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什么責任,醫療事故責任認定需要哪些條
一、醫療事故責任認定的必要條件
1、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
2、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也包括為此服務的后勤和管理。
3、給病員造成危害的結果,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4、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如果在發生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必須具體分析各自原因與作用,慎重判定。
5、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因診療護理工作乃是群體性的活動,有時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也可以是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工作人員。
二、醫療事故責任認定的步驟
步驟一: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交給衛生監督所醫療機構監督科。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步驟二: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步驟三: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步驟四: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之日起10天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符合有關條例的,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有關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步驟五: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至7日內交由省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三、醫療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分類
1、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2、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4、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什么是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如何認定醫療侵權損害
您好!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是指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盡到一個勤勉謹慎的同業者應盡的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了患者非醫療必需的損害后果,未能達到合同約定(明示或習慣性的)目標,它在違約的同時也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歸結為一種。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侵害了對方的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的一方有權選擇,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醫療侵權的受害人考慮到自己訴訟的實際情況,大半請求依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二、如何認定醫療侵權損害
(一)醫療侵權行為主體是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
非法行醫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觸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因非法行醫的行為人不具備訂立醫療合同的民事主體資格,這種民事責任性質,不應理解為違約責任,而應理解為侵權責任,可依照侵權行為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醫療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
考慮到舉證的難易,同時也考慮因過錯的醫療行為而遭受侵害的患者能獲得更多的賠償機會,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存在過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符合專業的標準,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責任。
(三)有損害事實的發生。
過錯的醫療行為已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如致死、致殘或給患者造成不必要機體組織損傷等。
(四)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所受的損傷后果有因果關系。
因醫療行為本身具有損害性特點,病員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可能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現存的損害后果往往是多種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即所謂的多因一果。在分析過錯的醫療行為與既存疾病在損害后果的作用力時,不能忽視患者原有疾病對損害后果作用力。多因一果的損害賠償之訴,在判斷原因事實與損害事實之間的關系時,日本法醫學家渡邊富雄與其他學者所采用損傷參與度,值得我們借鑒。所謂的損傷參與度是指損傷、既存疾病與現存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來判斷、確定責任的劃分與承擔。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醫療損害責任認定只適用哪些情形
醫療損害責任指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未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范所規定的注意義務,在醫療過程中發生過錯,并因這種過錯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第54條規定的: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1、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從事病情的檢驗、診斷、治療方法的選擇,治療措施的執行,病情發展過程的追蹤,以及術后照護等醫療行為,不符合當時既存的醫療專業知識或技術水準的過失行為,醫療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須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即使是醫療過失要件也由受害患者一方負擔。
2、醫療倫理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從事各種醫療行為時,未對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說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時有用的醫療建議,未保守與病情有關的各種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種醫療措施或停止繼續治療等,而違反醫療職業良知或職業倫理上應遵守的規則的過失行為,醫療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在訴訟中,對于責任構成的醫療違法行為、損害事實以及因果關系的證明,由受害患者一方負責證明。在此基礎上實行過錯推定,將醫療過失的舉證責任全部歸之于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一方認為自己不存在醫療過失,須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醫療產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該承擔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哪些醫療損害責任
1、規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規定了醫療產品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3、規定關于患者隱私權的保護。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規定了醫務人員應盡診療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關于過度檢查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檢查的規定。
擴展資料:
1、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規定表明,在確定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與侵權責任法中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責任,明顯采用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體現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改變了審判實踐中長期采取的過錯推定的原則。
在責任性質上,醫療損害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由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您好, 新制訂的侵權責任法當中,用專章11條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
一、關于知情同意權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本條是關于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就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精神的延續。
