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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刑法案例分析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11-12 22:15:55

關于刑法的案例分析題?

案例一:張三對李四的一塊昂貴的高級名牌手表垂涎已久。一日,張三騙李四說要給其介紹對象,讓李四請自己喝酒,趁機將李四灌醉,然后將李四攙扶到一僻靜胡同內,將其手表捋下拿走。rn案列二:王五在一天晚上看見一個男子喝酒喝得酩酊大醉,神志不清,躺倒在馬路邊,旁邊放著一只名牌拎包,頓起貪財之心,遂對周圍的人謊稱該男子為其朋友,將該男子輔導僻靜無人之處,拿起包內現金4800元并捋下該男子手腕上戴的高級名牌手表轉身離去,而該名男子無任何反抗。rn問題:rn1)結合案例分析,張三的行為和王五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rn2)如果構成犯罪,對于張三和王五的行為分別以犯何種罪來論處?rn3)張三和王五各自行為所對應的犯罪的主要特征分別有哪些?rn案列三:甲持刀追殺乙,乙奮力逃跑,甲緊追,乙在甲馬上就要追上、生命遭受嚴重威脅的時候,見路旁停著一輛汽車,強行拉開車門,駕車逃跑,是汽車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rn問題:4)在法律意義上,乙的這種行為屬于一種什么行為?rn5)在法律層面上,乙的這種行為的發生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有哪些?
1、張三、王五構成犯罪
2、張三搶奪,王五盜竊
3、搶奪罪行為上滿足三個要件:a強制行為(包括迷倒、灌醉)b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c獲得他人持有的財物
盜竊在行為上滿足對他人占有之財物非法轉移即可。

4、緊急避險
5、有危險發生、正在發生、犧牲較小利益換取較大利益的安全、迫不得已、避險意圖、不能超過必要限度、主體限制(如警察)
一,張三,王五構成犯罪, 二,張三構成搶劫罪,屬于搶劫罪中以其他方式(迷倒,灌醉)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而取財,王五構成盜竊罪,盜竊罪是指非法目的使他人合法占有之物變為自己所有之物,侵犯的是所有權或占有權, 三,乙成立緊急避險,四,緊急避險,要求1,有危險存在,而不限于非法行為,2,迫不得已而,沒有更好的解決辦法,3,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遭受的危險,而正當防衛可以小于,等于,或大于
1,同一樓。
2,張三構成搶劫,王五構成盜竊。
1.構成放火罪
2.放火罪既遂,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是"獨立燃燒說",也就是被點燃的物體是否可以不在外力幫助下,獨立燃燒,顯然紗料已經燒著,可以自行燃燒,只是速度比較慢
2.構成失火罪,他應該認識到在紡織廠亂扔煙頭可能引起火災但卻因疏忽大意沒有認識到,構成過失

