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知識產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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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你的情況看,盡管你和單位有勞動關系,但這不是你的職務范圍,所以不能算職務作品,應該算委托作品。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0)聊行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華,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司法所所長。
上訴人姚化平因訴農業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案經冠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1998年陰歷后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本村杜學功家,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查無實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之規定,冠縣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決:一、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限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姚化平拖拉機;三、駁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負擔。
上訴人姚化平不服一審判決,以冠縣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持。
本院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審查、質證。被上訴人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證據是:1、李鳳梅的調查筆錄;2、李春玲的證言;3、調查杜繼鳳的筆錄;4、調查李春澤的筆錄,以上證據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調查李書玲、陳任祥的筆錄;6、調查范玉嶺的筆錄,均證明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被扣押在杜學功家中。
上訴人姚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并提交以下證據:1、杜學功的談話筆錄;2、許以峰的詢問筆錄;3、杜玉娥等人的證言。以上證據均證明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于1998年5月1日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不交錢不放拖拉機。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于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上訴人姚化平所訴其拖拉機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其要求清水鎮政府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依法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分別由被上訴人冠縣人民政府和上訴人姚化平各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張玉錄
審 判 員:薛振先
審 判 員:張法嶺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周公法
希望采納
屬于你公司,這是一個職務作品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庭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見
法發〔2014〕21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和《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精神,切實發揮人民法庭職能作用,推動人民法庭工作不斷科學發展,現就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人民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深刻認識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準確把握人民法庭的職能定位
1.正確認識新形勢。落實全面深化改革任務要求,推進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司法需求,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是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工作面臨的新形勢。人民法庭作為人民法院“基層的基層”,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一環,必將面臨更加嚴峻的考驗,遇到更多復雜的問題,承擔更加艱巨的任務。
2.深刻理解新任務。人民法庭要繼續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積極參與基層社會治理,創新落實便民利民舉措,因地制宜做好巡回審判工作,將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與擴大司法民主相結合,努力搭建陽光司法“窗口”,增進人民司法的社會認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各級人民法院要切實優化人民法庭布局,積極穩妥在人民法庭推進司法改革,完善人民法庭的管理和保障機制,加強人民法庭隊伍、裝備和信息化建設。要不斷提升人民法庭司法能力,為實現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目標,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秩序,發揮人民法庭的重要作用。
3.準確把握職能定位。牢牢把握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線,代表國家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職能。依法支持其他國家機關和群眾自治組織調處社會矛盾糾紛,依法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積極參與基層社會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職能。
