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至今6年以來,什么樣的人身損害使用雇傭關系處理什么樣的人身損害使用勞動關系,在某些案件中還存在著模糊的認識,對能否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本文也結合著其他關于的文章談一下自己的見解,供大家批評指正。什么是勞動關系什么是雇傭關系我不想從其他的文章中去界定,也不想從教科書中去找定義。標準應當統一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據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也就是說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人身損害不是雇傭關系。在這里我們可以使用排出法來確定是勞動關系還是雇傭關系,那就是先看是不是受《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這就是劃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的標準。這里的雇傭關系是狹隘的雇傭關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在其生產勞動中發生的人身事故,按勞動關系處理。依據第《工傷保險條例》六十三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用人單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履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論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履行登記、備案手續,它們的用工是勞動關系,除此之外的用工是雇傭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雇傭關系的標準應當是從用工主體上來劃分,不好劃分的是那些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登記、備案手續的用工主體,是否應當辦理營業執照或履行登記備案手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二、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招用的勞動者,人身損害適用法律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關系的外延進一步擴大,用工主體不僅限于企業、個體工商戶,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同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關于這些人員是否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現在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何適用法律,我認為既然是勞動關系就應當按工傷處理。至于能否納入工傷統籌,還需國家出臺細則進行規范。三、個體工商戶與其雇員發生糾紛適用勞動關系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其中,個體經濟組織有人認為是指用工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或者是指經工商部門批準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是指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文化、體育、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行業的個體勞動者與雇請的幫手或帶的學徒。《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個體經濟組織屬于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即個體工商戶與其雇員發生的糾紛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調整。四、個體工商戶也是“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首先,《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本條中“(以下稱用人單位)”括號內容明確指出個體經濟組織也是指單位。其次,《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條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括號也明確指出個體工商戶是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在法律特征上的區別是什么?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三個月以上的比較固定的勞動關系,屬于勞動合同關系;臨時性的用工,雇傭者并非另有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其他企業單位的而是個人的屬于雇工。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是什么?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是勞動領域普遍存在的兩種社會關系,兩者之間既有相通之處,也有各自特點。正確區分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對于解決用工糾紛,指導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律法意義和社會意義。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以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
(一)關系主體的范圍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并且作為勞動關系主體的勞動者有嚴格的限制,勞動者必須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而且公務員和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為16周歲以下或女性超過55周歲,男性超過60周歲的勞動者,也不構成勞動關系。而雇傭關系的主體范圍就更為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例如:某建筑公司承建一辦公大樓,與車主李某有口頭協議,由李某為其運送沙石。李某雇傭司機黃某為該公司運送沙石。在公路運輸過程中,黃某駕車違章行駛,與一輛正常行駛的小轎車相撞,致使小轎車內人員傷亡慘重。交警部門認定黃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從主體來看,本案中李某和黃某均系自然人,屬個人雇傭,黃某和李某之間是雇傭關系,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
(二)關系主體間的地位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隸屬關系,即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系用人單位的成員,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的領導、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趙某經某企業負責人孫某介紹,被招聘為鍋爐工工作至今,但當時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某天工作時,由于鍋爐出現故障造成趙某大拇指缺失。趙某認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自己一直在鍋爐崗位上工作至今,有企業負責人孫某出具的證明,這足以證明與企業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要求給付工傷賠償。企業認為,趙某不是其單位的工作人員,與單位無任何勞動關系。負責人孫某所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被告當時受傷的情況,而不能證實被告是單位的工作人員。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趙某被被告方招用為臨時工,在被告方從事鍋爐工作,被告方給付原告一定的報酬,判決原、被告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同時支持了趙某要求被告支付工傷賠償待遇的訴訟請求。本案是關于用人單位雇傭臨時工的一個案例,法院最終按照勞動關系來處理是合理的。因為原告雖然不是被告單位的正式員工,但在被告處定期領取報酬,與被告形成了人身隸屬關系,也當然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在雇傭關系中,盡管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通常不具有約束力,勞動者不需要遵從用人單位的考勤管理、獎懲管理、晉升管理、工資晉級管理等,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是相對獨立的,兩者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
(三)關系適用的法律性質不同。勞動關系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準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其對雇傭關系的規定比較寬泛籠統,主要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對雇傭關系主體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四)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同。勞動關系主體間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而雇傭關系主體之間產生勞動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
(五)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后,相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權造成勞動者身體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則適用工傷保險進行賠付。
(六)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多方面受到國家的干預,體現國家的意志,須以國家法定的工資、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等條款為內容。比如,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所給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否則,要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再如,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如工傷保險、養老保險等。而在雇傭關系中,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如勞動報酬、勞動時間、勞動內容等是通過雙方的自由協商來確立的,貫徹的是私法中的“契約自由”精神,用人單位也非必須為勞動者辦理工傷、養老等勞動保護,除非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家公權利對雇傭關系的干預相對較少。
(七)關系的穩定性不同。一般來說,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地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而在雇傭關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或幾項工作為目的,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征,勞動者沒有成為用人單位一員的主觀意圖,用人單位也沒有接納勞動者成為單位內部職工的意圖,勞動過程中勞動者雖然也要接受用人單位指揮、監督,但并不受用人單位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雙方的地位處在同一個平臺上,勞動過程主要依靠勞動者獨立完成,勞動內容也并非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例如某電器廠為打掃生產場所的清潔衛生,臨時請幾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打掃清潔衛生,約定報酬每日80元。勞動過程中一勞動者在不慎從高處摔下受傷,雙方為賠償問題而產生糾紛。這種情況下雙方所形成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因為在這一法律關系中,雖然勞動者與該電器廠均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但他們這種關系不具備長期、持續、穩定的特點,是以完成某一任務為目的,事完即結束的臨時關系,不具備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
雇用關系是受雇人與雇傭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一種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
1、干預程度不同。
雇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國家經常以強行法的形式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干預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規定。當然,勞動法的規定主要是半強行性規定,所謂半強行性規定,就是國家規定了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條件可以高于國家規定的標準,但是不能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例如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勞動者的約定。
2、福利待遇不同。
勞動法專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待遇問題作出規定。勞動者已經成為用人單位一員,并且根據規定享受用人單位的各種福利待遇。雇傭關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傭人提供的包括養老金、醫療保險等在內的各種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
勞動關系是一種正規用工形式,雇傭關系是非正規用工形式。國家對勞動關系有專門立法,對雇傭關系卻沒有。法律對雇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據《勞動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4、主體不同。
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僅限于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雇傭關系沒有這種限制,雇主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內不可能存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勞動關系,即不允許在同一時間內與兩個或以上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而雇傭關系一般沒有此限制,很多時候勞動力提供者可以同時和多個勞動力需求方發生雇傭關系,雇工也可以是與其他單位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6、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同。
雇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雇傭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應向雙方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先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對仲裁機構進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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