刑法案例分析

李某,男,36歲,無業rn1998年11月,李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06年6月,李某再次因故意傷害他人被抓獲,依法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李某在被羈押期間主動交代出其在1997年12月曾盜竊他人財物(價值1000余元人名幣)的事實,經查屬實。rnrn問題rn1.李某是否屬于累犯?為什么?rn2.對于李某的最后一次故意傷害行為和盜竊行為應如何認定和處理(處理原則)?為什么?
一、李某不構成累犯。根據我國刑法總則的規定,累犯有兩種,一種是一般累犯,即犯罪嫌疑人在刑滿釋放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構成累犯;另一種是針對危害國家完全行為的犯罪,沒有五年的時間限制,刑滿釋放后任何時間再犯危害國家完全的犯罪行為都構成累犯。案例中的李某犯的是故意傷害,98年11月被判刑,判一緩二,執行結束時間為2000年11月,他再犯罪構成累犯的時間應當是2005年11月以前,2006年6月犯罪已不能按累犯追究刑事責任。
二、李某的最后一次故意傷害的行為直接按故意傷害罪處理就可以,他的主動交代盜竊行為屬于自首的行為,可按自首的原則處理。但盜竊1000余元人民幣的行為根據我國的刑罰規定,判處刑期應當在五年以下,97年到2006年已超過五年,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超過5年的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個問題我說的不是很清楚,但我認為盜竊罪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已過追訴時效),故意傷害罪不能按累犯追究刑事責任,只能追究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且有自首(一般自首)行為,可從輕處罰。
<刑法>關于累犯的規定: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
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
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1、不屬于累犯,故意傷害罪不能構成特別累犯,而一般累犯要求后罪發生在前罪刑法執行完畢后五年之內,1998-2006,顯然已經超過5年了。
2、2006年的那次傷害就按故意傷害罪認定。盜竊可以認定為自首,但還是要處理的,因為追訴時效中的N年期限,是指法定最高刑,盜竊行為不能按照其數額預計出一個刑期再看是否過5年,而是要看盜竊罪的法定最高刑。
應該定職務侵占罪!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1、本案的主體是銀行職員和客戶,現行我國銀行大多已是上市公司(除農業銀行沒有外,不再是國有銀行,但大多都是國家控股),上市銀行的財產顯然不屬于貪污罪里要求的公共財產,因此本案不構成貪污罪。銀行職員是屬于商業銀行里的職工,當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主體身份符合刑法第271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2、本案的客觀方面是銀行職員誘導客戶采取多輸密碼、多簽名的方法取走客戶資金10余萬元,再利用自己對銀行存取款的交易記錄便利使客戶的存折上不顯示交易記錄,從而使銀行的財產被非法侵占。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行為特征。
3、被采取多填密碼、多簽名取走的錢是客戶的錢,還是銀行的財產?上面的幾個回答問題的朋友有認為這是客戶的錢,顯然是錯誤的。因為公民將錢存入銀行,為了獲得存款的利息,而商業銀行的主要收入是通過將客戶的存款以更高的利率放貸給企業或者他人所賺取的利率差。所以客戶存在銀行的錢未取走錢,是銀行的財產,本案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就是要造成客戶存折上的錢是被他人冒領了事實,從而掩蓋他們的非法占有。如果簡單的認為是客戶自己的錢,那么所實施的行為沒有任何意義了。損失的是客戶自己。

有關法律的案例分析

法律型案例分析包括分析背景和目標、基本情況、分析所用的理論介紹、分析過程、相關問題討論和對策探討、進一步的思考等。以具體的案例或者某一類型的案例作分析報告。

正文

關于副職干部過多過濫問題的案例調查報告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來源

關于副職干部過多過濫問題案例來自于《半月談》(內部版)xx年第2期。

(二)案例內容概要

最近,在陸續召開的地方“兩會”上,副職過多的問題也再次成為代表委員的議論話題。一些地方配備的副市長、副秘書長等竟然超過了兩位數。

客觀上說,領導干部的職數配備有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十七大前的新一輪地方黨委政府換屆中,中央對地方黨委“副書記”職數作出了減少的統一規定。

但是,在一些地方還是出現了副職干部過多、甚至過濫的問題,副秘書長10多個,副鎮長一大桌還坐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減牌子難減人。一些地方啟動了大規模的撤鄉并鎮工作,牌子好撤,但官員難消化,所以只能都擠在一個牌子下;

二是增新人難減老人,干部退出機制不暢,導致干部走得少,來得多;三是掛職干部“身份需要”。雖然掛職干部不占職數,但客觀上還是多出了不少帶有副職名頭的官員。

二、案例分析及對策

(一)案例中發現的問題

第一,機構臃腫,人浮于事,嚴重存在“十羊九牧”,官多民少。對于高層的領導來說,多幾個副職的位子便于他們控制下屬,層層設人,領導不必躬身于職工和群眾當中;副職多是導致病垢百出的主因,如果一正一副或者不設副職,豈不“精壯”?

