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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選: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向被害人調查取證,必須( )。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08-03 05:14:01

試訴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論述題:試訴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尤其是作用)
  刑事案件辯護是一個過程,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審判共三個階段,辯護人在這三個階段分別有不同的作用。
  1、偵查階段辯護人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2、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3、審判階段開庭前會議、為開庭做準備工作等;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學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刑訴法的任務其中可以概括為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這是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任務的關鍵所在。根據這一法的要求,懲罰犯罪是指公、檢、法職能部門,必須在嚴格依照刑訴法所規定的原則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是指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

懲罰犯罪和保護社會主義人權這兩大任務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中,因此控辯雙方職能的積極實現,是完成上述兩大任務的重要環節,在現代訴訟制度中,控、辯、裁三者職能分立,控、辯雙方是既對抗又統一的關系,檢察機關的職能是控訴犯罪、證明犯罪的犯罪行為應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罰處罰,從而使法律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實現,而律師作為辯護人的職能則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輕的人不致重判,通過律師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確實施,因此,這種控訴與辯護兩者職能的對抗,使案件事實清楚,正確確定責任,從而幫助法官準確查明事實,正確運用法律,達到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這是種通過對抗才能達到的統一,對抗是前提,統一是結果,這種統一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國家利益的表現。

為了能達到這種統一,現代的刑事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強調保持控訴與辯護雙方間職能的相對均衡,反之將會影響刑事訴訟的程序公正。影響到實體法律的正確實施,進而影響到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最終損害國家意志的體現和國家利益的實現。因此,我國在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以憲法為根據,為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提高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學化,在總結以往的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適當地參考了外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圍繞著刑訴法的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任務對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尤其是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等原則”,體現了即使在刑事訴訟中國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主義的人權,采用了抗辯式的審判方式,強化了律師的作用,保持控辯雙方間職能相對均衡,這些都對人權的保障起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但是就目前情況來看,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得到完全的體現,公、檢、法三者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為人們所普遍接受,他們的工作是在實現法律亦為公眾之共識,而律師的工作同樣在實現法律,人們卻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門中有的同志也有此種看法,于是導致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依法執業權屢受侵犯,律師在辦理刑事訴訟中存在著會見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質證難的問題,就其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傳統思想作用下,社會各方面對律師的工作還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見。

我國歷史上是一個吏治國家,國家的行政權力大,司法權力隸屬于行政權力。一般情況下,老百姓在遇到糾紛時總是期望由一個“青天大老爺”來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們說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點是重實體而輕程序,“青天大老爺”按照自己的意圖來審理案件,并沒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監督司法的公正。我國古代的訴訟機構一直采取職權主義,被告人的權利受到漠視,不享有訴訟主體的資格,因而也不允許其享有辯護權,不讓訟師參與訴訟,此其一;第二,“訟師本身的價值在于純粹的經濟效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傳統觀念上,律師行業在我國從來是不受重視的,并是受排擠的職業,習慣上把律師貶稱為訟棍或形象不佳的師爺。

隨著現代法制的建立特別是的我國改革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具有一個完善的法治環境。市場經濟的主旨就是公平競爭,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維護公平。因此,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以法治國,簡單地講,就是國家的治理須以法律為規則,任何事情的處理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法治的要求是無論國家所代表的公權利和個人所代表的私權利均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所以制衡就顯得尤為重要。現代國家制度中,制衡被作為一項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從大的方面講,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已經對國家的權力進行了有效的監督;從小的方面講,在一些涉及具體問題的案件中,律師的代理或辯護就成為了有效地倡導和監督各方按照法律規定參與社會或經濟活動的關鍵因素,是社會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見,律師的工作是協助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軌道進行活動。以刑事案件為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這項權利是憲法賦予的。由于被告人對法律的不了解,律師作為辯護人可以充分地維護被告人的權益。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輕罪不致重判,這些其實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現代法律對于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的作用不是為犯罪開脫,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是維護法律,而不是踐踏法律。但是由于傳統思想的影響,有一種觀念認為,律師就是協助壞人鉆法律的空子,為壞人說話、開脫。不可否認律師中有極少數人可能是鉆法律空子,顛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師隊伍中的絕大多數是在律師法和執業規則的規定下,從事維護法律的工作。