二、始終堅持司法為民,切實發揮人民法庭的審判職能
4.優化區域布局。認真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人民法庭工作的決定》,堅持“三個面向”和“兩便”原則,以“職能明確、布局合理、審判公正、管理規范、隊伍過硬、保障有力”為基本要求,綜合案件數量、區域面積、人口數量、交通條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優化人民法庭的區域布局和人員比例。積極推進以中心法庭為主、社區法庭和巡回審判點為輔的法庭布局形式,戒除脫離實際貪大求多的錯誤觀念,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和法庭建設、管理、維護困難。
5.規范設置調整。基層人民法院要隨著城市規劃調整以及城鄉發展一體化進程的逐步推進,慎重穩妥提出人民法庭設置調整方案,逐級上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人民群眾有需求,訴訟案件數量多,派駐人員有編制,建設用地能落實,建設資金有保障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增設人民法庭。增設規模較大、影響范圍較廣、資金人員需求較多的人民法庭設置調整方案,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備案。經濟社會發達、案件較多的地區,可以結合自身情況,探索專業化審判法庭的設置。
6.完善立案機制。基層人民法院要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科學構建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機制,加強對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指導和管理。經濟發達、交通便利地區的人民法庭,可以通過基層人民法院統一立案的方式,加強案件流程管理。山區、牧區、林區、邊遠地區等交通不便地區的人民法庭,要加強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機制,并通過遠程立案等技術手段,著力解決當事人立案難問題。人民法庭具體受案范圍由所屬基層人民法院確定后,通過一定方式向社會公布。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對確實不應受理的,要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7.抓好民生審判。按照落實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的總要求,切實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和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強化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保護,依法保障農民對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轉及經營權抵押、擔保權利。依法妥善審理與民生息息相關領域的糾紛,維護農村留守兒童、留守婦女和留守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保護生態環境,推進人居環境整治,為科學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供司法保障。
8.加強訴訟服務。推進人民法庭窗口建設,努力為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提供集成式、一站式服務。加強對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指導,對訴訟能力不高的當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性引導。對當事人舉證確實困難或案件審理確實需要的重要證據,應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適時主動調查取證。依法選擇并適用更為經濟的訴訟程序和程序性措施,切實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推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強司法救助工作力度,切實保證人民群眾及時有效獲取法律幫助。
9.做好巡回審判。正確處理坐堂問案和巡回審判之間的關系,認真落實《關于大力推廣巡回審判方便人民群眾訴訟的意見》,合理設置巡回辦案點與訴訟服務點,提高巡回審判的針對性和實效性。邊遠民族地區以及其他群眾訴訟不便地區,應當確立巡回審判為主的工作機制,繼承和弘揚馬錫五審判方式,推廣車載法庭等巡回審判模式,形成以人民法庭為點、車載流動法庭為線、基層人民法院為面,“點線面”相結合、全覆蓋的司法服務網絡。經濟發達交通便利地區,應將巡回審判的重點放在對社會和諧穩定影響較大,對提高人民群眾法治意識、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秩序和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有重要作用的案件上。
10.處理好調判關系。充分發揮調解在化解基層民事糾紛中的獨特作用,對適宜調解的民事糾紛要依法先行調解。積極總結不同類型案件的特點,在法律規定框架內,恰當借助鄉規民約,尊重善良風俗和社情民意,創新調解工作方法,力求從根源上徹底化解矛盾。堅決糾正強迫調解、久調不決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下達強制性調撤指標等違背審判規律的錯誤做法。大力提高人民法庭裁判文書質量,注重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加強釋法說理,發揮司法裁判的道德指引功能,彰顯規則、維護秩序、弘揚美德。
11.改進執行工作。對執行工作難度較大、基層人民法院執行不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及時實現,以及人員裝備難以保障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人民法庭審結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對可以當庭執結以及由人民法庭執行更加方便訴訟群眾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派駐執行組等方式構建直接執行機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眾訴訟,提高執行效率。
12.完善人民陪審制度。落實人民陪審員倍增計劃,結合人民法庭工作特點,擴大基層群眾入選比例,擴大參審案件范圍。規范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確定方式和流程,認真落實“隨機抽取”原則,改變長期駐庭做法。強化人民陪審員崗前和任職培訓,提高履職能力。積極探索實行人民陪審員僅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的機制和辦法。建立經費保障標準定期調整機制,及時足額發放人民陪審員的交通、誤工等補助費用。
