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受賄量刑有哪些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受賄罪數額司法解釋解讀
2016年4月18日起開始實施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貪污、受賄罪的相關量刑數額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1、受賄罪數額較大標準,30000元-200000元
2、受賄罪數額巨大標準,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標準,3000000元以上
受賄罪情節認定標準
1、較重情節:
貪污數額在10000元以上不滿30000元,同時具有以下情節,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5)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10000元以上不滿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多次索賄的;
(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2、嚴重情節:
貪污數額在100000元以上不滿200000元,具有上述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
受賄數額在100000元以上不滿200000元,具有上述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的
3、特別嚴重情節:
貪污數額在1500000元以上不滿3000000元,具有上述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
受賄數額在1500000元以上不滿3000000元,具有上述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的
2016受賄罪最新量刑標準 刑法修正受賄罪的量刑標準修改了哪些
刑法修正:將貪污罪或者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從單一的數額修改為數額加情節,也就是該二罪刑期的確定不僅要看數額還要看情節的輕重,量刑:(一)貪污或者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或者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積極退贓或者有自首情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貪污罪或者受賄罪被判處死刑,不應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定其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根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受賄罪最新量刑標準如下:
1、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五)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七)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八)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2、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以下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3、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五)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七)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八)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4、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五)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七)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八)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5、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上述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你好,大律師網 相關律師回復解釋根據《刑法》的依據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一、刑法修正案九對受賄罪擬三擋刑罰
本次刑法修改對貪污受賄犯罪則相應規定三檔刑罰,即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同時新法對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別重大損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終身監禁”
在原刑法第383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犯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對受賄罪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五條【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二條【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四、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內容正是對貪-污罪量刑的規定。雖然這次刑九中并沒有很明確的寫出關于對受-賄罪量刑的修改內容,但是卻有關于貪-污罪量刑方面的內容。根據
《刑法》中的規定,也就是對受-賄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修正受賄罪的量刑標準修改了哪些
刑法九由以前規定的單純的數額標準,修改完善為數額加情節的標準。所以現在已經沒有關于受賄數額量刑標準的規定,由法院依據數額和情節量刑。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 【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增加了情節檔次,把原具體數額改為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但對應標準未出臺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的量刑做了哪些修改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和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是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且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處死刑,并且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是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處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并且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的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處于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于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的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之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的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行政處分處罰。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刑法修正案九受賄罪量刑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受賄罪量刑標準 本次刑法九修改對貪污受賄犯罪則相應規定三檔刑罰,即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同時新法對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別重大損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第三百八十六條中受賄罪量刑標準的規定,改為按貪污罪量刑,并修改了貪污罪的量刑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第三百八十六條中受賄罪量刑標準的規定,改為按貪污罪量刑,并修改了貪污罪的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你好,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有關貪污賄賂犯罪的條文進行了四方面完善,其中包括對受賄罪的量刑標準的修改,下面,為大家詳細介紹2015年刑法受賄罪最新量刑標準 。
