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民法與商法的聯系與區別
民法是商法的上位法,相對于商法民法是普通法,而商法就是特別法,對于處理商事案件,應當先用商法,如商法解決不了,則使用民法解決。
簡述商法與民法的關系
通常情況下,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其中其他組織是我國民法中的特有概念,是為了解決合伙組織等沒有法人資格,但又不是自然人的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而獨創的。 (一)民事法律關系主體 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和參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1.自然人 自然人不僅包括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能否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取決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司法解釋又補充道,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能保持當地生活水平的一般狀態。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2、法人 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其他組織 (二)、民事法律關系客體 民事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種類包括:其實總的來說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只有行為一種,但如果真的是如此則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故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為物、行為、智力成果、商業標志以及人身權益權利 五類。
民法經濟法商法之間的聯系與區別?
民法、商法、經濟法的相互關系,是近年來倍受法學界關注的一個問題。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見頻仍,而關于民商法和經濟法的共性和個性的爭論,更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作為規制市場交易和經濟運行的互補互動的重要法律部門,是社會主義市場良性發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個法律部門以市場的完善和協調發展為共同的立足點,相互之間存在許多共性和差異,充分認識其相同點和不同之處,對于健全我國經濟法律制度,推動市場經濟的穩定和高效運行具有重要意義。對三者之間關系的考察存在多個視角,而選取本質屬性和價值取向為切入點,能夠充分揭示問題的實質。此外,經濟分析方法的運用,則是進一步深化該認識的有效途徑。
(一) 商法與民法的關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通屬私法,兩者有著密切的聯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則、制度、規范,同時,屬于商法的一些原則、制度和規范也不斷的被民法所吸收。眾所周知,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它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它所調整的財產關系主要是指財產歸屬和流轉關系,人身關系是指個人非財產關系。而這些都符合龐德所指的個人利益的特征。無疑,民法所保護的利益是個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則是由商事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完全可以視為民法的特別法,因此,它所保護的利益也是個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在古羅馬時期,商品交換十分頻繁。從事交易的人們漸漸需要一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則來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進而,習慣發展為法。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護交易利益為主要內容,因而必須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即人格之獨立性——能以自己獨立意志從事交易,所有權之確定性和訂立契約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紀的歐洲。在公元11世紀,商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爾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慣例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在當時,商人是一個特權階層。他們擁有普遍人所沒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權利。正是在這種環境下,商事慣例被長期沿用,最終發展為商法。商法保護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無非是以更復雜、更特殊的規則來實現其保護目的。因此,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一般認為商法系民法的特別法,兩者均以個人利益為保護重心,在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處。
在民法的編篡體系上,大陸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張民商合一論的學者們看來,無論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還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則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現。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論(德國學者李賽爾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論(我國民國時期林森、胡漢民是代表任務)。①而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布羅代爾把并存于同一經濟形態下的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的和簡單商品經濟形象的比喻成經濟的“高級齒輪”和“低級齒輪”,兩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和運行規律。②
關于民法與商法關系有以下幾種論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二、 反對民法是商法的特別法,但未提出新的見解,希望廣大民法學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規之間是基本法與補充基本法的單行法規之間的關系”③
現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此觀點認為“民法有普通民法與特別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國家的民事單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國家的商法,相對于作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屬普通法。我國采民商合一主義,現行民法通則相當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均屬特別法。遇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規定的事項,應優先試用特別法的規定。”④總的說來,商法是民事特別法,它和民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規范;對市場關系來說,民法提供了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行為和民事救濟的一般規定,而商法提供各種商事組織和商事交易的具體規則。前者以普遍性、穩定性和原則性著稱,后者以技術性、普遍性和靈活性而見長。此一觀點指出,“現行民法通則為民商合一之立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及技術合同法,雖屬商事合同法性質,但仍屬民法通則之特別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均屬民事特別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所謂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對把商法說成是民法的特別法。持此論者最有說服力的論據是認為“商法是民法特別法”的模式是一種過時的、陳舊的、落后的模式。在簡單商品經濟下產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適應當今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另外,此觀點還提出,國際性是商法的天然屬性,也是其調整的市場交易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的顯著特點;商法納入國內法后,忽視商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與家庭人身財產關系攪混在一起,在科學技術不發達的情況下其不合理性不明顯,但在世解一體化、經濟全球化的新時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來了。因此認為“不應該將一個具有國際性調整交易關系的法律部門,淪為調整家庭關系的附庸。”⑦