三、積極參與基層社會治理,切實發揮人民法庭橋梁紐帶和司法保障作用
13.為其他機構組織化解糾紛提供司法保障。充分發揮人民法庭在“四個治理”中的紐帶作用和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示范、保障作用,為提高鄉鎮、縣域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出積極貢獻。主動加強與公安、司法、勞動爭議仲裁、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其他基層國家機關、群眾自治組織、行業調解組織等的溝通與協作,尊重和支持其依法調處社會矛盾糾紛,積極做好司法確認等訴訟與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工作。
14.對各類調解組織給予引導。按照“不缺位、不越位、不錯位”的原則,依法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以審判職能的有效發揮,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群眾自治組織調處化解矛盾糾紛提供法治樣本和導向指引。特別注意加強和規范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組織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聯系和溝通,共同維護良好的基層社會秩序。
15.立足審判職能參與地方治理。人民法庭要靈活運用公眾開放日、觀摩庭審、以案釋法、判后答疑等多種形式,積極開展法治宣傳,引導人民群眾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社會責任、家庭責任。要通過及時向地方黨委、人大報送涉訴矛盾糾紛專項報告,向政府及其他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的方式,參與地方社會治理。不得超越審判職能參與地方行政、經濟事務,以及其他與審判職責無關的會議、接訪、宣傳等事務。
四、積極穩妥推進司法體制改革,不斷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機制
16.開展改革試點。各級人民法院要把人民法庭作為司法改革的“試驗田”,按照解放思想、積極推進、求真務實、慎重穩妥的原則,推進改革在人民法庭先行先試。轄區內設有人民法庭的中級人民法院,選擇3-5個人民法庭,對適宜在人民法庭開展的改革進行試點,鼓勵具備條件地區積極擴大試點范圍。試點人民法庭應當至少每半年就試點工作情況向所在基層人民法院作出匯報,并逐級層報匯總至最高人民法院,為全面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積累經驗、創造條件。
17.落實司法責任制。遵循司法規律,按照權責統一的原則,探索建立主審法官辦案責任制,明確法官辦案權力和責任,逐步實現裁判文書由主審法官簽發。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完善合議庭辦案責任制,明確個人意見、履職行為在案件處理結果中的責任。規范人民法庭庭長對審判工作的監督管理權限,做到權責統一明晰、監督規范有序。
18.優化人員構成。建立編制增補和動態管理機制,確保已增編制80%用于基層和審判一線,根據工作需要及時補充人員。堅持內涵式隊伍發展路徑,探索根據審判工作量,組建以主審法官為中心的審判團隊,配備必要數量的法官助理、書記員等審判輔助人員,以購買服務等方式配強審判輔助力量,解決一些地方因審判人員不足而出現的“一人庭”“二人庭”問題。完善司法人員分類管理制度,穩定審判隊伍,提高審判質效。
19.健全職業保障。推進法官專業職務序列及工資制度改革,逐步提高基層法官職級待遇,實現人民法庭法官職務、職級和法官等級上的適當高配,以及工資福利政策向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的適度傾斜。人民法庭可以先行試行工資加辦案補貼、崗位津貼等薪酬確定方式。加強職業風險保障,完善因公犧牲、意外傷害等撫恤救助制度。上級人民法院在探索和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財物統一管理,以及法官延遲退休、返聘等改革時,要注意考慮人民法庭的特點和需求。
20.完善審判管理。剔除不符合審判規律、不利于人民法庭工作開展和容易產生錯誤導向的管理考核指標。明確簡易案件與疑難復雜案件的分類標準,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實現案件繁簡分流。探索在小額訴訟和其他適宜的簡易案件中,使用表格式、令狀式、要素式等簡易文書,加快審理進程。探索審判輔助性事務集中專門處理的工作制度,讓法官專注于審判。
21.強化司法公開。全面公開法庭人員信息、管理制度、行為規范、訴訟指南,依法及時公開案件信息、司法依據、訴訟流程、裁判結果,滿足當事人知情權,杜絕暗箱操作。在推進“三個平臺”建設過程中,注重考慮人民法庭工作特點。積極發揮人民法庭根植基層的特殊優勢,在保障司法安全前提下,簡化旁聽手續,滿足人民群眾旁聽需求;開展司法公開主題活動,主動邀請和組織社會各界代表旁聽庭審、參觀法庭工作;進一步發揮巡回審判在司法公開、法治宣傳方面的獨特作用,增強社會對法庭工作的認同。
五、切實加強隊伍建設和組織領導,不斷提升人民法庭隊伍素質和物質裝備保障水平
22.加強黨建工作。堅持“支部建在庭上”,實現黨的組織和黨的工作全覆蓋。有3名以上黨員的人民法庭應成立黨支部,黨員不足3名的人民法庭可成立聯合黨支部。人民法庭黨支部的組織關系隸屬所在基層人民法院。強化人民法庭黨支部的組織功能,嚴格黨內生活,充分發揮黨支部對干警的教育、管理、監督職能,注重運用信息網絡、新媒體開展黨建工作。
23.選好法庭庭長。要積極落實人民法庭機構級別和人民法庭庭長職級,優先從具有法庭工作經歷的人員中,選派科級以上法官擔任人民法庭庭長,直轄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務重的人民法庭,可選派處級法官擔任,根據工作需要人民法庭可設副庭長。要優先從具有人民法庭庭長任職經歷的人員中選拔基層人民法院領導。
24.健全定期輪崗和掛職鍛煉制度。有序推進人民法庭之間、人民法庭和基層人民法院其他庭室之間的人員交流。人民法庭庭長一般應在任職后三至五年輪崗一次。基層人民法院新招錄人員一般應先安排在人民法庭接受鍛煉一年以上。基層人民法院選派法官到上級人民法院、發達地區法院學習鍛煉,應優先選派人民法庭法官;上級人民法院選調法官,應接收一定比例具有法庭工作經歷的法官;上級人民法院選派有培養前途的干部到基層,應優先安排到人民法庭掛職鍛煉。
25.落實黨風廉政責任。基層人民法院黨組要將人民法庭黨風廉政建設納入主體責任范圍,對人民法庭發生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在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的同時,要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對有關法院領導干部進行問責。基層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要切實履行監督職責,通過審務督查和專項檢查等,及時發現和糾正人民法庭干警在紀律作風方面存在的問題,以“零容忍”態度嚴肅查辦違法違紀案件。人民法庭庭長要認真履行“一崗雙責”,在做好審判工作的同時,管好帶好隊伍,確保人民法庭公正廉潔司法。
