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為證人證言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聞目睹的有關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證言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應將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區別點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陳述常具有某種虛假性;而證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觀公正地陳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筆者認為,同案被告人陳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口供,以及陳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與己無共犯關系但有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口供,均不能正為證人證言;而同案被告人陳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與己無共犯關系也無其他牽連關系的案件事實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檢舉,可以至為證人證言。茲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陳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因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容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但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前述第三種觀點認為,已分案處理并已審結的前案被告人,對后案審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實加以證實,所交代和揭發共同犯罪的事實,可以按證人證言對待。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審、受處理的時間先后來認定,即不能認為某共犯被先審結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經被確定無疑了,而應當根據最終查明的事實加以認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搶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從犯,甲于案發后逃跑。司法機關審理此案時,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說成是主犯。司法機關特乙、丙作為從犯審結此案。不久甲歸案。審理中乙、丙被傳出庭證實甲的共同犯罪事實,則乙、丙的陳述是被告人口供還是證人證言?筆者認為是被告人口供,因為乙、丙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其陳述的案情仍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特別是乙,這些陳述將直接關系到是否重新確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陳述從形式上看是證人證言,實質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脅從犯、被教唆者揭發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陳述是被告人口供還是證人證言的問題,筆者認為應作具體分析。
只有證人證言能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嗎
法律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擴展資料: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后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法律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一般來說認定犯罪需要提交的證據類型非常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八大類證據類型,主要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具體到某一個案件時,若只有證人證言,一般是很難形成一個證據鏈條進而證明一個犯罪事實和行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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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種類不限于證人證言,此外,還有嫌疑人自己的供述與辯解,書證,物證,鑒定意見,勘查筆錄等
只有一個人的證人證言可以定罪嗎
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如果證人證言能夠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可以將其作為定罪證據;如果只有一個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一般不能對被告人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擴展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如果證人證言能夠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可以將其作為定罪證據;如果只有一個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一般不能對被告人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擴展資料:
法律條文
在中國,訴訟中證人的范圍十分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
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
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
《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證人證言
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證人證言能夠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可以將其作為定罪證據;如果只有一個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一般不能對被告人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只有一個證人證言是不能定罪的,孤證不能定案。如果還有其他證據,證據之間形成了證明體系,而證人證言雖然只有一個,結合其他證據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是可以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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