副職配多必然引起權力均衡、利益均等、關系協調等問題,最后歸結為加重百姓負擔。荀子曰“士大夫眾則國貧”。南宋的史堯弼指出:冗員多生曠職,無其事虛設其官,無其功空食其祿,坐無事之人而食有限之祿,盡無窮之欲而有窮之財。致使財政入不敷出,農民負擔苦不堪言。

第二,副職過多,分工不明確,職能交叉,有利的事爭著辦,無利的事互相推諉,造成出勤不出力,辦事效率低下。有人不無諷刺道:三分之一干,三分之一看,三分之一在搗蛋?,F實中副職之間互相扯皮導致工作效率低下且從事一線工作的人手嚴重不足的例子卻屢見不鮮。

凡是副職過多,冗員過剩的單位和部門,再有能力的一把手也難調動和發揮廣大干群的積極性,最終下場難逃“為官一任,山河依舊,星星還是那個星星,月亮還是那個月亮”的結局。教人做事要精益求精,否則,即使有一千只手也解決不了問題。

第三,官多必令出多門,互相制肘,無所適從。副職也都不是省油的燈,為了一點實權也是明爭暗斗,正職整天疲于平衡關系,權力要平衡,待遇要均分,利益要均攤,不能有絲毫的偏心和馬虎大意。否則,矛盾不斷,小事難辦,大事叫你出亂。

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權”力之乎也,權是角逐的最終目的。多位子可以便于他們平衡關系,你塞一個人,我也塞一個人,皆大歡喜;多位子也有利于某些有心搞腐敗的領導批發官帽,坐地收錢。當然,還有重要的一條,因為多設副職的位子產生的各種成本由國家埋單,領導個人并不掏半文錢。

(二)行政管理學理論依據

第一,主體部分失靈,政府機構與人員設置的體制出現問題,現在更多的是根據上級的好惡來設置官位的多寡。管組織人事干部任免編制部門沒有決策權,不管編制的手里握著使用權。編制都是行政一把手擔任機構編制委員會主任;可是提拔使用干部的決定權卻在黨委部門的一把手;這樣自然會造成管事者說了不算,不管事者說了絕對管用。

有時再加上文件規定有彈性,諸如可配副職若干和可適當增配副職,無形告之副職配置可隨意性,久而久之,副職便失去了限制;像副秘書長任用程序簡單,又無需人大部門通過,更為副職泛濫開了綠燈。

第二,作為監管人事任免和具有選舉權的人大和人大代表,有時為了一團和氣和怕得罪黨委政府,放棄監督權和主張權,褻瀆了人民賦予的職責和權力。副職的多而濫增加了國家的運行成本,而這些成本最終要轉嫁到納稅人的頭上,加重他們的負擔。

社會上現在都質疑大量超員的副市長、副縣長、副鄉長是怎么能通過人大被任命的。附件器官失效也應承擔責任,不能一推了之。監督者不主張自已的權力,就必然導致有權力的人濫用權力。

第三,官本位是我國舊體制帶來的老病,只要沒有“新藥”對癥下藥,很容易舊病復發。比如特權思想和官官相護等,一旦發作就像流行瘟疫一樣迅速蔓延。

身體多病最容易被細菌乘虛而入,是貪官腐敗的絕佳時機,收了人家的錢不提撥人家怕被“撕票”,違規提拔又怕出問題,只好給人搞個容易的“肥缺”(副職),多一個少一個都無所謂,最起碼不會踩紅線犯錯誤。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第一,制度管人,法律治事,真正讓法律使想犯錯誤的人不敢犯錯,讓制度使有機會犯錯的人犯不了錯,讓正義使有機會犯錯的人不愿犯錯,讓道德使犯了錯的人自已認錯,讓良心使犯了錯的人感到懺悔和自責。