26.加強紀律作風建設。不斷強化理想信念教育,引導人民法庭干警牢固樹立群眾觀念,增進群眾感情,切實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六難三案”問題。堅持從嚴教育、從嚴管理、從嚴監督,堅決整治人民法庭工作中的不正之風。依托信息化手段,全面構建符合人民法庭工作特點的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切實加強對人民法庭審判權運行的監督制約,提高司法廉政制度的執行力。要將作風建設擺在突出位置、融入日常工作,以制度確保改進司法作風的規范化、常態化、長效化。
27.改善法庭管理。健全法庭管理規章制度,注重經常性管理,注意以聽取基層群眾意見的方式完善考核評價機制。注重樹立和宣傳人民法庭先進典型,及時對人民法庭優秀干警給予表彰獎勵。加強文化體育場所建設,落實休假、療養制度,定期組織體檢,加強對干警的人文關懷和心理疏導,幫助解決工作、學習和生活實際困難。
28.改進教育培訓。定期開展人民法庭庭長輪訓,確保人民法庭法官每年接受業務培訓時間不少于7天。堅持分級分類培訓,充分發揮各級法官培訓機構主導作用,積極利用其他培訓機構和高等院校培訓資源,通過多種方式促進優質教育培訓資源向人民法庭延伸傾斜。堅持以需求為導向,緊扣審判實踐的培訓方向。進一步加大對西部和民族地區培訓工作的扶持力度,加強雙語法官培養。
29.抓好基礎設施建設。高級人民法院要按照人民法院基礎設施建設“十二五”規劃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建設計劃,力爭在“十二五”期間全面完成現有人民法庭基礎設施建設任務。新建人民法庭應依據《人民法院法庭建設標準》,根據法庭編制人數、年受理案件數等因素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嚴格審核設計方案,并按照《人民法庭統一標識設置規范》要求,安裝統一標識。
30.增強經費保障能力。基層人民法院要根據人民法庭工作任務和裝備配備、信息化建設需要,做好人民法庭預算編制工作,及時撥付資金。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人民法庭經費使用、管理的指導和監督檢查。要有計劃、分步驟地為人民法庭配備必需的辦案辦公裝備,逐年提高裝備配備水平,改善審判工作條件。到2015年,全國人民法庭裝備配備均應達到《基層人民法院基本業務裝備配備指導標準》要求的水平。
31.推動信息化建設。高級人民法院要以“天平工程”建設為抓手,圍繞人民法庭管理和便民、利民,合理確定人民法庭信息化建設內容和規模,加大投入和經費保障力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決定》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設五年規劃》要求,東部地區在2014年底前、中部地區在2015年底前、西部地區在2016年底前,人民法庭接入基層人民法院信息網絡系統。要確保人民法院信息系統軟件、硬件配置滿足人民法庭訴訟服務工作的需要,為人民法庭配備必要的信息化辦公、辦案設備和軟件,優化辦事流程,提高辦事效率和人性化水平。
32.重視安全管理。要建立健全督查機制,增強安全防范意識,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僥幸心理,扎實做好日常安全保衛工作。要按照“必要、充足、及時”要求,原則上為每個人民法庭配備至少一名司法警察,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若干名安保人員。完善安檢、防爆、監控、液體危險品檢測等各類安全防范設施和裝備配備,優先改善人民法庭安全防危硬件條件,確保人民法庭“人防、物防、技防”落實到位,嚴密防范各類重大惡性安全責任事故。
33.推動理論研究。各級人民法院要立足不同職能定位,為繁榮人民法庭理論研究創造條件,加強與法學教育研究機構進行多種形式交流與協作,凝聚多方力量,探索建立人民法庭理論研究工作機制,深入開展人民法庭理論研究工作。著重研究新形勢下人民法庭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法庭的職能定位和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以及人民法庭如何在推進司法改革進程中開展好司法為民、便民、利民工作等全局性、前瞻性重大課題。以問題為導向,從人民法庭的司法實踐中總結提煉理論研究的素材和課題,形成理論研究成果,切實實現成果轉化,指導和推動人民法庭工作科學發展。
34.加強監督指導。各級人民法院黨組要切實對人民法庭工作負起領導責任。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成立專門的人民法庭指導工作辦公室,堅持分類指導原則,增強指導的針對性和實效性。要將監督指導人民法庭工作,作為各級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內容,完善問題發現、反饋、分析和解決機制,建立重大敏感案件風險評估、預警和化解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什么時候頒布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是1998年7月8日頒布的。因其內容超過百度知道允許發布的字數,只能在此發布部分內容,敬請諒解!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
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
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
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
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
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
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
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
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
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
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
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
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
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
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
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
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
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
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