二、律師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檢察部門認為律師使案件順利審理受阻,因而對律師產生懷疑和誤解。

法律的正義包括結果的正義和程序的正義。司法過程中,特別是訴訟過程中,沒有程序的正義就根本談不上結果的正義。在有的時候,結果的正義和程序的正義是一對矛盾,以著名的世紀之審——辛普森案件為例,從結果的正義來看,美國有80%的民意認為辛普森有罪;從程序的正義來看,檢控方在證據的籌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負責此案的警員的選定上都存在問題。此案的審判結果是辛普森無罪,顯然,程序的正義壓倒了結果的正義。對于這一矛盾,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程序的正義比結果的正義更加重要。因為,程序的正義如果無法達到,結果的正義根本無從談起,而只談結果的正義,不講究程序的正義,同樣可能產生冤假錯案。程序的正義對法律而言是宏觀上的正義;而結果的正義是針對具體案件而言的微觀的正義,因而程序上正義遠重要于結果的正義。如果能實現程序上的正義,則結果的正義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義將進一步促使政府公務人員依法辦事,不濫用職權。這也是通常我們所說的律師業務中“程序”更為重要的意義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除了幫助當事人在結果中討個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個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通過辯護可以找出證據的疑點,可以發現執法人員的違法之處,凡此種種,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維護法律的公正實施。我國新修訂的刑訴法頒布后,修訂了刑事審判中的一些原則,諸如“未經法院審判,對任何人不得確立有罪”、“證據須經質證后認定”等等,這些原則均是律師工作的重點。當然,較之舊的刑事審判原則,這些方面對檢察部門來說無疑是增加了工作難度。由于大刑事審判的過程中,律師與檢察部門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師依法提出異議時,就被檢控方認為是有針對地設置障礙,甚至認為是與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這一原因,律師的執業權益被侵犯,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程序過程中。

因此,正確理解程序正義的意義,對協調檢察部門與律師工作有很大的作用??亍⑥q、裁各方在案件審理中雖分工不同,但目標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這一點,才能使檢察部門排除不必要的懷疑與誤解,從而有效減少侵權案件的產生。

三、律師作為刑事訴訟結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但又是最弱的一個環節。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作用與權利作了修改與增加,但在均衡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方面尚有缺陷。

1、關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我國刑訴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確立了律師提前介入的權利,這是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能及時得到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使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獲得足夠的時間和手段準備他們的辯護。但是刑訴法在作出這一規定的同時,又規定:“偵查機關根據案情情況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無論是否案情情況需要,濫用這權利,甚至還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這與《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遭逮捕、拘留或監視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察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與律師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進行”的規定有差異,這使得律師與控訴方在這一訴訟權利上極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實現。

2、關于律師閱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了律師的閱卷權利,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僅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這樣的規定使得律師的作用難以很好地發揮。我國在刑事審判方式上,吸取了國外當事人主義些因素,實行了在法庭指揮下的抗辯式審判方式,加重了律師與控訴方間對抗性職能,但由于律師所在審查起訴階段與審判階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對材料的掌握上律師享有的權利顯然與控訴方所享有的權利是極不均衡的,而律師所作的有力辯護取決于對全部材料的根據之上的。

為此,《聯合國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保障律師充分的時間查閱所擁有的或管理的有關材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當盡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

3、關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律師的這權利在刑事偵查階段是沒有的,同時律師這權利的行使取決于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請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協助,這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執行,根據我國現今的刑事審判方式,這加重了律師的責任,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力度,主要取決于律師對證據的把握,律師在提前個入時,不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難以達到與控訴方的相對均衡,更難以在法庭上與控訴方形成有力的對抗。

