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如何舉證質證?要注意什么?
質證是對證人的證言提出問題解決疑慮,是刑事案件庭審的必要程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經過當庭出示辨認和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為確保審判的公正,一切證據均應當在質證范圍內。 關于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一步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征在于“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并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征。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并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于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于質證的范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征。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采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一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并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刑事質證的概念尚未達到一致的盾法,可謂眾說紛紜。較早的法學詞典對質證的定義是:“指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的陳述,以解除疑異,并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和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或是“在刑事審判的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與證人證言有關的疑難問題,以提問的方式進行核實查證的訴訟活動。
對制裁證要領的爭議主要是關于質證對象范圍方面的分歧,即在質證程序中“被質疑證據”的范圍問題。大致可以分為三類觀點:第一類認為質證對象僅限于證人證言;第二類認為質證對象為所有證據;第三類認為質證對象是與實物證據相對立的言詞證據。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趨向于贊同質證對象應為一切證據的觀點。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一類言詞證據的盤詢質疑僅僅是質證制度中較特殊的一部分內容。質證對象應為一切證據。
刑事案件的公訴人可以將證明自己清白或是相應的證據在庭審之前上交,同時也能夠找個專業的律師來幫助自己質證。
法律允許的質證范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質證是對這些證據采取詢問,辨認,質疑等方法提升證據的證明力的一種訴訟形式為證明自己清白或為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公訴人應當在庭審之前上交所有相應的證據,或者可以請一位專業的律師來幫助自己質證。
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取證嗎
法律分析:刑事案件是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提供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刑事舉證質證的禁忌
與法官盲目辯論,忽視法官的提問,夸夸其談不拋重點。
質證的規則: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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