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
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
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
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
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
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
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
費用。;
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
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
采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
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
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
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
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
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
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
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
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
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
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
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
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
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
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
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
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
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
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
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
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
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
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
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
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
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
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
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
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
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后,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
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
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
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
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
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
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
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
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
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
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
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
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
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
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
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
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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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不具備傳統民法適用該原則的正當性基礎
無過錯責任原則肇始于十九世紀,伴隨不成熟工業雛成規模的發展,大量技術事故頻繁出現,處于產業一線(通常為高危產業)的工人的財產、人身安全和生命得不到保障。當事故發生后,他們往往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產業主賠償他們因技術事故導致的人身和財產損失,但法院審判實踐援用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此種事故,即法院只有在產業主對技術事故的發生具備主觀過錯的前提下才判他承當賠償責任,否則判決不予以賠償。處于弱勢群體的產業工人因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產業主存有過錯,因而不能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在要求損害賠償的主張得不到滿足的情況下,處于產業一線的廣大工人消極怠工,以發泄不滿和憤概。由于工人的消極怠工,耽誤了產業的繼續生產,極大地制約了產業主和資本家利益的獲取,社會矛盾的突發更是此起彼伏,這引起了當時立法者的極大關注。為了平息民憤和保障工商業的順利開展,發展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實踐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類似缺陷性技術事故的損害賠償,使得產業主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只要工人的損害賠償和缺陷性技術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即判定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確保處于產業一線民眾的合法權益,從而維持了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顯然,此時采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思想“不在對具有反社會性行為之制裁”,“乃是在于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以實現“分配正義”。
但是,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主張對侵害知識產權者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思維邏輯正好相反——因為我的權利易受侵害,所以一般社會公眾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對于我的權利,一般人均應以高度的注意義務避免侵害,如果你侵害了我的權利,即使你已經盡了高度的注意義務,無可指責,你仍然應當承擔包括賠償損失在內的民事責任。這顯然是霸道邏輯,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憑什么可以要求社會公眾對他的權利承擔高度注意的義務呢?難道就因為他的權利特別易受侵害嗎? 如果這一理由能夠成立,那么,嬰幼兒的生命健康權、婦女的人身權、社會上弱勢群體的權利的保護,都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這樣的無過錯責任是否符合分配正義的理念? 對社會有何積極意義? 從另一方面看問題,任何民事權利都是平等的,沒有高低貴賤之分,除法律基于社會政策等理由做出特別規定者(如關于先取特權的規定) 外,應一律平等對待,不存在哪一種權利應特別優先保護的問題。
因此,傳統民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歷史緣由不能成為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適用該原責的正當性基礎。
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缺乏法律依據
(1)民法是一般法,知識產權法是特別法,知識產權侵權的歸責原則依照的是《民法通則》,只有當知識產權法有特別規定時才依照其特別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采用的。從相關的法律解釋來看,第106條第3款中的特別規定并不適用于知識產權侵權領域,而是適用高度危險作業等情況。高度危險作業本身沒有違法性可言,采用無過錯責任目的是為了彌補損失,此時無過錯責任只具有恢復權利的性質,而并非對侵權人行為的非難,不具有對不法行為進行制裁和預防的作用。作為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的應受非難性是顯而易見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僅具備的權利恢復性質并不具備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予以非難的效果。
(2)傳統民法中,無過錯責任只考慮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考慮當事人有無過錯的舉證,因而“缺乏彈性和適應性”,也并不堅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就侵犯知識產權行為而言,本質上應為“反社會性”行為,侵犯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出發點應在于制裁和懲戒不法行為人。但知識產權法中多有“權利的限制”、“不視為侵犯專有權的行為”等條款,概為針對侵權訴訟的抗辯事由,法官勢必應要考量當事人的過錯,在知識產權侵權歸責原則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便不能達成此目的。因而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與傳統民法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違背的。
三、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弊端分析
社會的發展需要豐富多元的知識產品。知識產權法作為促進科技、文化進步和經濟發展的重要法律制度,它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者對知識產品的專有權,以激勵知識產品創造者生產的熱情。
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勞動理論還是經濟理論等視角看,對知識產權私權的授予和保護都具有充分的正當性。但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保護應該有一個度,而不是無限制的保護,因為知識產權制度的運行是有代價的,這種代價在于對知識產權權利人專有權的授予同時,它從某種程度上也限制了知識和信息的自由流動。有學者稱“人類知識活動的積累的目的是為了知識總量的增加,客觀目的是為了人類共享知識資源;以生產知識產品為目的的知識活動,是為了確定個人對智力成果的獨享權利,這是相互矛盾的理念”。為此不能以無條件犧牲公眾獲取信息的權利為代價,無限制地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法律保護,以此達到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激勵;也不能只顧及對公眾的獲取信息和知識權利的保護忽視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應有的法律激勵。知識產權人的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構成了知識產權制度利益平衡的核心,對信息的知識產權保護與公眾對信息的獲取權利猶如一車兩輪,缺一不可。
用下面的案例說明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中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引致的弊端:
1998年6月18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省高院)下達了一紙民事判決書,判定廣州雅芳公司向Pacific Unidata.,LTD(以下簡稱PU)公司和北京京延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軟件侵權賠償金1200萬美元。
案由:1995年廣州雅芳公司請美國AT&T公司為公司設計和建立公司內部網絡系統,在AT&T公司的建議下,從美國Jenkon Data System(簡稱Jenkon)公司以1.5萬美元購買了一套數據庫管理軟件Unidata。雅芳公司利用這套軟件對公司的庫存和直銷人員進行管理。不料1996年6月,香港PU公司忽然向國家版權局投訴,指控雅芳公司侵犯了PU公司擁有的 Unidata軟件中國范圍專屬版權,要求對該侵權行為進行行政處罰。1997年5月26日,國家版權局作出了“關于對廣州雅芳有限公司侵權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責令雅芳“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再使用Unidata軟件”并罰款49萬元人民幣。雅芳公司很快交納了罰款,對此處罰決定未有異議。雅芳為了“息事寧人”,匆匆認可了該項行政處罰,沒想到很快被PU公司正式起訴,而這份行政處罰決定成了判定雅芳“侵權”的關鍵證據。1997年8月,PU公司和京延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訴稱,雅芳公司非法使用Unidata軟件,侵害了PU公司的著作權和PU公司授權京延公司在中國地區的“獨家代理、經營、開發、漢化和銷售軟件的權利” 。由于1996年1月,京延公司同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了“某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使用Unidata軟件及源程序的協議,使用總費用為5000萬美元。PU公司稱,由于雅芳在國內使用Unidata軟件,造成了“某公司”事實上不可能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家使用的事實,該公司以此為由終止了此項協議。此項損失成了索賠3000萬美元的重要依據,也可以說是這次轟動全國的巨額索賠案的由來。
廣州雅芳公司作為最終用戶,以1.5萬美元合法購買了計算機軟件,卻因軟件公司之間著作權糾紛而賠償800倍的金額,是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主導下的極端懲罰性判決,雖然有利于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但卻過分限制了一般人的行為自由。此時主導的無過錯責任過分僵硬和嚴格,它使得公眾動輒得咎,使得人們必然小心翼翼,畏首畏尾,不敢或不愿從事那些對社會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又有風險的活動,結果是抑制人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影響社會的發展。所以在公眾無過錯的情況下侵害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知識產權權利人不能憑無過錯責任原則動輒要求公眾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實際上,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基于知識產權請求權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手段來救濟,而他人所負擔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當屬他們的民事法律義務,不屬于民事責任的承擔,義務的承擔與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是沒有關系的。
四、TRIPS協議并沒有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
已故著名法學家鄭成思教授曾認為,TRIPS協議采用的一般歸責原則應是無過錯責任,他說,“從邏輯上講,如果TRIPS主張認定侵權的總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那就完全沒有必要再專門在有限的幾處點出無過錯則不負侵權責任的條款。既然有專門點出過錯責任的條款,就應推斷凡未點出之處,均暗示著無過錯責任(鄭教授所指的是TRIPS協議第45條)”,但他同時認為,“知識產權侵權認定及停止侵權責任,無需以過錯為前提,只有在負賠償責任時,才以過錯為前提”。究竟TRIPS協議所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呢?這需要對TRIPS協議第45條第1款和第2款進行具體分析:
(1)TRIPS協議第45條第I款之分析
TRIPS協議第45條第1款規定,“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夠的損害賠償,來補償由侵權者侵犯其知識產權所造成的損失,且侵權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從事侵權活動”,該款揭示了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條件之一是行為人主觀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權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過失的過錯。這就是說,賠償損失民事責任的承擔,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過錯。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行為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系侵權行為,即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由此看來,TRIPS協議此款肯定了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一個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應當是不容置疑的。所以關鍵是對45條第2款的理解和分析。
(2)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之分析
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規定:“司法當局也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費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在適當的時候,即使侵權人不知道、或無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從事侵權活動,締約方也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
