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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訴訟法對訴訟管轄制度作了哪些修改?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09-11 08:21:23

新舊民事訴訟法對比亮點是什么

此次民訴法修改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完善簡易程序;強化法律監督;完善審判監督程序;完善執行程序等。
1、證人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
新修改的民訴法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新修改的民訴法還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2、增加專家出庭參與訴訟的規定 新修改的民訴法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這樣規定的考慮是,醫療事故、環境污染和知識產權等案件,專業性強,為了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庭審過程中需要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3、明確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條件
新修改的民訴法進一步明確了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條件。
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第二審民事案件是否必須開庭審理規定得不夠清晰,實踐中有許多民事案件在第二審程序中未經開庭書面裁判,為此,應當進一步明確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條件。
新修改的民訴法將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4、與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相互銜接
新修改的民訴法統一了人民法院對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 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條件,其中規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仲裁法規定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條件,其中規定“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比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更為寬泛,不盡合理,為此,應當根據我國仲裁的實際情況,統一審查標準。
新修改的民訴法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相應修改。 5、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救濟程序
新修改的民訴法還增加了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程序。
6、增加對惡意訴訟懲罰措施
當前,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惡意訴訟,除應當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給予拘留、罰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在民訴法中增加對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濟渠道。 為此,新修改的民訴法關于第三人的規定中增加規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7、小標的案件,一審終審
新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現行民訴法對于民事訴訟案件統一實行二審終審制,也就是說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均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二審,在二審審判終結前一審判決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個別當事人為拖延審判時間,延長最終法院執行期限,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依然無故提出上訴,一個簡單的案子有時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長;另一方面,如簡單的侵權、借款、租賃糾紛案件等,權利人苦于訴訟時間太長,權利得不到及時救濟而放棄訴訟,進而通過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違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濟”,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損失。
針對上述情況,新民訴法對于小標的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增設“一審終審”制度,有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使公平正義得以及時實現。 8、當事人選擇法院,應選“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
新民訴法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現行民訴法已經確立了“約定管轄”制度,即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來選擇合同或財產糾紛案件將來起訴時所管轄的法院。新民訴法在現行民訴法規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5類“固定”約定管轄地之外,增加了“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使得原來5類“固定”管轄地變成了實際聯系地的列舉,在實際中使得約定管轄更加靈活。另外,將約定管轄案件的范圍,由原來僅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擴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財產糾紛案件”。
在適用約定管轄時,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二,約定的地點不能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系。
例如:在石家莊居住的一個老人向鄰居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雙方不能在借條上約定爭議由石家莊中院或者河北省高院管轄,那樣就違反了“級別管轄”的規定。兩個鄰居也不能約定與借款沒有任何聯系的北京法院管轄。但如果老人的兒子還向鄰居提供了連帶還款保證,兒子住在北京市朝陽區,則北京市朝陽區就成為了與借款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該區人民法院可以作為約定管轄的法院
一、面對當前司法資源的緊缺,以及司法程序的冗長,本次修正案提供了一些切合實際的解決方案,以提高司法效率。
1、從案件的立案階段到開庭階段再到執行階段,都設置了分流措施,使案件猶如疾病一樣,外科的去掛外科的號,內科去掛內科的號,急診的去急診室,住院的去住院部。
例如
立案分流: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的,可以繼續起訴到法院,由法院進行審理。
