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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選擇中國法院管轄的

首頁 > 醫療糾紛2021-03-10 11:18:45

涉外合同糾紛管轄是怎樣的

(一)約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針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協議管轄權做出特殊的約定,因此中國法院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國內民事訴訟中關于當事人協議管轄的規定[2]來判斷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法條鏈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如果上述五個地點中有存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的,則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國外的法院管轄。如當事人選擇的為境外的法院排他管轄,則中國法院不應受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以下合同糾紛應當由中國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法定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的規定主要見于《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對于涉外合同糾紛的相關規定,中國法律關于涉外合同訴訟的法定管轄規則如下:
1、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則可以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訴。
2、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而合同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則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涉外合同法院管轄是怎么確定的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不能超出這一范圍。 rn ---這句話錯在哪?
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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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是法院執行內的問題,具體的規容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二條【涉外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第二百四十二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解釋】本條是關于涉外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
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便利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協議管轄的內容,體現了尊重當事人的原則。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糾紛發生以后,用協議的方式約定將他們之間的糾紛交由他們所選擇的法院審理。本條所指的法院既包括我國的人民法院,也包括外國法院。協議管轄是各國立法的通例,得到了國際上的普遍認可。但是各國立法在確立協議管轄制度的同時,又都對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借鑒了國外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對協議管轄作了以下限制:
(1)只適用于一定范圍的訴訟。即當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選擇管轄的法院,其他如因身份關系發生的糾紛,則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2)協議必須是書面形式。協議管轄,當事人雙方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口頭約定管轄法院的無效。
(3)協議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等。
(4)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的當事人只能就第一審案件協議選擇管轄的人民法院,不能協議選擇二審法院。在選擇第一審人民法院時,不得作出與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不相符的約定。例如,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就不能選擇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5)不得違反本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案件,不允許當事人選擇由另外一個無專屬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不動產案件,就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轄。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主要是:(1)涉外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涉外侵權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后達成書面協議,選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此,我們應當注意到,涉外協議管轄與國內協議管轄相比有所區別:(1)涉外協議管轄在糾紛種類上多于國內協議管轄。即涉外協議管轄既可以涉及合同糾紛,還可以涉及其他財產糾紛;而國內協議管轄只能就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法院。(2)涉外協議管轄較國內協議管轄選擇法院的范圍要寬。涉外協議管轄可以協議選擇國內法院,也可以在案件與國外有連接點的情況下選擇國外法院;而國內協議管轄則只能協議選擇國內管轄法院。
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三條【涉外案件財產保全監督】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解釋】本條是關于涉外案件財產保全監督的規定。
對涉外案件財產保全監督的規定,體現了財產保全制度在涉外案件和國內案件中的區別適用。涉外案件的財產保全同國內案件的財產保全制度相比,有以下三點區別:一是啟動訴訟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體不同。國內案件的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涉外案件的財產保全,只能因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二是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案件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三是對保全財產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而涉外案件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由有關單位監督。
對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實行監督的主要原因在于,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多是船舶、航空飛行器等特殊動產,例如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果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者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防止已由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被轉移或者動用,對保全的財產實行監督就很有必要。因此,本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實行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如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監督機關負責監督。因實行監督而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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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的管轄權的問題

5、2001年秋,位于子虛國的樊哈二公司與位于中國的賈素芬公司簽定了一筆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牛皮糖,1萬噸,5千元/噸,CIF/子虛港,大連港裝船,2002年3月1日前裝船,不可撤消子虛國商業銀行跟單信用證”。在賈素芬取得了全套“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單據之后,樊哈二公司指示銀行拒付,理由是“莫須有”,素芬打電話給哈二,“乖乖,你浪個的哎?有點不舒服啊?”,“要不要素芬姐給你粑粑吃嘛?”,樊哈二:“有粑粑吃???要得,要得!??!”,“那我的那批貨款你好久給呢?”,“好說,好說,我這里還有糖糖,素芬姐吃不吃嘛?”。由于兩個人一個給粑粑,一個給糖糖,素芬是相當的喜歡糖糖,所以素芬就不好在就牛皮糖貨款問題向樊哈二公司追究,時間就在二人的粑粑和糖糖的來往中流失了,終于,賈素芬吃膩了糖糖,她與樊哈二鬧翻了,于是她翻起了老帳,來到了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樊哈二公司在2001年所簽定的牛皮糖買賣合同中違約。rn問:1、成都中級法院有無管轄權?為什么?如果沒有,那么哪些法院有管轄權?rn2、有管轄權的法院將如何適用法律?理由?
  國際貿易案件的管轄法院首先看合同是否有明確約定或者約定了糾紛時適用的法律,合同沒有約定的可以當事人協商。根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看中國公司和外國簽訂的合同符不符合上述規定,若是則中國法院有管轄權。

  至于中國法院的法律適用,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不過這個合同是2001年的已經過去的時間太長 對于案件的描述也不很清楚,如果雙方在中間期間曾就此問題商量過,或者達成一種默認,對方能夠提出證據的話,不利于中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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