四、律師隊伍仍有待不斷提高素質,加強建設。

雖然律師隊伍的整體已經受到社會的認可和尊重,但是由于發展速度很快,且發展并不平衡,造成律師隊伍的素質良莠不齊。少數律師在辦案過程中,唯利是圖,違背了職業道德、違反了法律規定,幫助不法分子顛倒黑白,偽造證據,甚至直接參與了違法活動。這樣的律師也是造成整個律師隊伍被誤解的原因之一。對于這類極少數的律師,當然不在律師維權工作保護的范圍之內,但從這類律師身上可以看到,律師隊伍自身素質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師權利案件發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師執業保護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對律師權利的保護有一些的規定,但是大都很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針對律師行業的特殊性而對律師進行保護的規定。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必然要與某些方面發生對抗,而保護措施不完善給侵害律師權益的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之我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學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刑訴法的任務其中可以概括為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這是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任務的關鍵所在。根據這一法的要求,懲罰犯罪是指公、檢、法職能部門,必須在嚴格依照刑訴法所規定的原則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是指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
懲罰犯罪和保護社會主義人權這兩大任務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中,因此控辯雙方職能的積極實現,是完成上述兩大任務的重要環節,在現代訴訟制度中,控、辯、裁三者職能分立,控、辯雙方是既對抗又統一的關系,檢察機關的職能是控訴犯罪、證明犯罪的犯罪行為應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罰處罰,從而使法律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實現,而律師作為辯護人的職能則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輕的人不致重判,通過律師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確實施,因此,這種控訴與辯護兩者職能的對抗,使案件事實清楚,正確確定責任,從而幫助法官準確查明事實,正確運用法律,達到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這是種通過對抗才能達到的統一,對抗是前提,統一是結果,這種統一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國家利益的表現。
為了能達到這種統一,現代的刑事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強調保持控訴與辯護雙方間職能的相對均衡,反之將會影響刑事訴訟的程序公正。影響到實體法律的正確實施,進而影響到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最終損害國家意志的體現和國家利益的實現。因此,我國在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以憲法為根據,為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提高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學化,在總結以往的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適當地參考了外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圍繞著刑訴法的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任務對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尤其是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等原則”,體現了即使在刑事訴訟中國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主義的人權,采用了抗辯式的審判方式,強化了律師的作用,保持控辯雙方間職能相對均衡,這些都對人權的保障起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但是就目前情況來看,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得到完全的體現,公、檢、法三者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為人們所普遍接受,他們的工作是在實現法律亦為公眾之共識,而律師的工作同樣在實現法律,人們卻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門中有的同志也有此種看法,于是導致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依法執業權屢受侵犯,律師在辦理刑事訴訟中存在著會見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質證難的問題,就其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傳統思想作用下,社會各方面對律師的工作還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見。
我國歷史上是一個吏治國家,國家的行政權力大,司法權力隸屬于行政權力。一般情況下,老百姓在遇到糾紛時總是期望由一個“青天大老爺”來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們說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點是重實體而輕程序,“青天大老爺”按照自己的意圖來審理案件,并沒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監督司法的公正。我國古代的訴訟機構一直采取職權主義,被告人的權利受到漠視,不享有訴訟主體的資格,因而也不允許其享有辯護權,不讓訟師參與訴訟,此其一;第二,“訟師本身的價值在于純粹的經濟效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傳統觀念上,律師行業在我國從來是不受重視的,并是受排擠的職業,習慣上把律師貶稱為訟棍或形象不佳的師爺。
隨著現代法制的建立特別是的我國改革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具有一個完善的法治環境。市場經濟的主旨就是公平競爭,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維護公平。因此,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以法治國,簡單地講,就是國家的治理須以法律為規則,任何事情的處理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法治的要求是無論國家所代表的公權利和個人所代表的私權利均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所以制衡就顯得尤為重要。現代國家制度中,制衡被作為一項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從大的方面講,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已經對國家的權力進行了有效的監督;從小的方面講,在一些涉及具體問題的案件中,律師的代理或辯護就成為了有效地倡導和監督各方按照法律規定參與社會或經濟活動的關鍵因素,是社會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見,律師的工作是協助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軌道進行活動。以刑事案件為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這項權利是憲法賦予的。由于被告人對法律的不了解,律師作為辯護人可以充分地維護被告人的權益。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輕罪不致重判,這些其實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現代法律對于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的作用不是為犯罪開脫,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是維護法律,而不是踐踏法律。但是由于傳統思想的影響,有一種觀念認為,律師就是協助壞人鉆法律的空子,為壞人說話、開脫。不可否認律師中有極少數人可能是鉆法律空子,顛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師隊伍中的絕大多數是在律師法和執業規則的規定下,從事維護法律的工作。
