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賓館所取證人證言是否會因取證地點不合法,而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公安提出的地點,證人同意了但沒書面材料
取證不一定要到公安機關等相關執法部門進行制作筆錄才是證據,只要你這份材料是真實有效的,就是證據。沒有書面材料也要有錄音錄像。最好是書面材料,更有力度。
證人證言是否有效
證人一般出庭作證,接受交叉質詢和法庭詢問。只有特殊情況才可以提供書面證詞。證人必須如實陳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實,不應將自己認為的,推測的作為事實作證。證人陳述虛假要承擔法律責任。證人及其近親屬不得因作證打擊報復,如有打擊報復,法庭予以保護。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的資格條件
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盡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者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要正確理解證人的資格,應當掌握以下幾點:
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并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知道案件情況”,能夠“辨別事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是取得證人資格的絕對條件。是否作為證人,既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對案件的同一事實,如果有幾個人同時知道,那么他們都可以作為證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這是因為這些人由于感覺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礙,或者由于年齡關系,對于客觀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確反映,不能正確表達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證言,不能作為證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雖然有某種缺陷,但是還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自然可以作為證人。不能因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們作證的資格,這些人能不能作為證人,關鍵要看他們對客觀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確表達。根據這一標準,對具體人員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以后,才能夠確定其能否作為證人。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再作決定。
3、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案件的當事人由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不能作為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和其他密切關系的人雖然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但由于上述關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這些人作為證人所作的證言在證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證人證言。
4、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當事人就無法對其進行質詢,不易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如果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詞、視聽資料或者通過視聽傳輸技術采取作證。這里所指的視聽資料應當是證人作證的音像資料。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出庭的;(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二、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
筆者認為,從司法實踐來看,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第一、審查證人與案件當事人和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如果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近鄰、恩怨等利害關系,他就可能從維護親情、友誼、報恩或泄憤等思想出發,提供虛假的證言。其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就小,甚至可能會是虛假證言;如果沒有利害關系,則證言的真實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審查證人的人品。證人是否誠實,對證人證言的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個人習慣說假話,那么,此人提供的證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會在人們心目中打個問號。因此,證人品質如何,應是法官判定證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審查證人作證的場所、環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擾。要查明證人是在什么場所、環境下提供的證言,在寬松的環境下作證,相對于在緊張的環境下作證,真實性較大,否則相反;如果證人受到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受到指使、收買等對外干擾,就可能提供虛假的證言,應當認真審查,特別是注意應當在開庭時進行詢問、質證,以便查明其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程度。
第四、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我國法律沒有排斥傳聞證據的使用,但生活實踐表明,原始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肯定較傳聞證據強。因此,要查明證人是怎樣得知案件的有關情況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還是間接得知的,自然很有必要。一般來說,直接感受(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而提供的證言,真實性相對大一些;而間接得知(道聽途說)所提供的證言,則真實性相對較小。
第五、審查證人自身感知能力、記憶力、表述力以及案發時的客觀環境因素,這些主客觀因素都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程度有影響,一定要認真審查,仔細判斷。
第六、審查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一致或協調。真實的證人證言與案件的其他確實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應當是一致或者協調的,這是由它們的相互關系決定的。如果發現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有矛盾,就要認真分析,核查是證人證言真實,還是其他證據真實。如果是其他證據真實,它們與證人證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決,證人證言往往是虛假的。相反,證人證言就會是真實的。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七、對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效力的判斷。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經過了公證程序。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均規定:經過公證的文書較其他文書有較高的證明力。但是,經過公證的證言仍然是證人證言的范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該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仍然效力較低,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仍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第八、單一證人證言效力的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 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就要求法官對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應當正確運用證據采信規則,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我國法律對證人證言的要求是比較嚴格的,除特殊情況外,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且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對證人證言真實性的判斷也存在一定困難。一般情況下,如果以單一證據來評斷,書證的證明效力要稍高于證人證言。因為書證能客觀真實反映民事行為發生時民事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證人證言又因證人的思維認識的局限性而帶有主觀性的特點。
三、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效力確認
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是一個復雜的問題,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法官還應具有全面的社會知識及審查判斷能力、綜合分析能力,不應因為證人易受認為、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否定其證明力,應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1、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無證據予以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2、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且有足夠證據予以推翻的或提出異議的理由正確,證言有明顯不實或不符合常理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3、一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應綜合全案情況確認其證明力。
4、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但其受作證能力的限制,應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如無矛盾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5、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當事人提出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無相應證據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6、一方當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證言,且證言重疊即證言反復,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確認證言無效。
7、一方當事人經法院允許提交了書面證言,庭審中證人又到庭作證,其書面證言與其當庭陳述相互矛盾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8、證人在第一次庭審中作證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審中又推翻其證言,如果無相應證據證明的,應對其在第一次庭審中作證的證言為準來確定有無證明力。
9、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當庭無證據反駁,需下次開庭提交的,法院審查后,應限定舉證時限,在舉證時限屆滿仍不能提交的,對該證言應確定其證明力。
證人證言如果是用于司法訴訟中,如果是真實的,而且證人和被證明人的關系不是利害關系的,我覺得應該是有效的。
1、證人是否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無行為能力人;限制的需要監護人到場作證,無能力的不能擔任證人;2、證人如果是對方的人,那么可能證據效力會弱一些;3、證言是否與在案其他證據,尤其是物證相符,沒有矛盾,否則應排除;4、取證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應當排除
證人證言是有效的。
被害人的陳述是偽證,而且與證人證言不一致,根本形成不了有效的證據鏈,這樣的刑事案是否可以定罪
僅有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認罪的話,是不能草率定罪的,強奸罪屬于嚴重的 暴力性犯罪,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也非常嚴重,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才可以定案,否則無證據定罪的,無罪釋放
嫌疑人要是承認還有可能
不承認估計最后沒法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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