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法的特有原則包括包括哪些
(一)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的原則通常分為兩類:
1)共有原則,即與憲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同時共有的原則。
2)民事訴訟法本身特有的原則
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主要有:
1、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指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律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不得因任何原因而限制任何當事人的權利或賦予其特權。
2、法院調解原則
法院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解決的案件,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基礎商,可以促使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準則。
3、同等原則與對等原則
同等原則,是指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或應訴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同我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樣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具有同等的訴訟義務。
對等原則,是指如果一國法院對在其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的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給予限制的,我國的法院也可以對在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的該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給予同樣限制。
4、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是指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都有權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與法律問題,陳述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相互反駁及辯論,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
(二)基本制度(合議制度、回避制、公開審判制度、兩審終審的制度)
1、合議制度
合議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呈單數的審判人員組成的審判組織,行使審判權,對案件審理裁判的制度(合議制)。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審判人員或者與案件審理有關的法院其他人員,遇到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時,應當退出審判活動的制度。
3、公開審判制度
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的活動,除合議庭評議的程序外,原則上依法應當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的制度。
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有:
1)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
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4、兩審終審的制度法律
兩審終審的制度是指一個民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即告終結的制度。
二、刑事訴訟法特有的原則有哪些?
1、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2、審理刑事案件實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3、刑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
4、保障刑事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的原則;
5、刑事審判實行陪審制度。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哪些特點?
1、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體現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規律。
2、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法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刑事訴訟和其他性質的訴訟必須共同遵守的原則,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等,我們稱為一般原則。另一類是刑事訴訟所獨有的基本原則,如: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原則等,即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
3、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一般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一些具體的制度或原則,由于只適用于刑事訴訟的某一階段或僅適用于某一專門機關或訴訟參與人,解決具體的訴訟問題,因此不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如:兩審終審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等。
4、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1、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人大的監督,在此前提下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2、檢察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和被領導關系,其獨立使檢察權體現于檢察系統的獨立。
3、法院上下級之間則是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其獨立使審判權在法院系統獨立前提下,主要體現于審級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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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不同于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
答:(1)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2)同等原則;
(3)對等原則;
(4)調解原則;
(5)辯論原則;
(6)處分原則;
(7)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原則;(8)支持起訴原則。
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為:1、調解原則;2、辯論原則;3、處分原則;4、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刑事犯罪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的精神,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尚處在幼年時期,還不具備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而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概不追究責任。但應當注意,對于不滿14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應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視需要對接近14周歲的人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辯認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辯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負刑事責任。如果實施了這八種犯罪以外的危害行為,因其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而不負刑事責任。同樣,對于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未成人,應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3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均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第一款規定明文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已進入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由于已滿16周歲的未成人的體力和智力已有相當的發展,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律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程序,一般已能夠根據國家法律和道德規范的要求來約束自己,因而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的辯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原則上可以構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的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審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別原則】
一、從寬處理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不滿十八歲是一個法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至于是從輕還是減輕以及從輕的幅度,則根據具體案件確定。根據這一原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原則上不應判處法定最高刑,在具體量刑時一般應將未成年人中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低齡犯罪者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高齡犯罪者區別開來,在同一年齡段內的犯罪,在決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時,一般也要體現不同行為人年齡上的差別。只有這樣,才能完整地體現和實現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從寬原則。
二、不適用死刑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9條:“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未成年人不論犯何罪均不應判處死刑。這是剛性要求,不允許有任何例外。所謂犯罪的時候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如果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即使審判的時候已滿18周歲也應適用本條規定。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種最嚴厲的刑罰,它關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滿18周歲的人由于未成年,還處在生理與心理發育過程中,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都還比較弱,因此,尚未達到罪行極其嚴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適用死刑。
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則
我國未成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也明確地規定:“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辦理未成人案件中要正確處理懲罰和教育的關系。要將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司法人員對未成人要堅持攻心為主,象父母對孩子、教師對學生一樣,針對其個人特點,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使之認識到自已行為的危害性。
這一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實,又要及時對未成人進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受到重視,要正確處理查清事實與教育、感化的關系。查清事實是正確教育的基礎,事實不清,就無法以理服人,難以針對性的開展教育。但也不能專注于事實本身而忽視教育和感化。教育和感化是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原則。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要注意挖掘犯罪發生的深層次根源,剖析未成人犯罪的根本動因,對癥下藥,深入進行心理教育,使其真正認罪伏法,并能正確對待將要面臨的刑事處罰和履行。貫徹教育、感化和挽救原則并不意味著對未成年人只重教育而忽視懲罰。未成年人犯罪同樣對社會造成了危害,對其依法予以處罰是正當的,也是必要的。忽視懲罰或不當的處罰難以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后果,對教育、感化方針的貫徹是不利的。但這種處罰要遵循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方針,可罰可不罰的盡量不處罰。
四、分案處理的原則
分案處理是指對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實行訴訟程序分離、分別關押、分別執行。
訴訟程序分離是指未成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牽連的案件,只要不妨礙訴訟,要分案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0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分別關押是指對未成年適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時,要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看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1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也明確地規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分別執行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的執行,要同成年人分開,不能放在同一場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對未成年罪犯產生不良影響。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未成年罪犯的執行場所一般為少年犯管教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第41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后半段還明確規定:“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原則
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作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外,還要注意認真落實其作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別權利。從有關規定來看,主要有兩點:
1.法定代理人的在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依照上述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訊問和審判時,可以提出要求,讓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訊問、審判時到場,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緒穩定,也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為保障訴訟目的實現,司法機關在沒有妨礙訴訟進行的例外情況時,一般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
2.獲得指定辯護的權利。刑事訴訟法34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規定: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第38條還規定:“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即: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未成年人作為被告人時,不但其訴訟地位決定了其行使辯護權的困難,而且未成年人本身這一主體的特點就決定了獲得辯護人幫助的迫切性。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對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六、不公開審理的原則
不公開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未成年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旁聽和記者采訪。《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第三款還規定“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3條進一步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對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防止公開審判可能導致的給未成人造成精神創傷、增加改造的難度等不利于其回歸社會的消極后果。
不公開審理原則只是指審判過程不公開,對判決的宣告應公開進行。但根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七、全面調查的原則
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能僅從處罰的目的出發,滿足于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調查。還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對未成年人的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必要時還要進行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判斷。
全面調查原則要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而不限于法庭調查。貫徹全面調查原則,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長環境,了解其人格、素質等情況,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條件。這不但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而且對選擇正確的方法和途徑對其進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八、迅速簡約的原則
迅速簡約原則是指在辦理未成年案件中,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盡可能地縮短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簡化程序,爭取早日結案。簡約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簡化的客觀效果,二者相互聯系。
對未成年人案件實現迅速簡約原則是為了保證未成年人能盡早擺脫訴訟過程的困擾,避免未成年人繁雜漫長的訴訟過程承受過重的心理負擔,以致產生抵觸情緒,對其教育和改造產生不良影響。但在貫徹這一原則時,要注意“度”,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實現迅速簡約。而不能草率從事,損害訴訟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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