二、律師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檢察部門認為律師使案件順利審理受阻,因而對律師產生懷疑和誤解。
法律的正義包括結果的正義和程序的正義。司法過程中,特別是訴訟過程中,沒有程序的正義就根本談不上結果的正義。在有的時候,結果的正義和程序的正義是一對矛盾,以著名的世紀之審——辛普森案件為例,從結果的正義來看,美國有80%的民意認為辛普森有罪;從程序的正義來看,檢控方在證據的籌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負責此案的警員的選定上都存在問題。此案的審判結果是辛普森無罪,顯然,程序的正義壓倒了結果的正義。對于這一矛盾,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程序的正義比結果的正義更加重要。因為,程序的正義如果無法達到,結果的正義根本無從談起,而只談結果的正義,不講究程序的正義,同樣可能產生冤假錯案。程序的正義對法律而言是宏觀上的正義;而結果的正義是針對具體案件而言的微觀的正義,因而程序上正義遠重要于結果的正義。如果能實現程序上的正義,則結果的正義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義將進一步促使政府公務人員依法辦事,不濫用職權。這也是通常我們所說的律師業務中“程序”更為重要的意義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除了幫助當事人在結果中討個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個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通過辯護可以找出證據的疑點,可以發現執法人員的違法之處,凡此種種,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維護法律的公正實施。我國新修訂的刑訴法頒布后,修訂了刑事審判中的一些原則,諸如“未經法院審判,對任何人不得確立有罪”、“證據須經質證后認定”等等,這些原則均是律師工作的重點。當然,較之舊的刑事審判原則,這些方面對檢察部門來說無疑是增加了工作難度。由于大刑事審判的過程中,律師與檢察部門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師依法提出異議時,就被檢控方認為是有針對地設置障礙,甚至認為是與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這一原因,律師的執業權益被侵犯,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程序過程中。
因此,正確理解程序正義的意義,對協調檢察部門與律師工作有很大的作用。控、辯、裁各方在案件審理中雖分工不同,但目標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這一點,才能使檢察部門排除不必要的懷疑與誤解,從而有效減少侵權案件的產生。
三、律師作為刑事訴訟結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但又是最弱的一個環節。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作用與權利作了修改與增加,但在均衡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方面尚有缺陷。
1、關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我國刑訴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確立了律師提前介入的權利,這是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能及時得到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使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獲得足夠的時間和手段準備他們的辯護。但是刑訴法在作出這一規定的同時,又規定:“偵查機關根據案情情況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無論是否案情情況需要,濫用這權利,甚至還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這與《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遭逮捕、拘留或監視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察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與律師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進行”的規定有差異,這使得律師與控訴方在這一訴訟權利上極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實現。
2、關于律師閱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了律師的閱卷權利,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僅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這樣的規定使得律師的作用難以很好地發揮。我國在刑事審判方式上,吸取了國外當事人主義些因素,實行了在法庭指揮下的抗辯式審判方式,加重了律師與控訴方間對抗性職能,但由于律師所在審查起訴階段與審判階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對材料的掌握上律師享有的權利顯然與控訴方所享有的權利是極不均衡的,而律師所作的有力辯護取決于對全部材料的根據之上的。
為此,《聯合國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保障律師充分的時間查閱所擁有的或管理的有關材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當盡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
3、關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律師的這權利在刑事偵查階段是沒有的,同時律師這權利的行使取決于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請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協助,這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執行,根據我國現今的刑事審判方式,這加重了律師的責任,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力度,主要取決于律師對證據的把握,律師在提前個入時,不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難以達到與控訴方的相對均衡,更難以在法庭上與控訴方形成有力的對抗。
四、律師隊伍仍有待不斷提高素質,加強建設。
雖然律師隊伍的整體已經受到社會的認可和尊重,但是由于發展速度很快,且發展并不平衡,造成律師隊伍的素質良莠不齊。少數律師在辦案過程中,唯利是圖,違背了職業道德、違反了法律規定,幫助不法分子顛倒黑白,偽造證據,甚至直接參與了違法活動。這樣的律師也是造成整個律師隊伍被誤解的原因之一。對于這類極少數的律師,當然不在律師維權工作保護的范圍之內,但從這類律師身上可以看到,律師隊伍自身素質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師權利案件發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師執業保護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對律師權利的保護有一些的規定,但是大都很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針對律師行業的特殊性而對律師進行保護的規定。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必然要與某些方面發生對抗,而保護措施不完善給侵害律師權益的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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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答作業題