本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達意志,也無近親屬陪伴,又聯系不到近親屬的情況,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拒絕采取醫療措施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婦李麗云難產,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軍卻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醫生與護士束手無策,3個小時后孕婦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權責任法》的這一人性化條款,將賦予醫療機構更大的搶救危重病人的權利,既解決了目前醫療糾紛的一個困局,又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藥品及醫療器械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本條是關于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責任的規定。
藥品、消毒制劑和醫療器械屬于產品,《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患者作為消費者,在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損害的,有權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療機構給患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從保護患者的角度出發,無論是在輸血過程中發生的損害,還是血液提供機構違規采集血液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抑或醫療機構因過錯致使患者受到輸血損害的,醫療機構都應當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確的規定,患者在受到損害后,有關單位互相扯皮,導致患者四處碰壁,維權無門。《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患者既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同時規定,如果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后,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在司法實踐中,類似“大頭娃娃事件”、 “齊二藥事件”和“山西問題疫苗事件”等法律難題,將隨著《侵權責任法》的正式施行成為歷史;同時,《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將使不法藥品、消毒制劑、醫療器械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受到重創,有助于緩解醫患糾紛,促進醫患和睦。
三、關于患者隱私權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于患者隱私保護的規定。
所謂隱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隱私是無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隱私保護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受讓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屬于隱私的私人生活內容非常廣泛,從家庭成員、社會關系、財產狀況,到個人的身高、體重、病史、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愛好、婚戀史等,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關于隱私保護,是每個自然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所應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醫患關系之間。但是,基于醫患關系的特殊性以及當前醫患糾紛中的現實矛盾,本法對這類特殊的隱私保護問題作了專門規定,使患者維權有了法律支撐。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侵害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隱私。既包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其在診療活動中掌握的患者的個人隱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為,如對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實,導致患者隱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經患者同意而將患者的身體暴露給予診療活動無關人員的行為。二是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患者在就診過程中,一般會配合醫務人員的問詢,陳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癥狀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醫務人員的診療;同時,醫務人員會根據患者的陳述,將該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歷資料。這部分記載有患者隱私內容的病歷資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內心的精神痛苦,還會導致對患者社會評價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種精神缺陷、曾患有有傷風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醫患糾紛源于患者隱私被被不適當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現的婦科檢查允許實習生觀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術遭實習生集體觀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尷尬,甚至訴諸法庭。
作為“救死扶傷,治病防病”的醫務人員,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同時,應當恪守《執業醫師法》、《侵權責任法》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提高醫療水平和職業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隱私和病歷資料,最大限度地保護患者隱私。
四、關于過度檢查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檢查的規定。
不必要的檢查,也就是媒體和公眾比較關注的“過度檢查”問題。“過度檢查”最先在規范性文件中出現,是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06年聯合制定的《關于建立健全防控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長效機制的工作方案》。
“過度檢查”,是指由醫療機構提供的超出患者個體和社會保健實踐需求的醫療檢查服務,醫學倫理學界把它稱之為“過度檢查”。
“過度檢查”不僅是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診療活動的問題,還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最終解決要依靠改革我國的醫藥衛生體制以及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保障體系。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了創收,迫使患者進行一些不必要的檢查,小病大治,不僅給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經濟負擔,而且對其身體也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和損害。“哈爾濱天價醫療費事件”,就是典型的“過度檢查”。
在司法實踐中,患者在就醫前應當向醫務人員了解相關檢查項目和費用,并區分哪些是必要的檢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檢查,對于不必要的檢查,患者有權利拒絕;患者如果接受檢查,應當索取、保留相關檢查項目的收費憑證。一旦如果出現糾紛,可以申請法院委托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甄別、鑒定。
五、關于醫鬧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本條是關于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規定。
診療活動是把“雙刃劍”,如果患者平安無事、康復出院,患者及其家屬會對醫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屬會認為是醫生不盡心盡力,最終反目成仇。
所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既要考慮患者作為診療活動中處于弱勢一方的利益保護,對患者認真負責,充分告知醫療風險,要求患者配合診療活動;另一方面,由于診療活動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風險性,患者及其家屬應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給予一定的信賴和理解,遇事冷靜處理,注意保全證據,合法維權,而不是無端干擾醫療秩序,影響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醫患雙方缺乏信任,難以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加上申請醫療損害鑒定成本高、訴訟時間長、訴訟代理難度大等問題,無論是患者還是醫療機構,都不愿意讓步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患者及其家屬一味“鬧醫”、“鬧訪”,甚至威脅醫療機構、侮辱、毆打醫務人員等過激行為。“職業醫鬧”應運而生,那里出現了患者死亡、殘疾事件,他們就去找家屬談、“攬生意”,致使醫療機構很被動。為了息事寧人,只能是忍氣吞聲、“和平解決”,這樣也無形之中助長了患者家屬“鬧醫”、“鬧訪”的心理傾向,給醫療機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負擔。
必讀,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哪些醫療損害責任
第一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四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六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七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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