筆者以為,該條第2款是一個限定性條款,即此款是在“適當的情況下”才能加以適用的。這主要是指侵權損害特別嚴重的某些情形:侵權人通過侵權活動獲得巨大利潤,或者侵權的情節相當惡劣,損害了權利人的名譽,或者法院訴訟費時過長,以致權利人開支很大。上述“適當的情況”僅限于重大侵權行為的個別情形,并不是涵蓋直接侵權行為的一般情形。即使承認這款所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這種無過錯責任在這里也缺乏普遍適用的價值。其次,該條第2款是一個選擇性條款,在“締約方也可以授權(may authorize)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一句的表述中,所使用的是“可以”(may)一詞,而不是“應當”(must) 一詞,可見無過錯責任并不是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只是一般要求,締約方不采取這一歸責原則,也不能認為違反協議。該條第1款所規定的侵權賠償責任以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條件,這一條款是強制性條款,締約方“應以”國內法加以確認。該條第2款則不同,它是一個彈性條款。
筆者有理由認為,所謂TRIPS協議第45條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不應作為國內相關立法的當然選擇,也不涉及影響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的“形象”問題。更為重要的是,TRIPS協議這款所規定的并不是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無過錯原則,只是強調了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間存在的競合關系而己。
五、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法學分析
TRIPS協議中沒有關于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原則性規定,持無過錯論的學者們也不過是將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肯定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誤看成是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了,以致有人主觀地認為這是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原則性規定。事實上幾乎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都伴隨著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存在,這是由于知識產權領域損害特殊性所決定的。正如吳漢東先生所言:“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返還所得利潤當屬返還不當得利的范疇,可歸類為與侵權損害賠償相同的債權保護方法。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之債都是一種請求債務人進行必要給付的請求權,但前者的構成不以得利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的,只要其所得利潤沒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據,就要返還給受到損害的相對人。該條款將‘所得利潤’規定為‘返還’,而不是規定為賠償,即是界定了返還利潤的性質不是侵權或者不一定是侵權。但是行為人的所得利潤的無法律根據所得,應當返還給權利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侵害人給付其侵害所獲利益,應當基于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不能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這樣,權利人就不必證明侵害人有主觀過錯,從而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當然也不能將法律所承認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看成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中所應返還的利益(同時也就是權利人所受的損害)只是通常使用他人知識產權所應支出的對價,而非其獲得的所有利益。對多于應支付的對價的所得利益的這部分(也是權利人的損害),在不當得利訴訟中通常是不被承認的。權利人對于這部分損失,就只有通過侵權賠償訴訟才可能得到相應的保護,當然也就必須證明被告對此損害是存在過錯的了。
此外,知識產權如同所有權一樣,在效力上存在著“物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也可通過“知識產權請求權”的辦法來對知識產權侵權損害進行救濟。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不是由于強調過錯責任原則使那些無過錯的侵權人免除了賠償責任,而是因為對那些故意和重大過錯的侵權行為沒有給予有力的打擊,因此,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正確思路應當是完善立法,提高執法的質量和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加大對過錯侵權的打擊力度,包括降低對故意侵權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增加資格刑(剝奪從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營業的資格) ,以及對故意侵權者課以懲罰性賠償等,而不應該選擇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來無限制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
六、小結
顯然,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會破壞知識產權的利益平衡機制。當今世界,知識產權法日益被演繹成全球知識產品壟斷工具,不同地域不同領域不同程度上的知識產權侵權現象頻繁發生,其深刻原因之一是法律對知識產權權利人利益保護太甚的同時卻漠視了對公眾獲取知識、信息權利的關注。本質上講,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為這種不合理、不公平的漠視提供了更為沉重的砝碼。從立法、司法實踐及綜合我國現有文化和經濟實力來考察,此時強調并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不是理性的選擇,而實際上,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正當性也并沒有得到學者和公眾的普遍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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