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有關貪污賄賂犯罪的條文進行了四方面完善,包括修改了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再單純以具體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而是將犯罪的情節和數額綜合作為定罪量刑標準。
大律師網 相關律師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有關貪污賄賂犯罪條文的完善還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完善了行賄罪的財產刑規定。對行賄罪的處理也作了進一步從嚴限定,目的就是加大對行賄犯罪的處罰力度。
二是增加規定了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其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員來行賄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這個內容。
三是增加了對一些禁止從業性的規定,從而達到一種特殊預防犯罪的目的。
在這次全國人代會上,李大進擬提交《關于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確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具體數額標準的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擬取消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具體數額標準,具體標準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掌握或由“兩高”制定司法解釋。但是,他認為,作出這樣的規定不一定妥當。“對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修改應特別慎重,建議仍由立法機關明確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
建議稿對貪污受賄定罪量刑具體數額標準進行了細化,建議將現行刑法規定修改為:
1、犯罪數額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2、犯罪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犯罪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4、犯罪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 500萬元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5、犯罪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6、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九)》(簡稱新修正案)于8月29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并將于今年11月1日開始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了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刪去刑法對貪污罪(含受賄罪)規定的具體數額,代之以抽象數額和犯罪情節相結合的選擇性標準: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由于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尚有兩個多月的時間,在這期間會有許多貪污受賄案(簡稱貪賄案)需要作出判決,那么應當根據哪種標準對這些貪賄案定罪量刑?本文以新法的過渡期效力理論作為法理依據,主張在這一期間內貪賄案應當參照新修正案規定的標準予以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釋作出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之前,起碼不宜適用刑法關于十萬元作為貪賄犯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起點數額的規定,而將其劃歸新修正案中的數額較大、頂多數額巨大范圍。
新法公布與施行既可能是同一日,也可能是公布后隔一段時間才施行,新修正案就屬于后一種情形。在后一情形之下,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傳統理論認為,新法只有自施行之日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只有在此時舊法才失去效力。依此,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并無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具有司法適用性。我國法律上也只是施行后的新法與舊法的適用關系,并無規定新法過渡期的適用效力。比如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這里就是以“本法施行”作為舊法期間犯罪“從舊兼從新”和“既判從舊”的分界點,沒給施行之前的新法留下適用余地。
可是,新法之所以修改舊法,就是舊法滯后或存在不合理之處。從理論上說,新法比舊法先進、合理,更適合客觀需要,也更符合國家意志。這樣,在新法過渡期內將其完全束之高閣,仍然全部適用滯后、不合理的舊法,就不能將新法所倡導的新的理念、明確原則等盡早地貫徹到實踐中去,這起碼是于理不合的,實際上還與法律規范雙重性功能不相符合。法律規范既是人們的行為規范,也是司法的裁判規范,而且這樣的雙重性具有“同生共死”的生命特征。而在實際生活中,新法一旦公布就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模式、標準和方向,使人們能夠預見國家對自己和他人的行為將持的態度,從而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和范圍,并盡可能地將自己的行為限制在新法規定的范圍內,以達到新法生效后的預期后果。既然法律規范具有雙重指引功能,而且這一雙重功能還是“同生共死”的,那么新法對行為指引功效在其公布后施行前就已經發生,有什么理由不同時讓其指引功效也發生在司法裁判上?
誠然,新法過渡期的效力不比其施行后的效力,只是一種不完全的法律效力。現任最高法院執行局副局長的張根大早在其博士學位論文《法律效力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就將新法過渡期的效力納入其提出的“相對法律效力”概念。他認為,法律草案一經通過并經公布,即使還沒有到生效期間,因其已成為正式的法律,也就有了相對法律效力。并且指出:“相對法律效力的作用力也是國家強制作用力,既有約束力,又有賦予力。所以,相對法律效力也屬于法律效力的范疇,而不是法律的指導作用力和法律的教育作用力這種軟性的法律職能范疇。”這種理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運用的例子。例如,南京中院(2014)寧知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就寫道:“在法律公布后生效前的過渡期這一段時間里,已公布的法律尚沒有效力,但已有法律約束力”、“法律一經公布,不管是否生效,就已有法律約束力”,并以此為法理依據,支持上訴人張迎輝的部分上訴理由。
既然新法過渡期的效力只是一種相對的、不完全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具體的適用上不宜直接引用,只應做好裁判理由論證中的法理依據。(2014)寧知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在對新法的過渡期效力做了闡釋和對被上訴人雨花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法律評判的基礎上,進一步指出:“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標法對此問題已有明確規定,雖因該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適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規定作出明確指引,此時更應注意法律的變化而加以正確理解,在行政處罰權行使時更加注重符合實質理性和正義,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體現的規范和普遍的法律價值,使新舊法律在過渡期的社會秩序更加順暢和諧。”而判決的法律依據,則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四)項和《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這種運用新法的過渡期效力理論的寫法,是很值得借鑒的。
基于上述分析,現在回過頭來談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前對貪賄案的適用效力。我國刑法溯及力采用“從新兼從輕”原則,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適用新法。從當前貪賄數額動輒千萬上億元的現實來看,五千元應該不夠數額較大的入罪資格,十萬元不可能成為數額特別巨大判處十年以上徒刑的起點數額,而五萬元恐怕也不會被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數額。因此,新修正案對貪賄犯罪的處罰肯定比刑法規定的輕,甚至五千元還可能被不作為犯罪對待。這樣,在新修正案施行之后,對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一、二審貪賄案是要適用新修正案的。由于新修正案在過渡期內只具有相對法律效力,不宜直接適用而只能予以參照論證,所以在這一過渡期內對貪賄案的判決,仍需引用刑法規定。但五千元至五萬元以下的,可以定罪免刑甚至視其情節輕重適用刑法“但書”規定不予定罪。至于貪賄數額十幾二十萬元的,則宜參照新修正案數額較大、頂多數額巨大的量刑檔次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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