用法律和制度去約束手中的權力,改變權大于法,人管制度的本末倒置的現象,科學設置機構編制數額,精兵簡政,不因事設廟,因事設人,建立高效的干部隊伍。

第二,尋求良方,深化人事干部制度改革,標本兼治。對非法設置的機構和副職一律砍掉,新提撥副職采取競爭上崗,公平競爭,能者上庸者下。公生明,廉生威,只有公開用人條件,公開缺位職數,公開選撥程序,公開公平競爭,公開競爭結果,才能讓人心服口服,彰顯競爭魅力。

對違規提撥副職者實行追究制,負連帶責任,輕者丟官,重者法辦。歷史不會重復它的事實,歷史會重復它的規律,對待副職過多的最佳方法是對癥下藥,最好的狀態是正常,最有效的手段是平衡,最高的境界是自然。

三、分析的結論及其推論

結論

民意希望政府精簡不合理的官員設置、切實減輕地方財政負擔、克服人浮于事弊端、提高行政效率。近些年,黨中央、國務院三令五申要精簡機構、精簡人員,要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設“廉潔、高效政府”。

但不少地方政府反而越來越甚,機構設置越來越多,人員越來越臃腫,干部隊伍越來越龐大,副職配備越來越豪華,干部級別越來越高,無限度、無節制、無約束地配備和任命副職的豪華陣容,副職過多過濫似乎成了一種趨勢,大有蔓延擴展之勢。

冗官冗員似乎成了中國的一大特色。冗官冗員不僅占用了過多的公共資源,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增加了財政預算和行政開支,而且人浮于事,一些官員互相制肘,互相推諉,互相扯皮,行政效率低下,同時也助長了干部的官本位思想,和為人民服務的公仆意識錯位,實在是弊大于利。

案例一:

一天晚上,某縣中學的4位學生,傍晚闖進了城郊某中學的男生寢室里,掏出匕首威脅并毆打宿舍學生,共搶劫200余元。由于受害學生報案及時,他們在回家40分鐘后同時落網。

案例分析:在此案中,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對財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守護者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財物”;在方法上,實施暴力,公然“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者強制,例如,捆綁、毆打、禁閉、傷害等等”,嚴重威脅著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在主觀上,是有意地采用暴力手段,奪取錢物,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4位學生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我國刑法還對刑事責任年齡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1)犯罪時已滿16歲的人是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因為他們的智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惡的能力,應當要求他們對自己的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2)犯罪時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是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奸、搶劫、販毒、放火、爆破、投毒等犯罪負刑事責任。這4位學生犯罪時3位16周歲,一位15周歲,理應根據刑事責任年齡,追究他們應負的法律責任。 案例二:

16歲的中學生劉某是某中學高二學生,家庭條件很好,劉某從小就嬌生慣養,在學校不求上進,幾乎每天都出入網吧并染上了賭博的惡習,花錢如流水,時間長了,父母知道他的惡習,便嚴格控制他的經濟來源。由于找父母要錢這條路走不通,又實在渴望出去瀟灑一下,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機,將家里的5000元現金偷走。一個多月后,劉某的父母發現5000元現金被盜,很快就懷疑到他,于是追問兒子有沒有拿家里的錢。此時,5000元錢都快被他揮霍光了,劉某害怕家長責備,便一再說自己沒有拿,其父親便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公安機關經過縝密的偵查后將犯罪目標鎖定在劉某身上。在大量事實面前劉某不得不承認錢是自己偷的,公安機關遂將其刑事拘留,后轉為逮捕。父母知道竊賊是自家的兒子后,認為兒子偷拿父母的錢財不犯罪,他們也不想追究責任,要求公安機關釋放劉某,但公安機關認為劉某已涉嫌犯罪,因此對于劉某父母的請求未予允許。