律師調查取證有什么規定

對于律師調查取證有如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簡稱“律師法”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擴展資料

調查取證的原則

圍繞委托人主張的權利進行的原則

民事訴訟要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而要解決爭議,必須靠證據證明。只有調查取證圍繞著爭議事實進行,由此取得的證據與爭議事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才有證明力。否則,即屬于無用證據。

客觀、及時原則

由于案件李實是客觀存在的,因此,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應當是客觀的。作為訴訟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都不能將虛構的事實和推測、假設后得出的言論寫成材料當成證據。

為此,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調取與爭議事實有直接因果關系或者客觀關聯的證據。

合法、細致原則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師收集證據應當依照《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合法收集證據是保證證據具有證明力的前提。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

定案的根據。收集證據合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律師執業證》和《律師調查函》或《律師調查專用證明》,并講明來意,同時必須告訴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其次,調查筆錄應當記明: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等;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律師事務所;調查的年、月、日,調查的地點;調查筆錄應交被調查人核對,最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再次,復制被調查單位的材料,應當交由主管人員核實并加蓋其單位公章:注明年、月、日;并附調查人(代理律師)的證明。最后,向證人調查取證,不得采用威脅、誘騙、刑訊等非法手段進行。

(2)
細致,是指代理律師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要細致認真,不能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與證明案件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各種證據。

如,當證人回答詢問的內容含糊不清時,代理律師應當明察細問,問出與案件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內容,并作簡單、明了的記錄。

