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是?
法律知識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從目前情況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三大類:
1、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國家在制定有關法律時,一般都明確授權地方立法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以進一步明確法律的內容、范圍、權利和義務關系等等,使法律更加具體、明確,有針對性地解決本地的特殊問題。
2、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此類授權立法的內容,一般屬于中央立法的事項,但由于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只涉及全國部分地區的特殊問題,故將這方面的立法權授予地方行使為宜。如1984年7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二款規定:“可以延長辦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3、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原則、精神,結合本行政區域和實際需要而進行地方立法。這實際上就是地方立法先行一步。
雖然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都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從實際情況看,絕大多數地方性法規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并且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都是在常委會主持下起草的。所以,地方立法的工作主要是由常委會來承擔的。
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性法規。
所謂一般地方性法規,即指由各省、直轄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它們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
《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并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憲法》第11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性法規是除憲法、法律、國務院行政規章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屬性和國家約束力的行為規范。
地方性法規是省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設區的市及省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
我國所有的地方權力機關都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說明市級以上的權力機關有權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專際需要,在不同憲法屬、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有權制定地方法規的部門有: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
2、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包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我國有權制定地方性法律的大市有哪些?
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立法權已經下放到所有設區的市,也就是指設區的市均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立法法》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我國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大市法律上稱為“較大的市”,目前較大的市有:專
1.唐山、屬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無錫、淮南、青島、洛陽、寧波、淄博、邯鄲、本溪、徐州、蘇州。
這幾個是國務院批準的,依據有《國務院關于批準唐山等市為“較大的市”的通知》、《國務院關于批準寧波、淄博、邯鄲、本溪、徐州、蘇州等市為“較大的市”的通知》(分批批準)。
2.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喀什。(是經濟特區,依據是立法法)
3.27個省級政府所在地=22個省會(大陸上的省份)+5個自治區首府。依據是立法法。
我國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大市有:天津市、上海市、北京市、重慶市。
副省級的城市基本都有如深圳,廈門,大連等等。
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有哪些
《立法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版
(一權)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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