案例分析:盜竊父母或近親屬的財物,在是否構成犯罪和處罰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眲⒛惩当I自家錢財達5000元,數額大,在父母追問時又拒不承認,且把偷拿的錢用于賭博和揮霍,結合這些情節看,劉某應當屬于“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機關以涉嫌盜竊罪將劉某刑事拘留,這是完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不過,劉某偷盜的財物畢竟是自己家的,其社會危害性明顯比在社會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屬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時,通常會給予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 案例三:

二00二年七月的一天晚上,某中學三位同學乘門衛不注意,悄悄溜進學校,直奔某班教室。一名同學對著教室門先踹了幾腳,然后另兩名同學接著踹,將教室門板踢下一塊,三人乘此鉆進教室,又開始毀壞其他東西,后揚長而去。
案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72條規定:“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瑢W破壞校舍及其他財產行為,應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案例四:

李某(男,19歲)、王某(男,19歲)、徐某(男,15歲)預謀綁架某鄉中學生劉某、張某,然后向其家勒索現金。于2005年5月8日晚6時許,犯罪嫌疑人李、王帶著事先準備好的兇器卡簧刀二把,繩子三根,鐵棍一根,膠帶一卷,預先到達某鄉大橋東頭第三瀉洪口處,另一犯罪嫌疑人徐以去河西玩電腦游戲為由將劉某(男,16歲)、張某(男,15歲)從家中騙出,當三人走到西大橋東頭時,徐借口說去橋墩取事先藏在那的錢,將被害人騙至西大橋東頭第三個橋墩處,這時躲在橋墩處的李、王手持卡簧刀將二被害人逼住,李用鐵棍猛擊劉頭部數下,劉倒地后王、徐又用事先準備好的繩子將劉的脖子勒住,約一分鐘后見劉不動了,又用同樣的手段將被害人張打倒,認為二被害人已死亡迅速逃離現場。三犯罪嫌疑人第二天給張某家打電話索款,要人民幣五萬元。 案例分析:李某、王某和徐某預謀實施的是綁架罪,但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他們不僅實施了綁架的行為,并且還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實施綁架行為并殺害被綁架人的,以綁架罪論處。這種類型的綁架罪實質上包含兩種具體的行為:一為綁架行為,二為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這兩種情況在我國刑法中均可構成獨立的犯罪,即一般情節的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本案中,李某、王某已夠法定年齡,所以應承擔完全刑事責任。徐某案發時的年齡為未滿16周歲,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其不應對綁架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應對其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承擔刑事責任。

俗話說:“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積累、漸變過程。讓我們每一個同學自尊自愛,遵規守紀,做一名品學兼優的好學生。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案例中;

1“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批故意或過失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造成嚴重后果或情節較輕的,構成本罪。

2,本罪必要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

3,本案中甲從行為實施開始,到結束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所以同學構成犯罪。

三,解讀;“甲的行為是危險犯?這算是既遂還是未遂?”

1,甲的行為不是危險犯?也不是既遂或未遂?,它根本不構成犯罪,

2,危險犯是指犯罪類型,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觸犯了法律所規定范圍,有犯罪可能的狀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危險駕駛罪】,這種犯罪,沒有發生客體受到危害,但是法律規定了,它可能要發生交事故。。。。。。。

3,本案中,是“破壞交通設施罪”,它是結果犯罪。它與行為犯還不一樣。行為犯是指從事這種行為是犯罪。結果犯,是指做了這種行為,還要達到一定程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4,既遂或未遂都是犯罪四種狀態之一,就是說;預備,中止,既遂或未遂,都是犯罪過程序中,而本案中,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引用法律;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破壞破壞交通設施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