調查和提取物證時,應以原物為主;如果提取原物確有困難,可以提取復制品;對有可能發生變質、毀滅的物證,應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對書證也應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給法庭時,先交復印件,法庭審判時再提交該書證的原件等。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調查取證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律師調查取證權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調查取證是律師執業的重要環節,在訴訟中,庭審方式的改革,更加強調調動雙方當事人的積極性,法官更趨向于中立的仲裁角色,這樣無論刑事辯護,還是民事、行政訴訟,律師的意見如果沒有相應證據的支持,那只能是無本之木、無源之水,難有充分的說服力。而調查取證則是律師獲取證據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調查取證卻歷來是困擾律師的一個難題。
《律師暫行條例》規定:律師有權依照有關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由于這些規定都過于原則、籠統,缺乏“制裁”條款,使律師收集證據的活動沒有具體的措施加以保障,在實踐中造成律師取證難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出了《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和《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對律師查閱案卷,會見在押被告人、調查訪問的有關問題作了一些具體規定。
一些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地方性法規,對律師的權利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包括律師收集證據的權利。這些規定有利于律師調查取證工作的進行。然而在1996年頒布的《律師法》和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卻沒有在此基礎上繼續完善。不但沒有賦予律師在調查取證方面更多的權利,反而規定了諸多限制。
《律師法》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僅僅承認律師“可以調查情況”。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一規定并未直接賦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僅僅用了“可以收集材料”這一模棱兩可的用語;而且辯護律師搜集材料還必須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機關的批準!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新刑訴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相較舊刑訴法毫無突破。但是我們需注意到:
  新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
  1、辯護人提出的材料應當作證據理解,此處并沒有刑事案件辦案階段的限制,就是說辯護律師如果在案件偵查階段發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也可以進行調取,這一規定在第四十條中得到了印證。
  2、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收集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
  3、新刑訴法規定: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既然法律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以辯護人的身份,而調查取證權是辯護權利中的重要內涵之一,那么只要不影響偵查機關正常的偵查活動,辯護律師應該獲得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利,以期最大限度的維護司法公正,保證犯罪嫌疑人受到正確的法律追訴。
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接受民事案件當事人委托,調查并策劃收集有關訴訟及非訴訟證據。 2、知識產權調查 調查侵犯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業秘密等侵犯知識產權案件。 協助查清盜版的書籍、音像制品、軟件的來源,調查假冒偽劣產品生產窩點,并獲取相應證據,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保護知識產權。 3、被執行人財產行蹤調查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接受委托,協助債權人尋找失蹤企業 、尋找逃逸債務人。協助法院調查、執行、追查被執行人隱藏、轉移的財產、帳戶,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個人資信調查——個人素行(成長經歷、家庭情況、個人愛好等)、個人資產信用調查。雇傭資質深度實地調查:學歷調查、個人信譽調查、個人資質調查、雇員忠誠調查 5、企業資信調查----商業信譽調查、企業不良記錄查找、合伙背景、經營狀況、財務狀況、產品信息、業務信用調查、防止商業欺詐實地調查(包括商業侵權調查、合同欺詐調查、履約能力調查); 6、反不正當競爭調查:假冒商品、虛假廣告、誹謗詆毀、商務欺詐等一切侵權行為調查取證 7、房地產產權、使用狀況調查 8、婚姻不忠調查——根據婚姻法“過錯賠償”原則,接受當事人委托調取婚姻不忠證據和財產下落。 9、特定調查----根據委托人的需要,對特定事務進行的合法的調查。

刑訴法和律師法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方面的規定有何區別?

關于律師會見權:

一:關于律師會見權:
1、會見權的時間:
律師法規定: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沖突點:律師法刪除了刑事訴中的“后”字。

2、會見權的手續:
律師法規定:無論任何案件,均無需批準。
刑訴法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沖突點:律師法改變了刑訴法對涉及“國家秘密”等案件必須批準的規定。

3、會見權的狀態:
律師法規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既然監聽不允許,當然更不允許偵查人員在場。
刑訴法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直接沖突點:律師法突破刑訴法,明確規定了會見時不被監聽的權利。
隱含沖突點:律師法否定了偵查機關“在場權”。

附錄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二、關于律師閱卷權:

沖突點:關于閱卷權的范圍,律師法和刑訴法明顯矛盾,律師法規定的范圍遠遠大于刑訴法規定的范圍。

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三十四條 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三:關于律師調查取證權沖突點:
1、直接沖突:
律師法規定,律師調查取證,無需任何批準,只要“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br />而刑訴法規定:律師對于證人和相關單位,必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而律師對被害人等取證,則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br />2、隱含沖突:
律師法對于律師受委托以后的取證沒有作階段限制,也就是說,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以后,即可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橫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階段。
而刑訴法對律師調查取證,則明確限制在受理審查起訴以后。在偵查階段,律師只有“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等權利。而沒有調查取證權”

律師在偵查階段調取的證據能否被法庭采納?