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此處與《仲裁法》想鏈接,避免增加法院的訴訟成本,使案件可以用正確的途徑得到正確的解決。
程序選擇分流: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雙方可以選擇是否使用簡易程序,以避免增加訴訟時間與成本。
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執行分流: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就避免即使雙方已經約定擔保物權的情況下還需要走一大圈訴訟才能達到實現擔保物權的目的。
2、小額訴訟制度,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毙☆~訴訟制度是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新設立的一項制度,和其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最大的差別,它是一審終審。在不斷改革中,我國出現了大量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農民工討薪、簡單的民間借貸和小額金融借款糾紛、交通肇事糾紛等小額財產損害糾紛案件。為了便于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提高訴訟效率,設立了小額訴訟制度。小額程序的建構符合程序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這又提出了一些問題:如何能保障小額訴訟無論在事實的查清上,還是在法律的適用上,甚至是在程序的合法上樣樣都能讓人滿意。一旦產生差強人意的判決之后,受害者如何得到合法及時的救濟?這一點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的摸索、驗證。
二、針對訴訟難,難于不懂法、難于沒有錢、難于找不到法院的門或被告的人等等問題,本次修正提出了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
1、針對難于不懂法
修正案規定: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均可以成為訴訟代理人,只要能贏得當事人信任,能較好地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幫助,那就有資格成為訴訟代理人。
2、針對難于沒有錢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只要你認定自己在糾紛中有理,那好,最好證人的開銷都是由敗訴方來承擔的。甚至說,如果法院要證人出庭作證,這錢法院都可以先來墊付(當然,這種情況還是比較難出現的,首先這不是刑事案件,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找不來證人一般視為沒有證人,那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次,法院經費也很緊張,能為當事人墊錢的概率極其的低。)
在此強烈建議,下次修正案中加入勝訴方的律師費應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這樣才能保證有理的老百姓有意愿且有能力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據我所知,目前上海和長春都已經實行了這樣的規定,使有理百姓敢于走進法院的大門,使沒理的當事人增加更多的訴訟成本,以此為懲罰。
3、針對難于找到法院門或被告門
針對管轄權問題,修正案增加了: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使當事人能夠預料到自己如果要訴訟,自己將要去那個法院去起訴,避免了找不到法院門的尷尬。
針對逃避訴訟的當事人送達問題,修正案提出了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此次增加了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其實這些手段早就被睿智的法官們在實踐中大量的運用了。此次修正案利用立法的手段將此智慧加以合法化,使送達不再糾結。
另針對法律文書的送達,新法也特別添加,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過電子數據等形式向當事人發出法律文書,以減小訴訟成本,便利當事人的訴訟。
4、針對證據的提供難
在訴訟中,讓當事人頭痛的還有證據的取得。幾年來,電子數據作為重要的信息,被人們所廣泛的運用,新修正的民訴法與時俱進,將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種類加以確定,為當事人的舉證與維權提供了相當大的便利,今后QQ信息,電子郵件信息等,均可都為證據被使用。
5、針對難于找裁判資料
正對百姓難于找過往的判決資料,本次修正案增加了裁判文書公開制度,裁判文書公開,是審判公開制度的重要內容,對提高審判質量、釋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新法增加規定: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同時,進一步明確規定判決書、裁定書都應當寫明判決、裁定結果以及作出判決、裁定的理由。使百姓可以學習法律,懂得法律,運用法律。這也符合政務公開的精神。
三、本次修正,完善了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要求,使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1、對公益訴訟的需求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條款的確立使我國公益訴訟制度邁出跨越性一步。記得當年北大教授賀衛方為了保護環境,發起了公益訴訟,但當時苦于我國立法沒有對此進行完善,不能在法律范圍內達到公益人士的目的,弄得好像北大法學教授根本不懂法,甚是悲哀。本次立法終于在環境污染、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加以完善,我相信公益訴訟必將風起云涌,而其影響也遠不限于訴訟方面。
2、惡意訴訟將被懲罰
很多當事人利用訴訟的手段達到自己轉移財產或者拖延訴訟的目的,使本該維護正義的法律被別有用心之人加以惡意利用。本次修正針對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執行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新法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方式。
現行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抗訴一種監督方式。根據近年來一些地方的試點探索,新法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的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4、對于回避制度的完善
本次修正案對回避制度加以完善,增加了即使是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者與訴訟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審判或公職人員,也要進行回避的規定。這一點相當的重要,因為在現實中,往往訴訟代理人會比當事人接觸審判人員或公職人員的機會更多,在此期間可以完成的回避理由也更多,在訴訟中所干預的作用也更大。因此,法律明確規定了與訴訟代理人有關的人員也要進行回避,體現了法律對公正的要求。
5、在執行中避免執行通知所導致的“通風報信”作用
執行難”一向是困擾法院和當事人的老大難問題。實踐中當事人規避執行、逃避執行的花樣層出不窮。修改前民訴法有“執行通知”的規定,即在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前,先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然而這一做法卻在司法實踐中事與愿違。當事人往往利用這個通知的機會得知并迅速轉移將要被執行的財產,使執行通知變成了通風報信的小喇叭。此次修改強化了執行措施,專門增加規定,在發出通知的同時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且對逃避執行行為進行制裁。