《鐵路法》第六十一條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學校無過錯。首先,學校體育課和此訓練科目是符合法律法規的,
其次,老師先講解了動作要領,其次在“老師保護下”,說明在此項訓練中老師你不存在過錯,最后,根據您的描述“原告在老師的保護下,做完了有人扶持手側倒立動作后,自行做前滾翻時”,“自行”一詞說明是學生自己的過失。
2,不負賠償責任。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可以看出,采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學校無過錯,所以不負賠償責任。
一、秦某的行為構成爆炸罪(中止),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秦某能完成犯罪而主觀上沒有完成
是中止
二、我國對霍某有刑事管轄權。
本案中,雖然胡某是在A國開L致胡霍某死亡的,但結果地在我國,所以根據我國的法律,我國是根據屬地管轄對其有管轄權。
A
國有
屬地管轄
在A
國行為,
B國也有
屬人管轄,霍某是B國人,C國也有
是保護管轄

刑法案例分析:

甲乙二人約定搶劫,乙讓甲在前面搶,乙在后面搶。甲于是奔向被害人丙,但是內心害怕,于是躲到樹后,看著乙搶;乙將被害人丙打倒搶走20000元和存折,但是被群眾抓獲,丙報警,甲上前求丙放乙,丙沒有同意;甲又跑了,但是擔心事發,又回到原地等候警察;到公安局,如實供述自己的情節。(1)甲屬于既遂、中止還是預備?理由(2)甲是否屬于自首?理由

甲屬于既遂,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體既遂,因乙把丙打倒并搶走了財物,這里成立既遂,后被群眾抓獲,不影響既遂的成立;甲沒有阻止搶劫既遂的發后,不成立中止,更不能是預備了!


甲的行為屬于自首,法律依據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你好,逍遙-609的回答是正確的。他也解釋的很好,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就在這句話——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則全體既遂。
甲屬于自首,原地等候警察可理解為“正在投案途中”——參見逍遙-609給出的司法解釋,因為此時甲已有投案準備,并且回到原地,等待警察到來,此時是處于自動投案的過程中。
至于說是中止,顯然那位網友不太了解中止的特征,中止具有三個特征:時間性——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性——犯罪人自動放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有效性——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顯然,甲乙為共同犯罪,而甲的行為未能防止共同犯罪結果即搶劫結果的發生,缺乏有效性,因此是不能成立中止的。
更不是預備,預備是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第一句話可以視為甲乙二人的犯罪預備(勾結犯罪同行、尋找共犯人、商議犯罪的實行計劃是犯罪的準備行為),從第二句開始就進入了犯罪的實施階段,直到既遂(搶劫完成),甲自始至終參與,因此不能是犯罪預備。
關于甲的量刑:1,甲在犯罪中的作用較小,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1、應該屬于中止。
因為他并沒有真正達到搶劫的目的,所以不能算作既遂;然后他已經向被害人奔去,說明犯罪沒有停止在預備階段,即不能算作預備;
再者,他放棄實施搶劫的原因是內心的恐懼,屬于自身的心理原因而不是他不能控制的客觀原因,根據中止的定義看應該是犯罪中止。
個人觀點,僅供參考啊。。。

有關刑法案例分析

孫某系農民,某日去本村磨坊加工苞米茬子,因嫌質量不好而與陳某發生口角,繼而兩人廝打起來。這時,在旁邊等候磨米的邱某上前拉架,但沒拉開,便生氣蹲在一邊。孫、陳二人繼續廝打。孫用力將陳一推,陳向后退時,恰好將邱撞到,并絆倒在邱身上,其屁股坐在邱某肚子上,當時邱只覺得有些疼痛,也沒在意。到晚上疼痛加劇,經送醫院搶救,診斷為小腸穿孔,糞便泄于腹腔,造成腹膜炎并發癥。雖搶救半個月,終不治死亡。 rn請問: 1 孫某、陳某的行為與邱某的死亡有無因果關系?2孫某、陳某應否負刑事責任?為什么(要有案例分析)
1、因果關系肯定有,只是屬于偶然因果關系。
2、我認為孫某、陳某不應負刑事責任。因為二人主觀上對邱某的死并無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只能屬于意外事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即可。
從法律的因果關系來講,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為他們的行為并不會引起邱某的受傷,屬意外事件。
因為屬于意外事件,所以不用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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