律師在偵查階段能調查取證嗎?rn律師在偵查階段調取的證據能否被法庭采納?rn各地司法實務對這兩個問題是如何操作的?
1.根據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是尚未開放的.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還是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2.關于律師的調查權在刑事訴訟法也只規定在移送審查起訴之后的。
3.在律師法中雖然規定了律師有自行調查權,但是關于這個權利的規定是在規定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的律師權利之后的.
即使可以進行調查取證,但是也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得將律師法的授權凌駕與刑事訴訟法之上.
我國刑事偵查階段律師現有主要權利
(一)會見權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只有享有會見權,才能很好地履行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及控告等法律職責。律師行使會見權是其履行辯護職責的關鍵,因為會見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幫助的開始。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與律師會見是其憲法上獲得律師辯護權的重要體現,在保障其訴訟中的知情權、維持控辯雙方的平衡方面也起著重要作用。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問題最多的也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明確規定了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但是從現實來看,律師在會見次數、時間、審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問題。
第一,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得不到偵查機關的批準。無論是一般刑事案件還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前都必須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經過審批才能進行會見。有的地方公安機關還自行規定繁瑣的申請形式,要求律師先填寫申請表格,交由預審部門負責人審批,再經過主管局長審批后才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有的案件即使被偵查機關允許會見,但辦案人員仍以工作忙等為借口,拒絕或者拖延安排會見,甚至有的偵查人員故意躲避律師,這樣導致律師的會見無法真正進行。
第二,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受到嚴格的限制。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次數普遍加以限制,很多偵查機關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只能會見一次,例如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的調研結果表明,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在押的人員的次數平均為1?郾3次,非常少。②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也被偵查機關嚴格限制,有的被限制在30分鐘以內,更有不到20分鐘就被偵查機關要求停止。如此短暫的會見時間對于律師來說,很難系統、全面地了解案件情況,何談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具體問題呢?有時候,偵查人員會以“談論案情”、“會見時間過長”、“存在串供或教唆”等理由打斷談話或停止會見,③如此做法使得會見的效用大打折扣。
(二)提供法律咨詢權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有關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提供如下一些法律咨詢:一是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之法律規定;二是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三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四是告訴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筆錄有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的義務;五是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偵查機關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他告知并有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六是告訴犯罪嫌疑人享有辯護權;七是告訴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訴權和控告權;八是告訴犯罪嫌疑人刑法上有關自首、立功等規定;九是告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關法律規定;十是告訴犯罪嫌疑人關于刑事案件管轄及其它的法律規定。④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律師常常不能會見犯罪嫌疑人,因而無法完成提供法律咨詢的任務。應當說,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或者法律幫助在偵查訊問的過程中當面進行為好,唯如此才能真正的達到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解決案件有關問題的目的。實踐中,偵查機關的訊問活動和律師會見時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是兩個不同的過程,時間上和空間上不具有同一性,往往是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其律師不在場,而律師在場時卻不訊問。律師由于會見難導致其很難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詢意見,法律的規定猶如空談。惟有完全徹底地對刑事辯護制度加以改革并進一步完善立法,律師在偵查階段提供法律咨詢活動才能像西方國家那樣有實際意義,全盤西化有何不可?⑤
(三)代理申訴和控告權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聘請享有代為申訴的權利,如律師發現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有非法羈押、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或者有濫用職權、非法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所、非法扣押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有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的權利。
然而,實踐中,律師行使代理申訴和控告權相當困難。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有相關規定,但是該條規定只是一種宣言性的、很模糊的規定,并未規定犯罪嫌疑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聘請律師代為申訴、如何提出申訴,也沒有規定何種情況下提出控告、如何進行,使得實踐中可操作性很差,律師提出申訴和控告時,往往得不到受理,即使得到受理后,受理機關也不予明確答復或者處理。
(四)申請取保候審權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至第60條的規定,如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其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近親屬可以聘請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律師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直接代為申請,也可以協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辦理。根據六部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律師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后,按照規定應要求偵查機關在提出申請起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如果不同意的,律師有權利要求偵查機關說明理由,并且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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