民訴法中的主管與管轄有什么關系

  主管是指國家機關的職權范圍。我國的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是統一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具體地說,法院是通過依法對各類案件的審判,來行使其法定權力和履行其法定職責的。根據案件性質確定是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從而從而解決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在解決民事糾紛上的分工和權限問題。

  法院管轄指的是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法院內部具體確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個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

  主管只劃定了民事審判權作用的范圍,只解決了哪些糾紛可以作為民事訴訟受理,而未解決具體由哪個法院來受理這一糾紛。我國的法院有四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每一級都有許多個,因此,在解決了某一糾紛屬于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后,接著就需要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糾紛作進一步劃分,將它們具體分配到各個法院。這意味著需要做兩次分配:第一次分配發生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之間,通過分配明確四級法院各自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第二次分配是在第一次基礎上進行的,也是在同級法院之間進行的,任務是將通過第一次分配劃歸本級法院受理的一審民事案件進一步分配到同一級中的各個具體法院。管轄制度正是通過這樣的分配來使民事審判權得到具體落實的。

  主管與管轄是民事訴訟中具有密切聯系的兩個概念。主管先于管轄發生,它是確定管轄的前提與基礎,只有首先確定某一糾紛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后,才有必要通過管轄將它具體分配到某個法院,而管轄則是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范圍案件的具體落實,確定由哪個法院來具體行使審判權。
法院的主管是指法院(總體上而言,不論級別地域)的受理案件范圍,比如可以受理什么類型的案件(民事、刑事、行政),受理哪些案件。
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權限和分工。簡單一點說就是具體某一個案件歸哪個法院審理。
主管是管轄的前提,管轄是主管的進一步落實。
管轄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
不知道

為什么民事訴訟法要規定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應該具備哪些條件才能成立?

民事訴訟法相關的~知道的人請告訴我,謝謝~
  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協議管轄的規定進行了修改。

  該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據此,當事人如果想約定糾紛的管轄法院,就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且只適用于一審案件確定管轄法院。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類型僅限于合同糾紛,出現了由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在不同法院訴訟,造成兩個法院的管轄權爭議問題。因此,新民事訴訟法將其進行了修改,明確將協議管轄的范圍由合同糾紛擴展至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那么由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均可由所選法院管轄。

  2、當事人必須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列舉的5個地點的法院,也可以選擇其他的法院,但要求與爭議有實際聯系。

  3、必須以書面協議的形式選擇管轄法院,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是訴訟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面管轄協議。

  4、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于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當事人對二審案件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其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即使合同被確認無效,該條款的協議管轄效力亦不受影響;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
4、協議管轄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
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即在協議中須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且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后,以書面方式約定特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于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當事人對二審案件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其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即使合同被確認無效,該條款的協議管轄效力亦不受影響;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
4、協議管轄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
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即在協議中須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且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
6、在當事人在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亦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于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當事人對二審案件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其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即使合同被確認無效,該條款的協議管轄效力亦不受影響;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
4、協議管轄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
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即在協議中須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且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
6、在當事人在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亦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
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管轄,只會出現在合同案件中,為什么要這么做呢?
因為在合同案件中出現的地點相對較多,例如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等,這樣的話,為了方便當事人,當事人自己可以協商.

簡述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主要內容.

要簡單點的哦``rn 不要太麻煩``rn謝謝啦``
  管轄規定
  管轄
  在民事經濟訴訟以中,原告人提起訴訟時,在確認了該訴訟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后,就面臨到向何級、何地法院起訴的問題,這就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管轄"問題,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即各區、縣人民法院)管轄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ㄒ唬┲卮笊嫱獍讣?;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ㄈ┳罡呷嗣穹ㄔ捍_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地域管轄:
  1、一般民事案件(如離婚、債務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ㄒ唬Σ辉谥腥A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ǘο侣洳幻骰蛘咝媸й櫟娜颂崞鸬挠嘘P身份關系的訴訟;
 ?。ㄈΡ粍趧咏甜B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3、因合同糾紛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4、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5、下列案件,由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簡述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屬于專屬管轄的訴訟有哪些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屬管轄有國內專屬管轄與涉外專屬管轄之分,具體如下:

1、國內專屬管轄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涉外專屬管轄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擴展資料:

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形態,專屬管轄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當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專屬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轄,便意味著唯有法律規定的法院才有權受理和裁判這類案件,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這類案件,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來受理這類案件。排他性是相對于法院而言的,是針對法院所產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當事人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對于當事人而產生的效力。專屬管轄的案件既然只能專屬于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當然也就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改變專屬管轄。

3.限制效力。專屬管轄的效力還表現在對牽連管轄的限制上。牽連管轄又稱合并管轄,是指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另一案件與該案件存在牽連關系,而對另一案件一并管轄和審理。

牽連管轄的實質是對某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于牽連關系取得了原本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牽連管轄適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反訴。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專屬管轄

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專屬管轄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 專屬管轄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專屬管轄有分為國內專屬管轄與涉外專屬管轄。
國內專屬管轄的范圍如下:
⒈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⒉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由港口作業地法院管轄。
⒊因繼承遺產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由價值大小來認定)管轄。
涉外專屬管轄的范圍如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屬于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復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屬管轄有國內專屬管轄與涉外專屬管轄之分,具體如下: 1、國內專屬管轄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以下三種。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
2.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管轄,
3,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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