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則的法律解釋有哪些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
1、現行有效,但后來修改過;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時效性】 已被修改
【修改依據】
本篇法規中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發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實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調整
具體參閱山東高院的案件解析:復印件能否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案情】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間,原告張某為被告棗莊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運送鎳土及成品鎳鐵,被告累計拖欠其運費款57萬余元未付。原告以其持有由被告出具的記賬詳單憑證復印件
刑事訴訟證據規定原則有哪些
您好!刑事訴訟證據規定原則如下:
1、審判機關取證原則
刑訴法第43條、45條以及《解釋》第54、55、56條分別規定了審判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義務和一些具體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經提到,我國現行訴訟模式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特征,我國現行的庭審方式并非典型的對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較大程度的法官職權運用。在這里姑且不論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這對矛盾統一體的利弊,至少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收集調取證據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力,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這與當事人中心訴訟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負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術界爭議頗多的規則之一。
2、最佳證據規則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隨著復制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也發生了一些變通,在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情況下,復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復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表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鑒定結論都屬于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證據需要當庭出示查證等調查程序后才有效,非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等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該原則是本次新《刑事訴訟法》修訂的關鍵所在,具體體現在: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非法證據的范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制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主要有: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比如采取暴力、威脅)等。非法證據排除,實踐中要想得到真正落實,一般很難。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有關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規則分別有哪些?
急用!!請問哪位知道?謝謝了!rn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有關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規則分別有哪些?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可采性的判斷,不僅對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之前對控訴證據的衡量與判斷有重大影響,而且對偵查機關的偵查、取證行為產生巨大影響。因為,如果違反了證據可采性的判斷要求,偵查取證活動和公訴人的公訴活動就無法達到最終追訴犯罪、懲罰犯罪的目的??梢姡瑢ψC據可采性的判斷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筆者擬從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兩個層面對此問題作粗淺探究。
一、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概念
刑事訴訟證據與其他證據一樣有其自身固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是大陸法系證據理論的概念,相當于英美法系證據理論的"可采性",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某一材料是否在嚴格的證明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并且需要由事實的裁判者加以判斷的事實,完全由充當證據的證據能力來決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證據能力具有證據的合法性:一是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證據必須經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證據的內容和來源必須合法。對證據"可采性"的判斷就是對證據能力的判斷,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
證據的證明力則是與證據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它表現證據的價值,是證據在認定事實上發揮作用的力量,是證據對于待證事實有無證明作用以及證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現。證明力包含證據的可信性和狹義的證明力兩個方面??尚判允瞧查_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系,來判斷證據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狹義證明力則是指證據在同待證事實的關系上,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證明待證事實。
二、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相互關系
包含于證據本身之內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有其必然的聯系和區別。它們之間的聯系表現在,一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最終都取決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一個明顯沒有證明力的證據,在訴訟中不會產生證據能力的問題;同樣,依法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也必然沒有證明力。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解決證據資格問題,證明力則從實質上解決證據有無價值以及有多大價值的問題。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一定有證明力,如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虛假口供;而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可能具有證明力,如運用刑訊方法獲得的真實口供。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既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明力。司法人員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應當首先審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然后再對確認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否則,不必考慮有無證明力。
證據能力解決的是證據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讓事實的審理者(法官)看見和聽見。而證據的證明力則是對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的可信度和關聯性進行的判斷,要在評議中、形成判決的時候根據全案的證據予以確定。證據能力是英美法系證據法的核心問題,由職業法官裁定;在大陸法系及我國的參審制度之下,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審查判斷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采用證據能力這一概念。在司法實踐中,當論及這一問題時一般表述為"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具有證據效力"等。有學者主張在立法上使用證據能力這一概念,目的在于當事人雙方在庭審開始前以及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針對不具有證明能力的證據向法庭提出申請的動議,要求法庭予以排除,并說明其申請所依據的法律規定。這樣可以提高庭審質量和訴訟效率。
三、 證據能力的判斷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相關性原則。刑事訴訟證據(表現為證據能力)
的本質屬性是它的關聯性,即相關性。就是指作為證據內容的證據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的聯系。如因果聯系、時間聯系、空間聯系、偶然聯系和必然聯系、直接聯系和間接聯系、肯定聯系和否定聯系等。這些聯系必須都是確定存在的,能夠反映與案件有關的一定事實,能夠為人們所認識。在具體案件中,對某一特定證據能力上否具有關聯性的判斷,取決于待證事實的內容和控、辯雙方爭議的性質以及證據能力本身的特點,必要時可以采用相應的技術鑒定方法加以確定。在偵查過程中應緊緊圍繞案情就與之相關的問題調查取證,以防止證據調查范圍的無限擴大,而影響證據能力。
2、實體公正性原則。實事求是,忠于事實,還案件的本來面目,是收集證據的關鍵。收集證據的過程同時也是判斷證據能力的過程。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能力時,應排除諸如那些可能引起不可靠以及不能經過主詢問和反詢問來檢查其真實性的傳聞證據,以防止可能不真實的證據進入法庭。同樣,法官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具有實體公正性進行全面衡量與審查,并且必須經過法庭調查、質證才能決定是否采信和認定。
3、程序公正性原則。證據的收集過程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排除非法證據規則,不采信偵查機關用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提取的證據,以防止偵查權的濫用導致公民基本權利的被侵犯,這也是判斷證據能力時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四、 證據證明力的判斷主體
刑事案件的全部證據最終必須進入庭審才能決定是否采信。因此,法官是證據證明力的判斷主體。
法律應對證據能力進行詳盡的規定,不應對證據證明力進行過多的規定。否則,就會走回法定制度的老路上去。法定制度曾試圖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對證據的取舍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并且要求法官按照法定的規則機械地作出判斷,以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結果往往窒息了法官的理性,使法官很難作出符合事實的裁判。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應當確立"自由心證"原則。將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完全交給法官自由判斷,由法官(事實的審理者)根據自己的理性思維和良心自由判斷,以避免機械、僵化的判斷束縛事實審理者對事實的認定。因為,證據證明力具有復雜性和具體性,審判人員理性判斷就有必要性。允許審判人員本著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而不要受法定規則的限制。為了保證在訴訟過程中審判人員對于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更加符合科學原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和實現司法公正,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增加一些審查證據證明力的程序性規定和判斷證明力的必要規則也是必要的。如法律對證據證明力的干涉僅僅限開"僅憑口供不能定案"、"孤證不能定案"等。
由于證據能力是解決一項證據是否能被法庭采納的問題,對證據能力有爭議的證據,應由控辯雙方提出申請動議,經由法官進行聽、審,最后決定是否具有可采性。因此,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之前,應根據證據可采性(證據能力)的標準來衡量自己的控訴證據,以決定哪些證據在法庭上提出,哪些證據不向法庭提出,以保證起訴的質量,最終實現追訴犯罪和懲罰犯罪的目的。
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有哪些
證據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需要當庭出示查證等調查程序后才有效,非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等規則。
《解釋》第58條進一步明確,“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相關推薦:
醉酒駕車撞人怎么處理(酒駕撞人怎么判刑和賠償)
員工因病死亡賠償最新(死亡賠償金2023年最新標準)
死亡賠償金(民法典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被列入全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是什么意思)
外籍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