第三, 認為民法和商事法規間是基本法的單行法規之間的關系。王利明教授等有這方面的論述,具體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實際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門。雖然由于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有關公司、保險、票據、破產等方面的立法相應得到了重視和加強,但這些法律規范大多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品關系,因而可以視為我國民法的組成部分。我國民法作為調整社會商品經濟活動的基本法,是千千萬萬種商品關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現象,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商事法規不過是民法原則在具體領域中的表現,是民法規范在某些經濟活動中的具體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組成部門法體系,而只能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民法的總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規定,對商事法規中的一些問題同樣適用。”⑧
(二) 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存有爭議的。但在大陸法國家和普通法國家,在有商法典的國家和無商法典的國家,在國外和我國爭論的焦點是不同的。從總的趨勢來說,在國外,經濟法和其他法的關系主要是同商法的關系。在我國商法與經濟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為,在西方國家中都有較完備的商事法律制度,社會是典型的商業社會,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國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從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經濟法作為一種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舊有法律部門的劃分疆界,從古典商法規范中引申出來的原理重新組合為一個新的整體。這樣,在西方社會經濟法與商法的矛盾就顯得比較突出。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這樣認為:民法和商法是從橫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他們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而經濟法則既從橫向、也從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它們雖然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但并非純然無涉,而是應相互配合,相互輔助,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發展。單純以某一個部門法為主體,其必將有害于我國改革開放大業的順利進行。
商法和民法的區別
1.調整對象不同rn2.使用主體和行為不同rn3.立法價值取向不同rn4.規范性質不同rnrn希望哪位高手幫忙補充完整,例如,1.調整的對象不同:商法的調整對象為:...民法的調整對象為i:...rn rn以上rnrn謝謝幫忙總體來說,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1.調整的主體不同:民法調整的主體是民事主體(自然人,回法答人,其他組織,國家),商法調整的是商事主體。(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2.調整的對象不同:民法調整的對象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商法只調整流通領域。
3..立法目的不同:民法追求的是社會的 公平 公正,商法注重交易的 安全!(如票據法中票據的 無因性就是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
4.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同:民法是國家的部門法,是基本法。商法不是,他是民法的特別法。
5.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民法的制定和修改,往往是由全國人大來完成,常委會只有在不違反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做部分修改。商法由常委會就可以制定和修改。
商法與民法的關系
民法與商法共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通屬私法,兩者有著密切的聯系。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則也不斷為民法所吸收。眾所周知,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它是伴隨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它所調整的財產關系主要是指財產歸屬和流轉關系。人身關系是指個人非財產關系。民法所保護的利益是個人利益,而商法主要則是與商事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易規則,它所保護的利益也是個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在古羅馬時期,商品交換十分頻繁。從事交易的人們漸漸需要一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則來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進而,習慣發展為法。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護交易利益為主要內容,因而必須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即人格之獨立,能以自身的意志從事交易,所有權之確定性和、定立契約的自由。民法與商法比較,其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兩者憑借的社會經濟基礎有所不同
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是市民社會個體在生活交往過程中因為生活的需要產生的,民法伴隨商品經濟的產生而產生,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而商法是以市場經濟為基礎與依托的、商法的產生是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生產社會化程度的提高。現代商法不再是維護商人特殊利益的法律,已經變成了規范商事組織和商事活動的法律,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法不斷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范市場主體、維護交易安全。
(二)兩者的價值追求目標有所不同
民法以追求其主體人格獨立與被尊重為價值目標,具有鮮明的道德性即倫理色彩。民法在對主體調整的過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對人身關系和與人身關系有關的財產歸屬的調整,更加強調人格的獨立,是立足于民事主體的個體權利,以權力為本位的私法。而商法的價值追求目標,在于使社會生產的效率能夠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極強的功利性質,即經濟學色彩,商法是以從事商事經營的商人為其主體性,這種特定的主體階層及其營利之目的就決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強調安全、效率,這些都與其生產目的有著直接的關系。
(三)兩者制度構建的主要立法技術有別
民法實行為法,因為民事主體的主體地位是“自然”的,它是一種生理過程,客觀地說它只需要法律給予確認而沒有必要賦予其主體資格。民事規范只是民事主體的行為給予必要的約束以及在長久的生活交往中的一般性規則。而商事主體的地位卻不是自然就有的,它是需要根據法律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并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獲得的,商人是因職業而形成的一種身份。商法既然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同時也就是市場經濟運作技術規則在立法層面的集中反映,所以它的制度設計采之以“組織兼行為法”。這是因為商法既有對商事主體的制度的規定又有對商事主體行為的規范。
(四)兩者的調整對象有所不同
民法調整的對象是民事關系,而商法調整的對象是上市關系,二者之間有一定的差別,概括地說,兩者的差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主體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基于各種民事活動而形成的一定范圍的社會關系總稱,其中不僅包括財產關系,而且包括人身關系。不僅包括等價有償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償性質的社會關系。其范圍和內容較為廣泛。而商事關系則是經營性主體基于營業活動而引起的經營性社會關系。其主體為抽象的經營性單位,體現著社會經濟活動的等價有償的基本要求。
2、民事關系中的財產關系是對商品交換的一般條件的概括,其內容具有一般社會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會條件下具體生產關系的特有內容,也不反映具體的生產經營關系對于社會生產目的的規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國家民法對此部分社會關系的法律反映大體類同。而商事關系本質上市對特定社會中具體的生產經營的概括,它體現著特定社會中經濟關系的具體性質和深層次特征,經濟效益的本質或其他生產目的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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