 ‚申訴最遲應在被告人刑罰執行完畢后二年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百九十八條 ‚受理、審查申訴一般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
本案由(2007)***刑二終字第****號刑事裁定書對一審判決加以認定,并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故受理、審查申訴材料法院應為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法律服刑人員擁有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權利,人民法院應當對‚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判決給予改判。
綜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支持申訴人合法訴求,依法認定錯誤判決,給予改判。
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如果我在學習法律知識過程中出現了偏頗或理解的不正確,請出于教育、轉化的目的,將相關法律規定告知于我,本人將不勝感激。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附:一審判決書副本復印件一份;
終審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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