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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人物品(證人的物品可以扣押嗎)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4-22 06:10:06

公安扣押物品的規定

一、公安扣押物品的規定是什么
1、公安扣押物品的規定包括:
(1)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如果發現與案件可能相關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2)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絕交出物品,那么可以進行強制扣押。在執行扣押程序過程中,當場的偵查人員不可以少于兩個人。并且相關人員應該持有法律或者其他文書以及證件,被扣押的物品數額應該當場進行清點。
2、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二、違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包括哪種行為
1、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2、保全案外人財產的;
3、明顯超過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
4、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
5、變賣財產未由合同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移送扣押在案的物品需要幾個人

需要兩個人。
一個為偵查人員、一個是見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三條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刑事案件物證提取程序是怎樣的?

1、勘驗、檢查勘驗是司法人員在訴訟的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查看和檢驗,以發現、收集、核實證據的活動。2、搜查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一、刑事案件物證提取程序

1、勘驗、檢查

勘驗是司法人員在訴訟的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查看和檢驗,以發現、收集、核實證據的活動。檢查是執法人員檢查人身或者在特定場所進行的專門調查活動。檢查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如檢查人員不能少于兩人,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檢查人員必須出示證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絕接受檢查的,偵查人員可以依法強制檢查,檢查要制作檢查筆錄,由參加檢查的人員簽名或蓋章,等等。

2、搜查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但是,一要嚴格控制適用,二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特別要嚴格批準程序,搜查時要依法制作筆錄,搜查中的扣押要開列清單,等等。

3、扣押

扣押通常是結合勘驗、檢查、搜查等同時進行,它是執法機關依法暫時扣留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一種專門調查活動。物證的扣押,主要適用于刑事訴訟。因此,必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特別是對于扣押的各種物品,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一旦查明與案件無關,必須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

二、刑事案件中物證的含義

物證:是指能夠以其外部特征,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客觀存在的物品、物質或痕跡。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因此,與案件有關的任何物品都有可能成為物證。

三、什么是證據的三性

第一,客觀真實性,這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實的、不依賴于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

第二,證據的關聯性,這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且它必須是與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系,從而能夠說明案件事實。

第三,證據的合法性,這是指證據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調查、收集和審查。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五十六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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